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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與陳平光(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為得不法利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因祭祀公業潘坤山土地久未處理,乃向派下員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潘冠仲(已改名為庚○○,以下仍稱潘冠仲)、潘清田、辛○○、戊○○、丁○○、己○○、潘甲淡、乙○○、潘甲輝及丙○○之母(並為派下員潘安然之妻)等人詐稱,要分割該祭祀公業土地云云,而騙使派下員交付印鑑章,又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委託代書陳平光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偽造內容為派下員一致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等之切結書三張(以下簡稱:切結書)與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舉書(以下簡稱:推舉書)等私文書並盜蓋派下員印鑑章於該等私文書上,而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壬○○。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騙取得之印鑑章,未經派下員同意,交陳平光偽造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之同意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並盜蓋印章於其上,而足生損害於其派下員。嗣八十五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壬○○與陳平光將祭祀公業土地分別與趙武夬(起訴書誤載為趙武夫)、伍順吉等及富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為派下員等發現上情。經被害人戊○○、己○○、丁○○及潘甲淡訴請偵辦,認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漏引,惟其起訴書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潘甲輝、潘冠仲、潘清田、辛○○及潘劉嬌等人之證述,並有切結書等文件可證甲為據(其中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之切結書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潘坤山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為真實之切結書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推舉壬○○為申請人之「推舉書」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確有推選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均經派下員之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辦理,其上之簽名、蓋章由陳平光之事務員黃秀榮持交各派下員親向蓋章,或囑由他人代理蓋章,伊從未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部分:上述之切結書、及推舉書上並無上述等人之名義及印文在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該部分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至於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雖有上述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名義並蓋有印文;而潘文旺等四人在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我們原是要將土地分割分給各派下員,被告叫我們蓋章說要將土地分割,我們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我不知道」(偵續二六號卷第七十二背面);但由當時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係「是否知老埤段四二一-三土地合建之事」以觀,可見潘文旺等四人當時並非針對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在偵查中之上述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在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偽造潘文旺等四人之印文;再者,依潘福恩、潘福居等二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有在該權書上蓋章(本院卷㈡第三0一頁、第三0三頁),而潘福諒雖表示不記得有在該授權書上蓋章,但依其所述,係與潘福恩、潘福居一起去蓋章,且只有蓋過一次章(本院卷㈡第二九九頁),因此,潘福諒也有在該授權書上蓋章應可認定;至於潘文旺因已死亡,已經潘福諒甲在卷(本院卷㈡第二九八頁),而無從傳喚查證,但依潘福諒及潘福恩之陳述,潘文旺係與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兄弟三人一起去蓋章(本院卷㈡第二九九頁、第三0二頁),可見潘文旺係自行同意在該權書上蓋章也可認定;並參酌該不動產授權書附有潘文旺等四人之印鑑證甲(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也確有該份印鑑證甲申請書資料存在(本院卷㈡第三六三至三六六頁),可認該印鑑證甲係屬真正;從而該授權書上之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之印章,既係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自行所為,且又有交付印鑑證甲之事實存在,本院認潘福諒等三人在本院所述應係實情,自難以潘文旺等四人在偵查與此部分無關之供述而認定就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有偽造及行使該部分文書或詐欺得利行為。

㈡、關於潘冠仲部分(本件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潘冠仲之印文):潘冠仲在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我原是要將土地分割分給各派下員,被告叫我蓋章說要將土地分割,我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我不知道」(偵續二六號卷第七十二背面);但由當時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係「是否知老埤段四二一-三土地合建之事」以觀,可見潘冠仲當時並非針對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在偵查中之上述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在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潘冠仲之印文;又其在本院另案審理陳平光偽造文書案件(按潘冠仲係認陳平光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本件切結書等資料而提起自訴),則稱:,我不知告何事,是丁○○邀我一起告的(本院八七上更㈠六十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又依其在該案之自訴狀,係主張被告有偽造其印章而蓋在切結書上之行為(原審八三自一三九號卷第三頁背面),但上述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上之潘冠仲之印文,核與被告所提出潘冠仲之印鑑證甲章之印文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潘冠仲的確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往申請印鑑證甲,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卷㈡第三二六頁),而切結書及推舉書等三份文件上所載日期則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此,如果切結書及推舉書等三份文件上之潘冠仲之印文係經偽造而來,豈非表示被告事先偽造潘冠仲之印章,而該印章竟為潘冠仲之印鑑證甲上之印章,此顯與事理不符。再者,潘冠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訊以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等文書內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時,則默不回答(見本院八四上訴二三五二號卷第三二一頁),如潘冠仲之印文是被告所偽造,何以潘冠仲默不作答?而在該案中,經承審法官訊其: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則稱:被告說別人都同意了,我就蓋章了(見本院八四上訴二三五二號卷第三二一頁背面至三二二頁),亦承認有在授權書上蓋章之行為,同時,如再參酌其有交付印鑑證甲之事實存在,益見其所述被告有偽造其切結書等文件係不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又告訴人雖質疑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內有關潘冠伸之簽名,與潘冠仲之姓名及簽名筆跡不同,惟潘冠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陳稱:我沒有去開會,我太太黃麗娥代表我去等語(見本院八七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足見潘冠仲其配偶有參加該次會議,從而有其簽名應係事實,自難以簽名有誤即認定該派下員大會紀錄係屬不實,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

㈢、關於潘清田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證及授權書上均有潘清田之印文):潘清田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曾否拿合建契約書給你看過,是否曾提過」時,雖答稱:「沒有,亦未提過」(偵續二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但由其訊問內容以觀,係針對合建契約之事,並非針對本件之切結書等文件而為訊問,自難以其在偵查中與本件無關之回答而作為被告有偽造其文書之證據。

㈣、關於辛○○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證及授權書上均有辛○○之印文):辛○○雖證稱:前揭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之蓋章、署押,均非伊所為,並沒有同意被告為管理人及處分土地(偵續㈠六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但其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稱:「(印章是否你蓋的?)是代書蓋的。(你有無同意代書給你蓋章?)有同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拿印章去蓋時,你有無在現場?)有,蓋完章後,印章我就拿回去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頁),其所述前後歧異,且本件又其印鑑證甲書可參(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而該印鑑證甲確係真正,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卷㈡第三三三頁);因此,本院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不足為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之證據。

㈤、關於戊○○、丁○○、己○○、潘甲淡四人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告訴人戊○○、丁○○、己○○、潘甲淡之印文):

⒈告訴人戊○○、丁○○、己○○、潘甲淡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指訴被告

偽造切結書、推舉書等文件,持向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壬○○(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一頁反面),惟告訴人戊○○、丁○○、己○○、潘甲淡於告訴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前,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被告有背信犯行,並稱:「被告壬○○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告經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見偵一九二二號卷第一頁反面),其先表示選任被告壬○○為管理人,後則改稱係被告偽造切結書、推舉書,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其前後之陳述顯有不同。再者,其對被告提出背信行為之告訴時,依其告訴狀所載,已知悉被告有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如果,並無該推舉事實存在,其何以不一並提出告訴,而是先行提出背信告訴後,再主張有偽造文書行為﹖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

⒉參以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紀錄」(本院

上訴卷第三十四頁)記載:「主席:壬○○(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主席宣告:...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及「決議事項: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找建商合建,如合建不成,則辦理分割」等旨,及告訴人戊○○、己○○、丁○○、潘甲淡及被害人丙○○均出該次會議而未表示議等情,可見告訴人戊○○、己○○、丁○○、潘甲淡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時或其後,已知被告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並經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且均同意提供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或辦理分割之事宜,因此,告訴人等事後指稱相關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均非真正,亦與事實不符。至於告訴人戊○○、己○○、丁○○等三人雖否認該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供稱:並未參加該會議;惟經本院審理陳平光案之法官將該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一次大會紀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及相關簽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會議紀錄上關於戊○○、己○○、丁○○等三人之簽名,均與己○○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入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八一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以參考(本院卷㈡第三一四頁),可見己○○所稱未參加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並非事實,而其中戊○○、丁○○與己○○係親兄弟(見偵二三一九號之繼承系統表),並於本案中一起提出告訴,可見彼等關係之密切,則己○○於參與該次會議後,豈有未將該事實告訴戊○○及丁○○之理,此再從戊○○等兄弟三人於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時,於告訴狀即表示「被告壬○○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告經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等情,益徵戊○○等三人對於被告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早已知悉。另外,潘甲淡之簽名部分,雖係潘進炭所為,此業經證人潘進炭陳述甲確(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惟依其所述,其所以代為簽名,是因當日前往開會之潘甲淡的母親不會簽名所致(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因此,潘甲淡的母親既有前往開會,則潘甲淡豈有對於上述事實不知之理,再參酌其於所述有前述之瑕疵,因認其所述不能採信。何況,證人潘洪色玉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也供稱:「我是潘甲淡的母親」「我們都希望分割,都有處分這塊土地的意思,否則如沒有辦理處理的話,我們沒有錢賣土地。」(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四頁),亦證甲其同意處分該土地,而該土地如需處分,必須先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始能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亦即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始能處分,此為一般所皆知,而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必須制作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等文件,此為必須之手續,被告顯無偽造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⒊又告訴人戊○○、丁○○、潘文淡等於原審自訴案件中一致陳稱印章是被告自己

盜刻云云。惟如印章係被告所盜刻,被告並無刻印之能力,勢必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則印章內之文體應係一致,且除非事先取得自訴人等之印鑑證甲書,否則所盜刻者應非印鑑章始符合常情。然非但其他派下員在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派下員之印文文體各不相同,告訴人等在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內之印文文體亦各不相同,甚至如前所述,潘冠仲之印文尚且是出自於印鑑章,從而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推舉書係屬偽造云云,非無可疑。

⒋至於告訴人雖質疑依被告所述係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而依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屏潮州地四字第0九一00一三0二六號函(本院卷㈡第三六九頁),被告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才交給代理人陳平收受,而前述切結書、推舉書等所載日期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可見切結書及推舉書係偽造,惟依卷附之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一次大會紀錄,其日期係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因其上所載係「第一次大會」,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其日期亦在領得所有權狀之前,因此,被告所指「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應係指八十一年間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尚難據指而認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及推舉書等資料偽造。

㈥、關於乙○○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乙○○之印文):乙○○在偵查中雖供稱:沒有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但經檢察官是否看過本件切結書時則稱:不清楚;經檢察官再訊以:印章是否你交被告時,則稱:「印章交我兒子潘英岸,我兒子說祖產要處理」(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見其有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而潘英岸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則稱:有同意被告為管理人,有在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蓋章(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從而乙○○既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潘英岸並基於乙○○之授權而同意被告為管理人,並於授權書上蓋章,自難認其被告有偽造乙○○之文書行為。

㈦、關於潘甲輝部分(本件僅授權書上有潘甲輝之印文):本件之切結書及推舉書並無潘甲輝之姓名及印文,因此,被告並無偽造此部分文書行為可以認定。而其在偵查中雖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惟因推舉書並無其姓名及印文,因此,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但並不能據此而為被告有偽造授權書之證據;又依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交印章給代書,及授權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不清楚,因換過很多顆印章;但該授權書上附有其印鑑證甲(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二頁),經本院查詢結果,其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往申請印鑑證甲,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卷㈡第三四一頁),因此,該授權書上之印章既屬真正,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其授權書之行為。

㈧、關於丙○○部分(本件之切結書及授權書上均有丙○○之印文):依卷附推舉書所示,其上並無丙○○之姓名及印文在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丙○○之推舉書;而依證人即丙○○之母潘劉嬌在偵查中所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其所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部分,亦與上述推舉書資料相符;其雖又稱: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但丙○○在偵查中供稱:授權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潘劉嬌在本院前審理中也稱:印章都是我拿去蓋的(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另外,參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可見,丙○○的確有參加該次會議,此並為丙○○所自承,並稱:派下員會議姓名是我簽的,授權書上印是我的,及派下員有開會,我有同意;及我曾跟我母親潘劉嬌一起去開派下員大會,我有同意,後來要辦理一些手續,我都交給我母親處理(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背面至二三一頁)。因此,尚難以潘劉嬌在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偽造丙○○之文書行為。

㈨、關於潘安然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潘安然之印文):證人即丙○○之母潘劉嬌在偵查中雖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但與潘安然在偵查中所述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之事實不符,潘安然並稱;授權書上之印章是我的等語(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且潘劉嬌在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足採信,已如㈧所述,且其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也稱:有代替潘安然去參加派下員大會(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頁背面),經核與丙○○所述有與潘劉嬌去參加派下員大會情節相符,如果,潘劉嬌未同意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何以未在該會議中提出任何異議﹖可見亦難依其所述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潘安然之文書行為。

㈩、證人即當時在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之黃秀榮於本院另案證稱:本案手續是我辦的,卷附資料是代書陳平光寫的,我祗負責派下員的蓋章,有些是派下員自己或其家人拿印章來蓋的,我有一一向他們解說蓋章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八十七上更㈠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六五頁倒數第五行起),其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問: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上簽名是誰的?)都是代書寫的,至於印章則是我們拿去他們家中蓋或請他們來我們事務,由我們幫忙蓋,至於那一部分是我拿去他們家或他們拿來的,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有很多祭祀公業案件,我記不得那麼多」、「(問:推舉書等是否也如此?)是的,都是同時製作的,由我們去當事人

家或他們拿印章來事務所時與切結書等一次蓋的」、「(問:當時是否有印章放在你們那裡保管?)應該沒有。這些蓋章都是我負責的,他們如非本人蓋章,則委託母親或家人來蓋章,但有那些人是委託他人,我不記得」、「(問:為何有的名字、印章有錯誤?像辛○○下蓋潘進炭的章等?)可能是沒有看清楚就蓋了,至於簽名簽錯的部分是他們會議記錄自己簽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五至二0六頁);經核與證人陳平光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該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切結書、推舉書等文件均係其所制作(即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所必需之文件),並稱:「繼承系統表是他們提供資料我作的。」「戶籍資料有的我去拿,有的他們送來。」(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戶籍資料只保存到甲治三十九年,其他無法查,再上去只能靠口耳相傳。」「我們是依戶籍找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情節相符;而被告壬○○係汽車司機,僅國校畢業,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九頁),衡以常情,不可能制作需專業知識始能達成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所必需之各種文件,證人陳平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另外,證人即派下員潘進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變更管理人時拿繼承系統表給我看,我有同意他任管理人,有同意在切結書上蓋章,我有同意由被告處理(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在原審中供稱:「(推舉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名字不是我寫的,章是我授權給代書蓋的。(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授權書上之章是我自己帶去,委託代書蓋的」(見原審八三自一三九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即派下員潘金龍在原審中供稱:「(附卷之推舉書是否你們推舉壬○○為管理人?)是的,名字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及章也不是我蓋的。(授權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你簽蓋的?)我已忘了。(為何這二份的章不同?)有的是放在陳光平那裡,有的是自己帶去的,陳光平要蓋章之前有向我們講」(見原審八三年自一三九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即潘金龍之妻潘吳麗華在本院前審供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之印章是你們蓋的?)對。(你們有同意?)對」(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一四頁及反面),證人即派下員潘長華供稱:「(附卷之推舉書是否你簽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章是我本人蓋的,但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也有同意推舉壬○○為管理人。(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簽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章是我蓋的,都有經過我們同意」(見原審八三年自一三九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可以證甲證人黃秀榮蓋章有經其上之人同意一事應係事實。

、關於合建事項證人陳平光證稱:「八十五年間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包括告訴人等即均同意要將土地處分掉與建設公司合建,後來告訴人等對合建房屋間數分配不均而不同意。」,告訴人潘甲淡、戊○○、丁○○、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原本所有的派下員是否依土地持分割,後來有人要和建設公司合建,壬○○便和我們去高哲輝處談合建事宜,後因房屋間數分配不均而未談成。」另告訴人潘甲淡復證稱:「我有去並在(伍順吉、趙武夬)契約書簽名」,證人己○○、丁○○證稱:「我們有去,但未簽約,因依契約所建造之房屋分配不公平,故未簽約。」(見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均表示該土地原擬按派下員應有部分分割,後因有人提議合建,乃均同意與建設公司合建,而未分割僅因事後與建設公司就建後分配之房屋比例,雙方間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談妥。另證人高哲輝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代表仟喜建設公司與他們簽約。」「合建契約書上己○○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因有很多房,當時寫了很多本(合建契約書),己○○是他本身這一份,另外別房我也有與他們簽約。」「潘甲淡也有簽好了」「因戊○○、丁○○他們不同意我的條件,就沒有簽約,隔了半年左右,就解除契約,就當著潘甲淡的面將合建契約撕掉。」亦證稱告訴人己○○、潘甲淡均有與建商高哲輝簽訂合建契約,復有合建契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契約書),難認被告壬○○有違反各派下員之意思,擅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之行為,足徵壬○○為求慎重,尚有邀同自訴人等前去建商處洽商祭祀公業土地合建事宜無訛,核與前揭不動產處分同意旨內載有授權移轉所有權、合併、分割、合建契約等手續之情節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甲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行,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共有三份,惟依卷內資料,僅有上述二份之切結書存在,並無第三份切結書,併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甲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