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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三四八號中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被訴誣告許翼權部分無罪,甲○○自訴乙○○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許翼權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定時面板圖形著作(如附圖二),係抄襲甲○○所有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著作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三號、第一一七二七四號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如附圖一、

A、B)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號碼第四一0三八號圖形著作(如附圖一C)第六三二五號圖形著作第五圖(如附圖一D),許翼權係經銷甲○○所產製瓦斯防爆器經銷商,乙○○意圖使許翼權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內政部所發之著作權登記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使該局刑警大隊經濟組長郭金發及組員蔡金杉、楊三商、鄧龍珍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許翼權位於高雄市○○○路○○○號國全企業公司(以下簡稱國全公司)執行搜索,扣押許翼權所販賣之瓦斯防爆器、商品海報等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許翼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正犯云云。自訴人甲○○自訴意旨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誣告蔡昆忠、吳炳侯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定時面板圖形著作,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分別明揭上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自訴人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嗣許翼權被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尤景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甲○○訂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一家公司,由甲○○將其所獲得瓦斯防爆裝置等專利租與尤景三成立之新公司獨家實施,尤景三乃依約成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民安公司為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與甲○○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該專利契約第八條載明民安公司取得獨家從事實施專利之權利,甲○○不得私擅再將專利權轉讓或授權或租與任何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自行從事實施專利,並依專利契約,甲○○將其原有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發公司)合併於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完全承受新品發公司之全部財產及權利義務,當然包括著作權,嗣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片面主張民安公司違約,擅自終止契約,且另成立新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正式產製瓦斯防爆器,然民安公司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八三九三號定時器面板圖形著作權,該圖形著作權嗣後雖經撤銷,但因民安公司已因新品發公司之合併,伊主觀上認定民安公司取得甲○○之專利權,而系爭圖形乃專利內容之一部分,亦是專利實施之絕對必要,仍不礙於民安公司係原屬甲○○之著作圖形著作權人,甲○○私擅授權新品公司製造顯然無效,而自訴人許翼權係新品公司之經銷商,伊自得代表民安公司(按被告當時已為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悍衛公司權益對許翼權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甲○○原為「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發明人,於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甲○○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於民安公司經營,乃由甲○○與尤景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專立契約書,共同設立民安公司,新品發公司依約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交經營權予民安公司,並由尤景三、甲○○分任民安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而後甲○○以民安公司未依專利契約書之規定,選任其為監察人,及未依約給付利益分配(即每月經營權轉租金),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片面向民安公司終止契約,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再就專利標的為製造、販賣,民安公司因而與甲○○即有多件訴訟在法院審理中,此情為甲○○及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許榮兆於上開終止契約後,即授權新成立之新品公司產製銷售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民安公司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定時面板圖形著作(如附圖二),嗣被告乙○○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內政部所發之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新品公司之經銷商國全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此情亦為被告乙○○坦認不諱,惟辯稱新品公司未經民安公司同意擅自抄襲民安公司八三九三號圖形,因有足夠之理由及事實令伊適當的懷疑新品公司經銷商許翼權侵害民安公司之權益,伊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等語,故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有無誣告之犯意,按被告代表民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許翼權提出違反著作權時,該民安公司確有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且該著作權當時尚未經內政部撤銷,此為不爭之事實,自訴人許翼權雖以被告所取得之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已遭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撤銷,為其論據之一,但該函意旨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0六七五八號函表示甲○○檢舉撤銷民安公司之面板圖形案,將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案,並經撤銷發回更審後,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已經變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甲○○之圖形著作係抄襲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民安公司圖形著作,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處分書、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五九頁、一七一頁、同卷㈢第五七六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0六頁);又甲○○與尤景三之專利契約書,關於原契約尤景三之權利義務,由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因民安公司違約,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終止契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影本可稽,但上開專利契約書無關甲○○本案著作權之交付,已如前述,且該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改判民安公司勝訴確定,足以證明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自訴人雖又以其提起之八十九年簡字第十四號請求賠償事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契約附條件則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判決當事人間之專利權契約已經終止在案,但該案尚未確定,由此亦足見契約是否終止,法院之見解不一,當事人就此訟爭不斷,亦難認被告於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時,已明知專利契約業已終止,又甲○○與尤景三訂立專利契約並成立民安公司後,新品發公司即合併於民安公司,此由新品發公司致其全體員工內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另成立五千萬資本大公司民安公司⒈⒈起接手經營,原新品發公司全體股東、幹部、員工全部合併於新公司,:::新公司董事長尤景三、副董事長甲○○」(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七四頁)、新品發公司股東會紀錄,內載有:「新品發公司與關係企業全部合併於民安公司,新品發關係企業在功成身退後無存在必要,依法理應辦理解散等語」、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建二字第0八五一一二三九三0一號函內載稱:「新品發公司經本局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語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五號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案件中主張「新品發公司合併於民安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之全部財產移轉與民安公司」等情之判決書暨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事件中所書具載明:「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即甲○○)所有,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被告(即民安公司)。乃由原告與尤景三簽立專利契約書:::」等語之起訴狀影本等證物(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七十四頁-八十八頁、同上卷㈡第二十、二十一頁)觀之,即可證明,則甲○○及新品發公司之著作權既已因合併而移轉給民安公司,則被告代表民安公司提出本件對許翼權之告訴,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五、再查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許翼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新品發公司及甲○○與民安公司及其經銷商間,為上開銘板圖形著作權爭訟,雖各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未盡一致,但該銘板圖形之著作權究應歸屬於甲○○或民安公司,在爭訟未有定論之前,亦不能認定為經銷商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及「民安公司之上開銘板圖形著作,:::經內政部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二九六頁),並未認被告虛構事實,而上開內政部撤銷著作權函似尚有轉圜餘地,已如上述。又被告原向內政部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二之面板圖形作,與甲○○取得著作權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圖形著作,並非完全相同,而許翼權銷售之新品牌瓦斯公司之計時銘板,卻與依被告之面板圖形製作之民安公司產製之計時銘板,無論大小、形狀、顏色、文字、刻度,幾乎完全一權,有前開之銘板二只附卷可供比對(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三六八頁、三六九頁),且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0號、第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中檢輝德字第三八八四二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為被告之面板圖形與甲○○之面板圖形,彼此之顏色、刻度均不相同,故認被告之面板圖形未侵害甲○○之面板圖形著作權(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八十九頁、九十三頁、九十六頁、九十九頁、同上卷㈡第五一八頁、五一九頁、五二三頁、五二六頁),尤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係在被告對許翼權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前僅二個多月。另被告對許翼權提出前述違反著作權告訴時,其在偵查中復已毫無掩飾地向檢察官陳明甲○○亦有相似圖形之著作權,惟表示司法機關之見解多認其之圖形著作與甲○○之圖形著作不同等情,亦有該案刑事補充告訴狀、陳報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七五頁至一八一頁)。由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使許翼權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誣告犯罪之意圖,即非無疑。

六、綜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許翼權之故意,自不能因被告所訴許翼權侵害著作權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至許翼權自訴被告利用警察郭金發、蔡金杉、楊三商、鄧龍珍到場搜索,係犯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正犯部分,經查此罪如果成立,應為前揭誣告罪之一部分,被告既不成立誣告罪,自無從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正犯,況警察部金發、蔡金杉、楊三商、鄧龍珍等此部分行為係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依法執行其職務,渠經業經判決不受理定在案,從而被告自亦不成立該罪「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處被告誣告罪刑,顯有未洽,且就許翼權自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疏未論列,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乙○○此部分無罪。

七、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向台中縣警察局誣告蔡昆忠、吳炳侯違反著作權乙節,經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係以蔡昆忠、吳炳侯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有該局刑事警察隊訊問筆錄可據(偵查卷第二二0頁),則被告乙○○並非告訴甲○○違反著作權,甲○○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末按自訴人自稱其為民間司改會會長,於其提出之自訴理由狀,辯駁狀等書類中,就以往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司法人員為不當之攻訐批評,如「罪犯乙○○勾結李慶義檢察官共同侵害著作權獲利數億元」、「前案好法官仍判乙○○有誣告,三審卻濫權發回為罪犯解套,暫免入獄七個月,鈞長即應有擔當學習林輝煌法官告發黃金瑞院長,升不了高分院院長,莫成孬種法官」、「陳炳煌、陳正庸、楊商江、陳世雄、吳信銘五位法官(即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之法官)若因同事林秀夫法官關說或送賄而有為乙○○解套脫罪,必定不得好死」、「被告楊言欲花二千萬元擺平官司,已有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以湮滅偵查所得乙○○犯罪證據:::,曾謀貴法官以登載不實為許某脫罪」、「沈佛家及洪耀宗法官故違台南高分院八十三上訴三五0號同一事無誤之確定判決:::另作相反之認定,姑勿論有無收賄:::沈佛家、洪耀宗雖有枉法裁判:::」等情,本院依憑證據,獨立審判,不受上開言詞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KH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