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財經課代理技士,主辦地政業務,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地上權登記規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三民鄉公所為便利偏遠山地鄉民,辦理轄區內「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業務,依作業流程,應由業務承辦人(即甲○○)通知三民鄉轄區內之原住民,携帶原林地承租契約書,集中在村辦公室,填具「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三民鄉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覆查,由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核算後,編列「林地地上權登記清冊」,在清冊上列出各人應繳納之登記規費,交由三民鄉公所向申請人(即承租人)收取登記規費。甲○○對於此項三民鄉公所辦理「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業務,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於該申請書送請三民鄉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前往旗山地政事務所,與主辦地上權登記業務課員李美娟協商,經李美娟同意並核算登記規費數額後,而口頭委託甲○○代收「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甲○○即告知課長周春風(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去世),而不知情周春風亦疏未注意前開作業流程規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草擬函稿並請甲○○職務代理人孔淑貞為函稿承辦員(當日甲○○下村,不在鄉公所),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予鄉內各村辦公處,請村幹事收齊上開規費後送交鄉公所以便繳送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地上權,而不知情之該鄉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則依該函向該鄉民權村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村民,收齊登記規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交與甲○○。詎甲○○基於承辦公務關係取得該款之持有後,竟未依規定繳回三民鄉公所轉交旗山地政事務所解繳國庫,而私吞入已。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孫同發向甲○○催詢地政事務所繳款收據時,甲○○仍虛以言詞搪塞,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李美娟於接獲甲○○洽詢電話時,亦告知甲○○應來繳納,甲○○仍未前往辦理,同年五月下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據報循線調查,甲○○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曠職五日,而於同年六月五日遭三民鄉公所解僱,之後三民鄉公所依據該鄉民權村戶長會議提案,及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來函,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公函對甲○○催繳,甲○○收受三民鄉公所公函後,仍置之不理,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檢察官偵查中,始將其中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繳交三民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上訴審理中,又再退還餘款二千零六十五元。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擔任三民鄉公所財經課代理技士,主辦地政業務,業務範圍包括「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規費,由旗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代收業務,鄉公所亦因而發出公函,由三民鄉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代收地上權登記規費,而轉交其收受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是旗山地政發公文給鄉公所委託代收登記規費,並非伊先去跟地政人員協商,伊當時不知需先經審查,就發文給各村的村幹事,公文是伊擬稿,有經過課長周春風、秘書柯悟,而由鄉長孫榮顯批可,當時孫同發沒有收齊民族、民生二村部分,伊收到十三萬多元這是民權村部分,想說收齊後再一起辦理,錢因不知放哪裡,就鎖在辦公室櫃子內,那時清點沒有錯,後來因清查公有山坡地的地上物業務很忙,再加上款項又未收齊,所以錢才會一直擺著,之後伊請休假,假滿回來後卻遭解僱,職務由馬源泉代理,那時伊有委託鄧添壽把錢拿給馬源泉,結果鄧添壽又把錢拿回,因為當時有碰到孫同發,伊又把錢拿給孫同發,結果孫同發不收,後來因照顧父親,才忘記繳回公所,而檢察官叫伊把錢繳回,伊就繳回公所,伊並無據為己有之侵占公款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至旗山地政事務所,與承辦課員李美娟協商辦理「
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業務處理方式,經李美娟依據「台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口頭委託被告代收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三民鄉公所則發函予鄉內各村辦公處,請村幹事收齊上開規費後送交鄉公所以便繳送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地上權,而不知情之該鄉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則依該函向該鄉民權村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村民,收齊登記規費共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交與甲○○,被告未將之繳交三民鄉公所公庫,亦未繳交旗山地政事務所,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檢察官偵查中始將其中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繳交三民鄉公所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美娟、孫同發於調查站證稱屬實(見調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又曾以鄉公所名義發函委託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代為收取登記規費一節,亦為證人孫同發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四頁及本院更一卷第頁三三頁),並經證人柯悟、孔淑貞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提示三民鄉公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財經一四五六號函文稿)對此有何意見?柯答:我當時是秘書,文稿是周春風的字跡,因為甲○○在八十四年間為地上權登記規費,委託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代為收取地上權登記規費共新台幣一三八九一七元,而甲○○取得孫同發所交款項後,未依規定繳付公所公庫,事後公所多次催繳,甲○○均置之不理。至於周春風為何發這份函我不了解。孔答:這文稿是周科長的筆跡,我當時是在財政課辦理林務業務,我記得當時甲○○不在,我是甲○○的職務代理人,所以周科長寫好稿以後,由我來擔任承辦員,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登記地上權的事情。」(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復有「台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見調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三鄉觀字第四三四八號函所附該公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公文函稿(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及三民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三鄉財經字第一九六一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偵卷第二五頁),雖證人周春風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去世(見本院更二審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除戶資料),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無從再予調
查,但上開發函予鄉內各村辦公處之代收登記規費之文稿,既係證人周春風手擬,再參以發函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被告確係「下村」,不在鄉公所,此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三鄉政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及所附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則被告所辯係其擬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代收規費業務,係被告與證人李美娟協商所成(已如前述),則欲以鄉公所名義發函各村辦公處代收,若非被告告知其課長周春風,證人周春風豈知擬稿發文,足徵本件係被告告知課長周春風,而不知情周春風亦疏未注意前開作業須知之流程規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草擬函稿並請甲○○職務代理人孔淑貞為函稿承辦員(當日甲○○下村,不在鄉公所),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予鄉內各村辦公處等情甚明。
㈡證人鄧添壽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曾將一筆錢寄在伊那裡,要伊交給
馬源泉,伊也有通知馬源泉,但隔二天伊就還給被告,伊不想保管這筆錢,錢退了,馬源泉來找伊,伊說錢已退還了」;「甲○○有放一筆錢在我那裡,叫我交給馬源泉,第二天我就還給甲○○,因為馬源泉沒有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但其於原審業已證述「錢用一般信封封起來」(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甲○○有一天下午到我家,他用牛皮紙信封把錢包起來並且密封,要我交給馬源泉(馬源泉在還沒有接甲○○的職務前,是我的村幹事),當天我走路三分鐘去找馬源泉,說甲○○有一包東西要交給你,馬源泉說待會兒要來拿,結果到了隔天,馬源泉沒來拿,我打電話給甲○○,叫他來把他交給我的那包東西拿回去,打完電話沒幾分鐘,甲○○就走路來我家拿回去。我有告訴甲○○說馬源泉沒有來拿,之後隔一、二天,馬源泉有來找我拿那包錢,我說我已經退還給甲○○。」(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至六一頁),則證人鄧添壽所代轉之一包密封信封內,是否確係金錢,又數額若干,以上述證言,均難證實。雖證人馬源泉亦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左右,甲○○說一筆錢放於鄧添壽那裡,請我繳回國庫,但我不敢收,因我業務不熟,我隔日去問課長(周春風),課長叫我打收據給他,然後我有去找鄧添壽拿那筆錢,鄧說他把錢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但此係證人自被告口述所知情形,證人馬源泉亦未目睹該筆公款,又證人周春風於原審所證「(馬源泉有否請示你,你指示說打個收據給他即可﹖)我不知此事」(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另證人孫同發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未曾委託伊轉交上開代收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反面)。觀上各情,被告所辯「寄錢繳還」之說,是否屬實,尚乏證據可佐。此外,縱然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鄧添壽上開款項,並將此情知會證人馬源泉,惟證人鄧添壽既於代收款項翌日即返還被告,而證人鄧添壽亦證稱「甲○○委託交錢給馬源泉的時候,甲○○認識馬源泉,也知道馬源泉家住何處。甲○○和馬源泉家大約走路三分鐘的距離,當時馬源泉、甲○○家中都有電話,我們三人也都彼此知道對方的電話」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被告如確有繳納該筆規費之意,儘可再當面逕交證人馬源泉,或直赴鄉公所交付相關主管,或將該款直接繳交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捨此客觀條件均屬可行之繳款方式不為,且鄉公所依據該鄉民權村戶長會議提案,及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來函,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公函對甲○○催繳,並表示「應儘速繳付,否則依法偵辦」,甲○○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亦有三民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三鄉財經字第四五三九號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至第五九頁),是被告徒以照顧其父遺忘繳還云云置辯,顯與常情相悖,再參以證人李美絹於調查站證稱「‧‧‧直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左右,甲○○才打電話給我‧‧‧我電話中向他說明先將未繳款的權利人挑出來以後再辦,可以先行辦理已繳款的大部分權利人,甲○○電話中表示渠準備於下週一(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來地政所找我辦理。」(見調查卷第六頁反面)及證人孫同發於調查站所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向甲○○催詢地政事務所繳款收據時,甲○○僅表示快下來」(見調查卷第三頁)等語,足證被告於收受上開登記規費後,猶先以言詞搪塞應付證人孫同發,又經證人李美娟及鄉公所正式公文催繳,被告業已明知有立即繳款義務,仍猶不為,迄偵查中始依檢察官之諭知繳回該款,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罪故意灼然。
㈢依現行規定,同一權利人登記不同及數筆土地(地上權)時,必須全部繳完各筆
規費後,才可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同權利人只要說明理由,可以准予延後辦理繳費,並非須待全部清冊內權利人全部繳納規費後才可辦理,只是甲○○未曾表示有延遲之特殊原因等情,業經證人李美娟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且證人孫同發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將所代收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交與被告,被告亦應依收受公款之規定,於一星期內繳入公庫或直接匯入地政事務所之公庫,亦據證人孫同發於調查站陳明(見調查卷第二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登記規費後,均未提出繳納,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偵查中始行繳還其中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予三民鄉公所,雖其短繳二千零六十五元,或可謂係誤記之非故意,然此情益證被告確有先行將公款挪為他用,否則如被告始終保管該款,事後自無誤記,因而有短繳之情。
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擔任三民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主辦地政業務,包括代收地上
權登記規費,而辦理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由承辦人通知原住民至鄉公所填具「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鄉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旗山地政事務所覆查核定,再通知承租人繳納規費,本件未經三民鄉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旗山地政事務所尚未下達代收之公文,被告即向原住民收取規費等情,固據證人周春風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八、九頁)。惟被告既事先取得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李美娟同意,依據「台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口頭委託被告代收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並由證人李美娟核算登記規費數額(蓋李美娟如未事先核算數額記載於登記清冊內,自無從委由村幹事收取),足證被告有為旗山地政事務所依據法令授權,委託代收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伊係依據旗山地政事務所公文辦理代收業務云云,然證人李美娟業已證述「係以口頭委託代收,未以正式公文協調」等語(見調查卷第五頁),又證人柯悟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沒有看過地政事務所來文請鄉公所代收規費的公函」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何況本件旗山地政事務所課員李美娟既係本於前開「作業須知」而授權被告代收,自不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是否有以正式公文委託代收,而資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權收取該規費之依據,且代收地上權登記規費,本係被告主辦之地政相關業務,其據以收取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自屬被告職權主管之事務甚明,而被告所收受由村幹事代收之登記規費,係以鄉公所名義收取(此觀前述鄉公所發予各村辦公處公文意旨自明),自屬被告基於承辦公務關係取得該款之持有,承辦公務之被告即應依法交由鄉公所轉交地政事務所解繳國庫,是上開登記規費自屬公有財物無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曠職五日,而於同年六月五日遭三民鄉
公所解僱之事實,已據證人柯悟、孔淑貞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各證稱「被告休假期滿也沒有回來,被告當時是有辦休假,休假期滿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辦離職手續」;「甲○○本身說是休假,他是有請休假,他休假以後再也沒有回來了,但是那段期間他有回來一下下,但是都沒有正式上班,甲○○辦公桌的位置是和我同一間辦公室,他坐在我前面的位置,他任職約一年多,這段期間他都是坐在我前面的位置」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三頁),復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三鄉政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及所附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參以證人孫同發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調查站訪談(見調查卷第一頁),而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連續曠職,足徵被告顯有畏罪情虛而棄職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裁判。核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其所供承,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代收規費後予以侵占,即侵占公有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犯妨害兵役之罪,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七頁),但係在本案犯行之後所為,於本案自難論以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本件相關事證,遽以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侵占公有財物,且犯後飾詞卸責,姑念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退還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又再退還餘款二千零六十五元,此有三民鄉公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柒年。末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退還三民鄉公所,已如前述,爰不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諭知追繳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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