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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受僱於陳順和擔任陳順和所有「弘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亨公司)會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離職,至「總維建設公司」任職,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弘亨公司與總維建設公司之股東陳沈錦廷簽約,約定弘亨公司所興建之「東港帝國」大樓之出資股權及債權債務轉讓予陳沈錦廷,而陳沈錦廷須負責清償弘亨公司因建造東港帝國大樓而向銀行、私人借貸款項及給付弘亨公司投資於東港帝國之資金,詎陳沈錦廷(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確定)為逃避負擔及支付前述款項,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弘亨公司及陳順和之印章印於東港帝國大樓之各「房屋現值申請書」上,共計六十六張,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俞麗鶯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房屋現值證明書」後,憑以向購買東港帝國大樓房屋之承購戶收取屋款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弘亨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弘亨公司之負責人陳順和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代書俞麗鶯之陳述相符,復有房屋現值申請書影本六十七張為証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偽刻印章交付代書俞麗鶯,亦未見過申請書,伊僅受雇陳沈錦廷,月薪僅二萬元,沒有必要替老闆做偽刻印章犯法的事,且陳沈錦廷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何罪之有。代書俞麗鶯以前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也沒有說伊偽刻印章,後因弘亨公司欠俞麗鶯代書費數十萬元,俞麗鶯為催討代書費,才受配合陳順和說詞,於錄音中說伊偽刻印章,是俞麗鶯為向陳順和討債而亂講,陳順和對陳沈錦廷提出告訴,伊出庭作證,陳順和挾怨始對伊提出告訴,況房屋現值申請書僅為過戶前向稅捐機關申請據以核定契稅,陳順和後來也有同意辦理過戶給買受人,若陳順和未同意在「房屋現值申請書」上蓋章,何以後來他會同意在更重要之文件即「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辦理過戶﹖可見陳順和應有同意蓋章,陳順和現已因倒債跑路不知去向,伊未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弘亨公司負責人陳順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興建之「東港帝國」大樓之投資股權,暨該合建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轉讓給陳沈錦廷。嗣「東港帝國」大樓完工後,陳沈錦廷委託代書俞麗鶯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東港帝國」大樓之各戶房屋現值證明書,其上弘亨公司及於陳順和印章係被告甲○○交付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代表人弘亨公司負責人於陳順和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俞麗鶯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偵查中證稱:「東港帝國」之房屋現值申請,係陳沈錦廷委託伊辦理的,事後由被告(甲○○)拿資料給伊。又稱:第二次要辦理各戶現值申請書時,伊要他們補公司及於陳順印章過來,後來補來好像於陳順之印章刻錯了,伊便要他們補正確之印章過來,不久他們便補正確之印章給伊,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又於原審證稱:「這印章是我到公司跟甲○○拿的」(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第六一頁)復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時證述:東港帝國大樓辦理房屋現值弘亨公司之印章是被告拿給伊的等情明確。復有房屋現值申請書六十六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未偽刻印章交付代書俞麗鶯云云,自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甲○○交付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印章給代書俞麗鶯向稅捐機關申請「東港帝國」大樓各戶房屋現值。

(二)惟弘亨公司負責人陳順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代表該公司與陳沈錦廷簽訂轉讓契約,雙方約定弘亨公司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鎮○街段一八○之二地號基地上之十二層大樓(即東港帝國)之投資股權,暨該合建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轉讓給陳沈錦廷,雙方簽有轉讓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依該轉讓契約書第十八條規定:「關於該合建案日後一切作業業務上之事務,均由乙方(即陳沈錦廷)自行負責處理,概與甲方(即弘亨公司)無關,除非法令上規定之必要情形,例如產權登記、交屋、政府機關驗收、銀行增貸、貸款塗銷等一切相關業務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於該合建案有關之業務文書上或傳票等文書上蓋章」;股權轉讓後,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仍繼續以弘亨公司名義建造,但權利義務由陳沈錦廷概括承受,爾後有關該大樓一切公私法上法律責任與弘亨公司無關,有起造人變更聲明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屏建管使(東)字貳叁柒捌號核發以弘亨公司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附於偵查卷內足稽,則弘亨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將其投資該東港帝國建築案之債權債務轉讓給陳沈錦廷時起,該公司即脫離該東港帝國建築案之一切營運,惟該東港帝國建築案因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仍以弘亨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繼續建造,且依該轉讓契約規定,「東港帝國」大樓有關產權登記、交屋、政府機關驗收、銀行增貸、貸款塗銷等一切相關業務,陳沈錦廷得要求弘亨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陳順和之私章,應可確定。

(三)而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房屋現值証明書」之手續,係房屋移轉登記前之手續,本件房屋○○○鎮○○段三○○至三六五號建號)共六十六戶之房地,嗣後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李陳孝蜜等人,土地也於同年五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李陳孝蜜等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弘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順和均有在該移轉登記案件檢附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八八屏港地一字第九五七五號函及附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宗影本可稽,因嗣後較重要之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均有同意並蓋用印鑑章,則在前之與權利得喪無關之「房屋現值証明書」之申請弘亨公司及陳順和亦應認已默示同意辦理,否則若未檢附「房屋現值証明書」,無從核課房屋契稅,如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如未檢附,地政事務所會通知補正即補送「房屋現值証明書」,申請人即弘亨公司及陳順和仍應在「房屋現值証明申請書」上蓋章申請;故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進行情況而言,應認弘亨公司及陳順和有默示同意辦理「房屋現值証明」之申請。

(四)又弘亨建設公司(負責人陳順和)前曾於八十一年間提供系爭「東港帝國」建築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富邦銀行並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撥貸十八筆建築融資,總金額一億四百萬元,該貸款於八十三年間已清償完畢,富邦銀行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債務清償証明同意塗銷抵押權,此有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富銀高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附卷可憑,工程概括承受人陳沈錦廷既已依約代償弘亨公司之銀行債務約一億元,弘亨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順和亦有辦理移轉登記予房屋買受人李陳孝蜜等六十六人之義務,嗣後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均已同意辦理並蓋用印鑑章,則在前之與權利得喪無關之「房屋現值証明書」之申請,應認弘亨公司及陳順和亦默示同意辦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固交付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印章予代書俞麗鶯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東港帝國」大樓之各戶房屋現值證明書,惟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原負有製作移轉登記文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同時也負有製作「房屋現值証明」申請書以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其嗣後為履行移轉義務,也同意製作「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並蓋印鑑章,而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嗣後也確有使用該申請書之「房屋現值証明書」持以辦理移轉登記,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該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之「房屋現值証明」申請之行為,自不生損害於弘亨公司,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偽造文書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