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林有仁(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去世)與告訴人乙○○○(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之長子,並為與日商旭硝子株式會社合資之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負責人,民國六十三年間乙○○○為使甲○○能順利掌控林商行公司,乃將其所有佔林商行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十一.九二七五之股權(即佔林氏家族在林商行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信託移轉為甲○○名義,甲○○則於每年林商行公司分派股利盈餘予林氏家族時,按前開乙○○○所占家族股權之比例分配予乙○○○,嗣於乙○○○因其三子林啟清所經營之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要求甲○○返還信託移轉之股權,以協助林氏公司渡過難關,詎甲○○竟將乙○○○之股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侵占犯行係以:①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在吾國信託法尚未立法完成前,親屬間之隱藏信託行為,本難形諸文字。②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親自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分配予告訴人之夫林有仁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核與告訴人主張其持有林氏家族股權之比例相同。③因告訴人之三子林啟清個人及其所經營之林氏公司向林商行公司借款,因而林氏家族所持有林商行公司之股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新分配時,已載明甲○○之股數內包括林有仁、乙○○○之股數在內,並經被告簽名其上。④被告之弟妹林啟雄、林啟清、林啟信、林和美、林和靜均證稱林氏家族並未成立奉養基金,甲○○所持有之林商行公司股份包含乙○○○之股份在內,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①伊母乙○○○早在五十八年間已將所有之林商行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伊四弟林啟義,伊母名下已無林商行公司之股權,何能信託移轉在伊名下?且伊所持有之股權,均係伊自己所取得,並無伊母信託移轉伊名義之情。②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分配予伊父林有仁之款項比例,係依據伊父於七十二年間之指示,由林商行公司分派予林氏家族之盈餘成立奉養基金,再按此固定比例分配予父母,伊身為人子,係遵父命行事,惟不知為何伊父要求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故該分配金額並非伊母之股利盈餘。③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新分配表影本,伊未見過,其上伊名字之字跡,亦非伊所簽名。④林氏家族奉養基金(或稱公款)確實存在等語。
三、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由總統公布施行,而之前民法及其他法規並無信託行為之明文,但司法實務上均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若受託人將受託財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或拒不返還信託人,即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亦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故不論依信託法頒布前之實務見解,或依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均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陳其於六十三年間將上開林商行公司股權信託移轉給被告,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終止信託關係,之後被告拒不返還受託之上開股權等情,縱屬實在(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受信託上開股權),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只取得一債權請求權,即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謂一終止信託關係,告訴人即取得信託物所有權,是上開股權既尚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核其所為自與侵占罪係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即難成立侵占罪責。
四、告訴人復指訴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被告拒不返還信託之股權,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㈠林商行公司設立時之股票用記名式,票面分為一股、五股、十股三種,由董事三
人簽名蓋章加蓋公司圖章編號發行;又乙○○○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司創立認股為四十六股,嗣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各將二十股轉讓予林和靜及林啟義,餘六股,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轉讓五股予鐘淑娥,餘一股,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增資認股取得二十三股,復於五十七年間先後自陳情寮及鄭進楠處買得共計四十二股,餘六十六股,嗣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所有股份六十六股全數轉讓予林啟義之情,業據證人林啟義(即告訴人四子)於原審證稱「伊母乙○○○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林商行公司股份六十六股轉讓予伊」等
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呂炎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五十一年林商行公司創立便在公司擔任會計及總務,公司股票發行、轉讓都是我實際負責。公司在五十三年初開始發行股票,股票股東如同意就放我這集中保管,‧‧‧乙○○○股票放我那集中保管、印鑑章也放我那集中保管。我記憶中梅女五十七、五十八年就已沒有股票了,梅女股票過戶申請書都是我寫的,印鑑出讓人是我蓋的,受讓人是他們自己蓋的。我印象中梅女沒來辦,是其先生林有仁來辦的。梅女股票辦理過戶是林有仁指示,印鑑是股東同意集中保管的,不是甲○○指示的。梅女一開始便同意把其股票、印鑑放我那保管」(見原審㈠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偵查卷)六二、六三頁(股票申請書)是林有仁來處理,我記得之後是甲○○出面處理的」(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當時股票放在公司保管,是林有仁的意思,乙○○○應無將股權轉讓被告,若轉讓,應會讓給債權人,被告無保管股票」(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等情相符。又告訴人現已無股份一節,亦據證人林啟清(即告訴人三子)及林啟雄(即告訴人二子)各於原審、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及本院更一卷第一三0頁反面、一三一頁)。此外,復有林商行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條(見原審㈡卷第十頁)、股東名簿(見原審㈡卷第十八頁)、乙○○○持股異動明細表(見偵卷第六一頁)、籌備會議記錄(見原審㈠卷第一一四頁),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六紙(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七頁)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於林商行公司設立之初,雖有股份,但已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全部股份轉讓與其四子林啟義,自不可能於六十三年間尚有股份可資辦理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六十三年間尚未有股票,是以口頭約定,因當時未有股票,所以股權信託移轉在被告名下」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三頁)及證人林有仁(即告訴人之夫)、證人林啟雄於原審各陳「告訴人未於五十八年轉讓股份予林啟義」、「伊母親名義下之股份轉讓情形,均為人頭,與實際持股情形不符」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五、八三頁),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㈡證人林啟雄於原審證稱「伊父林有仁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親立手書分配比例表
,並以該比例為基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三弟林啟清借款,將其林氏家族持股比例中予以扣除,而重分配予林家其他兄弟,而該比例是兄弟內部間之約定,並未向林商行公司登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四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更審中亦證述「(實際上你母親有無股份?)名義上沒有股份,但實際上我們林家在林商行公司股份所賺的錢,就拿出其中一部,給我們林家全部分配,然後按照我們的約定,分配一點給我們父母;(你們拿錢的比例是如何算的?)是照我們父親所講的比例所算的」各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另證人林啟信(即告訴人五子)於原審證述「林啟清本為林商行公司股東,但因借款之故,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其股份分配予他持股人,但並未向林商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分配之股利明細表上仍有林啟清分配金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十四頁),而證人林有仁於原審亦證稱「伊原為林商行公司董事長,伊妻名義下之股票,曾向他人借貸而轉讓,而伊名義下之股票早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全數轉讓予他人,而未持有股份,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退休之故乃基於父親身份所製作之分配表,甲○○分得原始股五十股,並將其妻及女林和靜共三十三股交由甲○○保管,故甲○○名義上共有八十三股,占林家原始股一百六十六股之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三頁反面、一一二頁、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復有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分配比例表(見偵卷第四九頁)及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七、八頁),足認證人林有仁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書立之分配比例表「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照舊股份一六六股比率分配,啟明佔舊股份半數八十三股,內中父母妹份在內,啟明五十股、父母妹三十三股,計八十三(股)、啟雄三十股、啟清二十股、啟義二十股、啟信十三股,計一六六(股),照此比率,永遠份(分)配,父仁記」,係依據林商行公司創立時之原始股(即該表所稱舊股份),而本於其為父之身分所定之分配比例,且該表著重於林氏家族款項之分配比例(此參該表之末所載「照此比率永遠分配」字義自明,倘係著重各人實際持股比例,則應就「父母妹三十三股」,究竟每人各佔股數為具體記載,何況如前所述,證人林有仁於手書該表當時,本身早已未持股份),而非約定林氏家族各人實際持有林商行公司之股份,亦與林商行公司股東登記簿所載股權分配情形有別。且就上開偵卷第七、八頁二紙便條所載,證人林有仁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甲○○為百分之三十六‧一四五,共計百分之六十觀之,亦僅證明被告持有之股份,僅含有告訴人之夫林有仁之持股,並無從顯示其中告訴人之股份究有若干,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認,顯徵林氏家族分配比例,並非按各人實際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甚明。故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六日書寫之便條,係依據其父林有仁之指示,就公司分配與林氏家族之盈餘,按所指示之比例分配,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所供「問:去年(按指八十三年)分配二次股份予你母親是何?答:是林家公款」,「問:林家公款何時分配?答:時間不定,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是股利分配,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由股利及公款提撥出來……」(見原審㈠卷第三三頁),及偵查卷第七頁載明「收八十三年股利分配一千零二十萬,付分配林有仁(百分之二三.八五五)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等情,雖其中出現「股利」字義,然此係指林氏公款(如後所述)來源有取自股利所得(此參被告業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一0六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仍承認林商行公司有告訴人之股份,而為盈餘之分配。【此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摘㈡項】。
㈢偵查卷第四頁所附林氏公司用紙中固載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鉛筆
註明)㈣重分配「茲同意下列各持有林商行公司股票人之新持有總股數及分紅百分比(但甲○○先生新持有總股數應包括林有仁先生及乙○○○女士股數在內)無誤,特此議決,股份新百分比,被告為百分比之六0.00三」等情,而該新百分比欄後之備註欄雖有被告簽名之字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不知道重分配何義」並以辯護狀陳明「未簽署上開資料」(見偵卷第四四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而至本院更審中仍堅稱其未在上述重分配文書上簽名(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四頁),而告訴人所提出者僅係影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未曾提出原本以供調查鑑定(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其家屬對被告不願追究,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是被告於上述文書簽名字跡之真正,尚乏證據證實;又證人林啟雄雖於偵查、原審證稱「上述重分配文書係伊叫呂俊濱寫的,時間是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呂俊濱先寫好之後再一個一個逐一簽名,我父親先簽、甲○○、老四、老五、我、老三」,「重分配比例是根據我父親的手稿而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原審卷第三四頁)。然證人林有仁於原審已證述「七十六年我沒股份,當時為何如此寫,我不清楚,要問林啟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四頁)。另證人呂俊濱於偵查中則證稱「證一(即上述重分配文書)是在林氏玻璃公司寫的,林啟雄把草稿交給我寫的」,「我不知道(指上述重分配文書甲○○等人之簽名而來),我寫完上面沒有簽名,我交給林啟雄,當時他們兄弟不在」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均核與證人林啟雄上開證言不符。此外證人林啟義於原審亦證述「證一(即上述重分配文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單子我沒看過」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五頁)。至於證人林啟信、林啟清於原審固證稱「偵查卷第四頁(即上述重分配文書)其下簽名係伊所簽」等情(見原審㈠卷第十四頁、第三六頁反面),惟此證言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啟信、林啟清有於上述重分配文書簽名一節,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在上述重分配文書簽名之事實,綜合上述證言,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在上述重分配文書簽名,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承認告訴人仍持有林商行公司之股份。【此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摘㈠項】。
㈣證人林啟雄、林啟清、林啟信、林和美、林和靜雖於偵查中證稱林氏家族並未成
立奉養基金云云。惟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基金成立時五兄弟均有提供,另有利息收入、股票買賣獲利,房屋買賣獲利,基金由其管理;用來支付稅金、家庭交際禮金開銷」等語(見偵卷第一0六頁反面、一四二頁及原審㈠卷第三三頁),復有銀行存款收支結存日報表三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核與證人林有仁於原審亦證稱「林家公款用來支付家庭稅金」等情相符(見原審㈠卷第三四頁),又證人林啟雄於偵查中曾證稱林啟清向「林家公款」借款(見偵卷第九十頁)及證人林啟義於原審所述「我大哥、二哥湊組林家公款作為奉養父母的基金」等情(見原審㈠卷第三五頁反面),均足以證明確曾有林家公款存在之事實,而證人林和靜已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至六十三年伊父寫手書(指上述分配比例表)時才知有原始股十股,中間股份轉讓伊不清楚」(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二頁),另證人林和美於偵查中係陳稱「伊兄弟姊妹沒有提供基金作父母奉養基金」(見偵卷第一三0頁反面),顯見被告之妹即證人林和美、林和靜對於林家公款之運作不甚了解,而證人林啟清於本件訴訟,立場係與被告相對(即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拒不返還股權,以協助林啟清所經營之林氏公司渡過財物難關),及證人林啟清所述上情,均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採證。
㈤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陳「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將股權寄在被告名下」一節(
見原審㈠卷第一五六頁),經參以證人林有仁適於當日手書前揭分配比例表之舉,益徵告訴人顯係誤認其於當日有信託登記股權在被告名下之情,此外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商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原董事長盧繼竇退休,方由擔任總經理榮升為新任董事長各情,亦有林商行公司七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六、九七頁),足見被告係因前任董事長盧繼竇退休移交,始於七十二年間取得公司經營權,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為使被告能順利掌控林商行公司,而將其所有佔林商行公司股權信託移轉為被告名義。㈥本件證人林有仁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去世(此參本院更二卷第六七、六八
頁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另證人林啟雄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中風,而就本件相關案情均不復記憶等情,亦據證人林啟雄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被告父母業已相繼去世,而綜上所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背信犯行,自難令負背信刑責。又被告既不成立背信罪,自無從變更公訴人起訴之侵占法條,改予論處背信罪,併予敘明。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公訴意旨前詞,而認被告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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