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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李文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由其妻蔡吳素蘭出面,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與甲○○合資標購原審法院拍賣之農地九筆(下稱系爭土地),二人約定丁○○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其餘歸甲○○所有,俟系爭土地增值後再出售,以賺取差額,甲○○並書立賣渡證書一紙予丁○○作為憑據,茲因丁○○與甲○○依當時法令尚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約定暫借用方伯明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交由甲○○管理使用,嗣後因甲○○之子乙○○取得自耕農身分,經丁○○之妻蔡吳素蘭與甲○○商議結果,同意借用乙○○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並約定俟將來地目變更或丁○○及其指定之人取得登記資格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為避免乙○○個人負債,遭債權人對系爭土地求償,擬將系爭土地借用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女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為規避親屬間土地所有權移轉需課徵贈與稅,經徵得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同意後,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用洪莊阿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用其女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因甲○○得悉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預定為垃圾場用地,恐將來地價遽降,無人願意承買,乃急於脫售,竟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告知丁○○,於自行覓得買主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來持有丁○○所有系爭土地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丁○○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自己所有權四分之三,一併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許巫茉華三千多萬元,而侵占之,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丁○○應得價款四分之一悉數取走,丁○○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甲○○擅自出售,乃向甲○○催討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惟甲○○迄今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等情。認被告甲○○、乙○○、丙○○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犯侵占、背信罪嫌,係以自訴人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與被告甲○○合資標購原審法院拍賣之九筆土地,享有所有權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為旱地目,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案外人方伯明名義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子乙○○,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莊阿玉,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女丙○○,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巫茉華,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湖內鄉公所等情,此有賣渡證書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乙○○及丙○○為被告甲○○之子女,對於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為自訴人所有,知之甚詳,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莊阿玉,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巫茉華,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向原審法院標購之系爭土地,自訴人丁○○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享有所有權四分之一等之事實,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後,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出面與我接洽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因我與自訴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乃先登記在方伯明名下,之後我子乙○○取得自耕農身分,因自訴人仍未能取得自耕農身分,我經自訴人之妻同意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又恐因乙○○個人債務波及系爭土地,我女丙○○已取得自耕農身分,故通知自訴人之妻覓得符合登記資格之人,俾便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自訴人之妻仍未能覓得符合登記資格之人,我本欲直接借用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親屬間移轉所有權會被課予徵贈與稅,乃由代書先借用其妻洪莊阿玉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後我得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徵收為垃圾用地後,告知自訴人之妻,並徵得其同意尋覓買主脫售,我於覓得買主後,得款一千餘萬元,我本應將賣得價款四分之一價款三百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但我自信如果自訴人之妻向我索討賣得價金時,我可以將位於仁武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足以清償自訴人,乃將賣得價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改建房屋等語。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上情,均辯稱:我們均不知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為自訴人所有,因為父親甲○○借用我們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父親甲○○要求我們配合辦理各項登記時,我們就予以配合,但並不知道實際情形如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稱:「土地是我以方伯明的名義投標,得標後登記在方伯明名下。後

來登記在我兒子乙○○名下,之後又登記在我女兒丙○○名義,轉給丙○○之前並無賣給洪莊阿玉,是因為要移轉給丙○○必需繳贈與稅,所以交給代書辦,由代書辦理先移轉給洪莊阿玉,實際上我沒有賣給洪莊阿玉。最後就移轉為許巫茉華名義,實際上是林振惠付錢付了一部分又說不要,於是林振惠又找了一個人來頂替他,並無契約書」等語,此部分土地移轉之經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正。且核與證人許巫茉華稱:「本案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原審筆錄無意見,我未出面與被告甲○○交易,都是林振惠出面,最後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不知有無買賣書面契約,都是林振惠出面的,應該都在路竹一個代書那邊簽的。我出一百多萬元,我不知道這樣佔多少百分比。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原先是借貸、後來變成合夥投資陸陸續續共一百五十萬元,他是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等分次向我拿的,這一百五十萬元我不知道佔持分多少。」等語。證人林振惠證稱:「由我出面與甲○○談買賣,移轉到許巫茉華名下,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資格,所以登記在許巫茉華名下,許巫茉華出一百五十萬元,約佔二十分之一。」等語。證人即代書蔡君國稱:「我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經營土地代書業務,丙○○登記到許巫茉華名下的過程是我經辦的,其他的不是我辦的,出賣人這邊是由他的父親甲○○及丙○○本人出面接洽的,買受人是由林振惠出面辦理要登記給許巫茉華名下,許巫茉華本人沒有出面。」等語,尚無不合。雖林找華證稱「土地價金我買每一台分一百九十萬元,總價三千一百多萬元。賣給鄉公所八千多萬元。價金是我朋友去路竹農會匯的。也有拿現金給他,訂金是三百萬元,後來再付他尾款二千八百萬元,是由路竹農會匯入被告甲○○的帳戶,甲○○的帳戶是那一個我不清楚,我回去再查,但我不一定查得到,查到我會呈報云云。但始終未呈報,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函查各金融機構及稅捐稽征機關,亦始終提不出此部分證據。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二狀之末載「本件買賣價金中之一千一百萬元流入被告丙○○之帳戶」,縱使為真,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為三千多萬元,自訴人顯未負舉證之責任。自不能逕依自訴人之片面主張,遽認被告甲○○事後出售系爭土地有得款三千多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自訴人出資後,享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

權,因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用案外人方伯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約定俟地目變更或自訴人指定之人取得登記資格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甲○○之子乙○○嗣後取得自耕農身分,被告與自訴人之妻協議暫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被告甲○○為免其子乙○○個人負債遭債權人求償,擬借用其女丙○○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為規避親屬間土地所有權移轉需課徵贈與稅,乃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用案外人洪莊阿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用其女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核與自訴人於自訴狀謂「被告之子即被告乙○○因具自耕農之身分,經自訴人與被告甲○○商議結果,乃將所購買之土地,由方伯明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三人並約定待地目變更或自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將自訴人應分得之四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等語,大致相符,且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謂:「後來甲○○要登記到乙○○、丙○○、洪莊阿玉名下時,可能有告訴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之子名義所有時,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而自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出售予李其璋、洪莊阿玉、丙○○,則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同意借用被告乙○○、案外人洪莊阿玉、被告丙○○名義登記,應可採信。此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被告甲○○經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之同意,借用被告乙○○、案外人洪莊阿玉、

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保有四分之一所有權,無庸置疑,惟類似此種情況之投資插花購買土地,被告甲○○如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依社會通常現象,被告甲○○並無必先徵得自訴人或其妻蔡吳素蘭之同意之必要。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預定為垃圾場用地,恐將來地價低落,無人承買,於徵得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一節,惟據證人蔡吳素蘭證稱:我不知系爭土地變成垃圾場用地,被告沒有告訴我賣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再參以證人林振惠於原審到庭結證:我與甲○○談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他說土地是登記在丙○○名下,我與甲○○談妥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予甲○○,我並未詢問甲○○系爭土地是否與人合夥購買,僅有查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等語,而證人許巫茉華則證述:我與林振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委由林振惠出面接洽承買系爭土地事宜,承買後以我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出售時,均由被告甲○○接洽,自訴人或其妻蔡吳素蘭則未出面,而承買人林振惠及許巫茉華均不知悉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之情,堪以認定。此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㈣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其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賣得價

金如何清償,訂立協議書一節,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甲○○則承認協議書為其親自簽名、蓋章。觀諸該協議書上明白記載:「(指被告甲○

○)未經乙方(即自訴人)之同意,甲方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將該九筆農地再出售他人,事後甲○○先生承諾乙方所有四分之一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惟因甲方甲○○先生目前無法將該款一次全部歸還乙方,經雙方多次協議結果,由甲方於二年內分三期歸還該土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自訴代理人亦稱確於起訴之前即有此和解之協議,只因未履行,乃有本件自訴。已足徵自訴人亦承認土地總賣價款為一千多萬元,故自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三百二十萬元。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許巫茉華,而證人林振惠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甲○○完畢等情,亦為被告甲○○所承認,但此土地出賣價金,被告甲○○並非無收受之權責,自訴人應有部分亦然,並非代自訴人持有,只不過以後應經會算程序,將屬自訴人部分歸還自訴人而已,縱有未依約履行或履行遲延,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與侵占無涉。被告甲○○辯稱其先行挪用賣得價款,乃自信若自訴人向其索討賣得價金時,將其位於仁武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足以清償,其自始無侵占賣得價金之意圖,尚非不能採信。

㈤雖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參照。但被告甲○○非無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只不過屬自訴人插花投資之部分,應依約定股份分配予自訴人而已。其未及時分配,而花用之,與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有間。

㈥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甲○○等涉犯背信罪嫌一節,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系爭土地,自訴人係插花投資,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並輾轉登記在他人名下,,被告甲○○對之有全權處理之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雖事後就內部事務,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詳如前述,但與背信無涉。

㈦被告乙○○及丙○○為被告甲○○之子女一節,為被告乙○○及丙○○所自承,

且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參。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均由被告甲○○與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洽商協議,被告李其璋、丙○○並未出面參與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難認被告乙○○及丙○○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況被告甲○○於徵得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之同意,將原來借用案外人方伯明名義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所有,已據證人蔡吳素蘭證述明確,益徵證明被告乙○○、丙○○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自無違背自訴人委任事務之行為。㈧被告甲○○不成立侵占及背信之罪,已如前述,其自始將系爭土地,信託並輾轉

登記在方伯明、被告乙○○、洪莊阿玉、被告丙○○名下,終出售予許巫茉華;被告李其璋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丙○○於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時,雖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配合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許巫茉華之各項手續,依土地登記法之規定,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本即應由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與買方即案外人許巫茉華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豈有何不法可言。況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事宜,自始即由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與被告甲○○洽商,證人林振惠以許巫茉華名義承購系爭土地,亦均與被告甲○○接洽,俟自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變賣後,為與被告甲○○商洽返還賣得價款事宜,協議書亦由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益徵證明被告乙○○、丙○○僅受被告甲○○之指示,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僅憑被告李其璋及丙○○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丙○○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巫茉華。自遽認其等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尚嫌無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依侵占罪,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六、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