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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同選任 蔡錫欽 律師 ?辯 護 人 蔡錫坤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及乙○○二人係母子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駕車撞及甲○○,致甲○○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准許甲○○供擔保後,得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乙○○之財產,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甲○○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

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丙○○○名義,丙○○○並本於共同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以此方法處分財產逃避強制執行。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由,將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母親不知我與人發生車禍,她要辦理移轉登記有經過我同意,且我名義尚有三筆土地,公告地價已超過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二百萬元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登記在乙○○名下之八筆土地均是我先生買給我的,但當時為規避遺產稅及將來繼承問題,才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但所有權仍為我所有,後來因為乙○○交友不慎,惟恐他亂花錢,才將其中五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我名義,我事先有告訴乙○○,經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時,我不知道乙○○與人發生車禍,也不知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辦妥移轉登記後才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我母親不知我與人發生車禍,她要辦理移轉登記有經過我同意,但我名義尚有三筆土地,公告地價已超過對方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二百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因駕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告訴人以二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丁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供擔保二十萬元後聲請實施假扣押,惟因告訴人不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原審執行處函查被告乙○○之不動產。而被告乙○○原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四八六、四八六之一、四九五地號土地八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由,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五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其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地號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去執行查封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全字五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三0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已取得假扣押強制執行名義在先,被告乙○○於其後始以贈與為由,將其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五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堪以認定,被告乙○○、丙○○○於告訴人甲○○已取得對於被告乙○○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債務人即被告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屬無疑。而被告丙○○○及乙○○二人係母子關係,又同住一處,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駕車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被告丙○○○豈有不知情之理。

(二)次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是故行為人如意圖損害債權,期使債權人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而處分其財產,即該當損害債權之罪,至債務人是否因此獲利,或債權人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本件告訴人雖僅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已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裁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將其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八筆中較有價值之五筆(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

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而留下之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該等土地經濟價值不高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二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經濟價值較高之上述五筆不動產,而留下無人應買之低價道路用地,其二人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告訴人甲○○之債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被告乙○○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八筆中較有價值之五筆,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顯已損害告訴人甲○○之賠償請求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所犯法條係以「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屬因特定身份犯罪,被告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份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共犯。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不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述不動產回復原狀,經告訴代理人李佩芳表示寬宥等一切情狀,各從寬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