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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況,竟基於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廣告社,以隱瞞自己資力狀況及無支付刊登費用意願之方式,佯稱欲付費用委託甲○○刊登廣告,使甲○○不疑有他而允其所請代辦台灣時報等各家報紙之廣告,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元,然乙○○竟分文未付且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乙○○復承前犯意,除藉前揭方法外,另以訛稱與朋友成立新公司須刑登廣告,並保證屆時一併結算費用之詞,再委請甲○○為其刊登廣告,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惟乙○○於刊登廣告後又拒不付款且逃逸無蹤,總計詐得刊登廣告免予支付費用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之不法利益。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口處,乙○○為甲○○尋獲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竟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仁德鄉農會、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以黃寶珠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作為支付上開二筆債務之用,詎甲○○屆期提示付款時,因該帳戶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集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直承確有於右開時地委請告訴人甲○○刊登廣告至今並未付款,且交付上揭支票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次委請告訴人刊登廣告是因為要籌組新生活企管顧問公司,股東並未交付股金,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給付;第二次是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子欽授意伊刊登廣告,廣告費應係由陳子欽支付,但因該公司無法經營,故由伊承擔債務;至於發票人為黃寶珠之支票,則係伊向友人傅孟人所借得,伊並不知該支票是人頭支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生意往來,被告第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廣告社,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刊登費用共計六萬四千二百元,然被告並未支付刊登費用;嗣至八十三年六月,被告再委請告訴人為其刊登廣告,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惟被告仍無法返還總計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之款項。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口處,乙○○為甲○○尋獲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仁德鄉農會、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以黃寶珠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支付上開二筆債務之用,詎甲○○屆期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時,因該帳戶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集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臺灣新聞報、臺灣時報、聯合報分類廣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簽名確認所欠債務額共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之請款單二紙及上開以黃寶珠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卷足考,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第一次係因要籌組新生活企管顧問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股東並未交付股金,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給付;第二次是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華公司)董事長陳子欽授意伊刊登廣告,但因該公司無法經營,故由伊承擔債務云云屬實,則何以被告並未商同全體股東共同負擔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額,且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均無法提供其詳細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再由被告二次刊登廣告後,均旋即未與告訴人連絡,而其所謂之公司均未成立,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憑,被告並於長達七年餘之久均未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難遽信其所辯稱之僅因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等語屬實。另參諸被告所陳:新生活公司係伊與朋友合夥開設,伊為股東,因資金籌措不足無法經營;第二次是以領華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伊於二家公司均擔任總經理等語觀之,被告既為二家公司之總經理,衡情應對於公司內部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知之甚稔,且此二家公司均屬尚未成立之公司,被告既負責綜理公司事務,在公司資金尚未籌措完成之際,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是否能支付屬業務支出之廣告費用(且金額僅十二萬餘元,並非難以預估之鉅款)之情形,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或主張無須負擔務清償之責,乃竟貿然委請告訴人刊登廣告,足證其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再由被告委請刊登廣告後始終未曾表現支付費用之意願,及逾今已七年餘仍未付款之事實觀之,更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被告雖辯稱不知係必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伊實有清償之誠意云云,然佐以證人黃寶珠在原審結證所述:伊有在仁德鄉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開好幾張空白支票給地下錢莊,支票上面無註明金額,事後由地下錢莊填寫金額,伊拿好幾張票給地下錢莊,伊並無屏東及高雄之客戶,與伊業務往來之客戶大多是台南的客戶,卷附支票上金額並非伊所寫,應該是流出去的空白支票之一等語,衡諸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開始集中退票,截至同年九月一日止,總計退票總額達七百二十萬餘元,此有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憑參,足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並非被告有償取得之客票而係屬充作空殼支付工具之人頭支票。被告雖以該紙支票係向其友人傅孟人所調借而來云云,惟被告僅積欠告訴人十二萬餘元之債務,則竟向他人借用超過倍數,面額達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此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並不相符,已難信其為真實。再者,被告所辯稱借予支票之人傅孟人經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傳喚俱未到庭,且被告亦無法偕同其人出庭,以證明被告所言非虛,綜上,益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支票之初,確已知悉該支票乃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刊登廣告數年後經告訴人催討付款,竟仍以人頭支票支應以敷衍告訴人,更可見其係以隱瞞自己資力狀況且並無任何支付廣告費用意願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始與之成立委託刊登廣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行為足致他人陷於錯誤,於客觀上自屬詐術無訛。

(四)按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故於締約前,對與其交易相對人之債信狀況及支付代價之意願,應為決定是否從事締約及與之訂約之重要事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自明。而被告隱瞞其財務情形及內心並無付款意願,而表示欲與告訴人交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財務狀況健全且將支付價金,而允其要約,顯見其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其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而無須給付任何代價即可享有告訴人所提供代為刊登廣告之服務,事後並交付予告訴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藉此緩和告訴人催討債務,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藉此詐術獲得不法利益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及所得之利益相當之價額,於犯罪後不肯坦認,猶飾詞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復敍明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乙○○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經修正,就所犯之最重本刑部分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乙○○所犯最重本刑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