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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即張政祥)

甲○○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即張政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乙○○(由張政祥改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丙○○共同擔任案外人彭銘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彭銘聲積欠車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償還予福灣公司,福灣公司即轉向丙○○追償,而丙○○在向福灣公司清償彭銘聲所欠之價款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張政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政祥給付車款,並由上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張政祥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詎張政祥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已接獲判決(該判決並已於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明知其本人並無資力,且除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二十五萬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甲○○(同案被告之一,本件另為無罪判決),並向高雄縣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完畢,而於扣除由甲○○承擔該車貸款十六萬餘元外,張政祥所得現金八萬餘元並未清償上揭債務,使丙○○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買賣自小客車並過戶,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接獲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並知悉該判決在同年六月底即告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賴文光債權之意圖,辯稱:因當時與朋友合開公司,要賺錢才能還給告訴人,而當時開公司的錢有部分是向甲○○借的,所以才會將所有的車子過戶給甲○○,而甲○○也是在丙○○告我們,才知道我有欠丙○○錢,若有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公司就不會以我的名義登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乙○○,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車款,並經該法院判決被告張政祥(即乙○○)應給付告訴人丙○○十六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乙節,則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自承案發時,其本人除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不足一月,即立刻將其所有之上述車輛轉賣並辦理過戶予被告甲○○,被告乙○○自是知情此舉必使賴光明縱然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將求償無門,況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直承:在購買車輛後,因尚未有汽車駕駛執照,根本不會開車,所以將車交由乙○○使用等語,被告張政祥亦不否認在上述車輛過戶予被告甲○○後,仍係由其使用等情,其買賣車輛顯缺乏合理動機,況被告乙○○與甲○○又係親密叔侄關係,若乙○○有難,甲○○有能力加以支助,大可直接資金挹注,竟以買賣被告乙○○唯一車輛方式為之,謂與常情相合,而經本院就被告二人買賣車輛交款細節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稱「五月底某日傍晚,甲○○在我弟弟家拿八萬元給我,當時有我弟弟及弟媳都在場::當初我與叔叔(即甲○○)談買賣車子時,就已講好交付金錢的日期」,被告甲○○則稱:「::五月間,在交付錢的前一、二天,我打電話叫他到我家拿錢,當時沒有人在場::」等語,就交付車款之地點及現場場景,所述明顯不符,參酌上開不合理之汽車買賣情節,足認被告張乙○○係接獲原審法院確定民事判決需給付告訴人丙○○十六萬一千元後,在無任何資力或或除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欠款之情形下,竟在未滿一月之時間內,迅即將其所有尚有價值之車輛處分過戶甲○○名下,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足堪認定,渠上開所辯自均飾詞圖卸,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併認其二人係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以脫產方式使告訴人追索債務無著,損害司法民事判決之執行力,固屬實情,但該處分之車輛,扣除原有負擔,實際剩餘價值僅八萬餘元,其實際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尚難以十六萬一千元之分擔額為為計算方法,況該分擔債權額係因於同為案外人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始被告所積欠債務,被告與告訴人原同為受害人,本院審理中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回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四十一條修正前,但裁判時既該法條項次既已修正,並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本件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件犯行應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甲○○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損害丙○○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渠等在明知乙○○為丙○○之債務人,且張政祥並無資力或除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於同上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二十五萬之代價售予被告甲○○,並向高雄縣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完畢,而於扣除由甲○○承擔該車貸款十六萬餘元外,張政祥所得現金八萬餘元並未清償上揭債務,使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共同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要娶大陸新娘,而且當時乙○○要用錢,才會想到買車,伊不知張政祥有欠丙○○錢,更不知債權人已對乙○○取執行名義等語。經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是非具債權人身份之人,若謂應與債權人成立損害債權之共同正犯,其主觀犯意上,對其所意圖損害之債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亦應有所認識,方足當之,況縱若乙○○有對外久債,其本人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屬判斷乙○○本人是否有損害債權意圖之重要判斷事證,而有無其他財產,若無乙○○之特別說明,顯難推認被告甲○○必然知情於先,是本件同案被告張政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承:「甲○○知道我積欠丙○○十六萬元,他知道時並不知道民事判決已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依其所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知情被告乙○○對外有欠債,而該債欠金額亦僅「十六萬元」,客觀上非屬難以清償之數額,如何期待被告甲○○於配合乙○○製造虛偽車輛過戶之同時,主觀上確係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況上開執行名義之法院民事判決,僅對當事人送達,其何時判決?何時送達判決正本?何時判決確定,客觀上均非屬民事事件當事人之被告甲○○所易於得知,而同案被告乙○○又否認有將上情告知被告甲○○,自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對該乙○○之對外欠債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即難認其主觀犯意上,亦有共同意圖損害之債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

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