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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碧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訴人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丁○○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本院判決自訴人勝訴,並命被告丁○○應給付自訴人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確定,詎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人提起上揭反訴後,並無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竟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伊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⑵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二之一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母即被告丙○○,藉此以規避自訴人之強制執行,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上揭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中,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三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係以⑴被告間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鄉○○○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抵押權設定於移轉登記後遲未圖銷,亦無於買賣價金中扣抵;⑶被告等與代書張明套所述締約、給付價金等買賣過程不相符合;⑷被告丁○○未依契約規定時程移轉所有權⑸公契所定價金較私契為高,不符常情等為其論據,並提出自訴人反訴起訴狀、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價冊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丁○○、丙○○、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整建居住房舍,積欠承包商即被告乙○○○之夫李基隆尾款三十萬元,且因需撫養一位極重度智障孩子林清煥,無法工作,因此建羊舍養羊,債務更加嚴重,不得已將上有自訴人房屋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二百十萬售予李基隆(乙○○○);另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恐其他子女有異議不借,遂以七十萬元將已嚴重崩坍之上開土地賣予被告丙○○,上述價金均用以支付羊隻飼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林清煥之身心障礙手冊、現場照片十幀、畜牧場登記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佐證。被告丙○○則辯稱:伊因年事已高,借錢給丁○○,其他子女恐有意見,亦擔心無人扶養,故以七十萬元向丁○○買土地以求保障,絕無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乙○○○則辯稱:伊夫李基隆因承包被告丁○○之工程,丁○○無法支付尾款,才出賣其不動產予伊夫,伊夫乃登記伊名下並依約分期支付價金,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為證。經查:

(一)被告丁○○分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鄉○○段一○五二之一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丙○○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及地籍圖影本等資料屬實,且為被告等所坦承無諱。其中⑴被告丁○○、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中埔頭二十二號代書張明套之住處○○○鄉○○○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十萬元,交付順序分別為定金四十萬元(含前欠工程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付二十萬元、同年二月二日付三十萬元、二月十一日付五十萬元、二月二十二日付七十萬元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被告丁○○、乙○○○供述明確,且證人即承辦代書張明套復證稱:「(買賣契約書是否是在你事務所寫的?)這是我的筆跡,案件太多了日期我不記得,我對雙方當事人之前有見過面是同鄉,是在我旗山事務所寫的,當時是丁○○、乙○○○兩個人到我事務所說要買賣土地,..當時寫契約書的時候有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都有帶來。買賣付款的方式、期限是依據他們的意思寫的,他們當場在我那裡磋商。他們當時有付現金,他們沒有叫我點款。有關土地上的房屋,他們沒有交代說房屋的位置所在不能賣,我知道有抵押權的設定並對他們說,他們說他們自己要處理。丁○○沒有說還有多少錢沒有還銀行。契約第十條的意思我有對他們說,但是買賣雙方對我說慢一點塗銷,他們雙方說等到他們付款期限到了以後再塗銷,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外,經核閱卷附李基隆即被告乙○○○之夫在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有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七十萬元之支出,亦與被告前揭供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若合符節,自堪採信。⑵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郵局領出四十萬元,當日轉存入內門鄉農會電匯予丁○○,嗣再向其子林國輝借款三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電匯予丁○○等語,經核閱卷附被告丙○○之郵政存簿影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有現金提款四十萬元,另核閱被告丙○○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匯款回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有分別電匯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丁○○帳戶之記載,足堪認定被告丙○○所辯應非子虛。

(二)至自訴人雖以:⑴被告間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鄉○○○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抵押權設定於移轉登記後遲未塗銷,亦無於買賣價金中扣抵;⑶被告等與代書張明套所述締約、給付價金等買賣過程不相符合;⑷被告丁○○未依契約規定時程移轉所有權;⑸公契所定價金較私契為高,不符常情等,謂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顯係虛構云云。惟查:⑴系爭高雄縣○○鄉○○段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以此計算,該土地價約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元,被告丁○○以七十萬元賣予被告丙○○,參之該土地為共有農地,難以充分利用之情,尚難謂價格上有何不相當之處;而系爭高雄縣○○鄉○○○段○○○○○號之農地,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以此計算,該部分土地價約三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丁○○僅以二百十萬元賣出,固嫌過低,然參諸其上土地建有自訴人之房屋,業據被告、自訴人等供述在卷,並經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認定屬實,則該土地在利用上自然較為不便,況被告丁○○需錢孔急之際,縱以低價賣出,亦難謂被告丁○○、乙○○○之買賣即有虛偽不實之事。

⑵被告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記載:「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地政登記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等語,而被告丁○○確未遵該條規定於移轉登記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此僅為有無違約之問題,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丁○○、乙○○○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⑶被告丁○○、乙○○○、證人張明套對於締約當日李基隆是否在場、代書費由買方抑賣方繳納等情,供稱內容雖有出入或前後不一之處,然此非至關有無締結買賣契約之宏旨,縱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等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之處。又被告丙○○雖供稱:是以現金分二次交給被告丁○○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存摺、匯款回條記載內容不符,然前開存摺、匯款回條內既已明載被告丙○○分別匯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丁○○,則被告丙○○之前揭供詞應係記憶不確所致,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⑷又自訴人雖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全部全額付清辦理移交」等語,然被告丁○○於收受定金後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丁○○是否願意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且被告丁○○、乙○○○均居住同鄉鎮且為舊識,基於互信關係,在價金未付清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無悖常情,況該土地被告丁○○尚有設定抵押貸款未清償,足以制衡買受人,尚不能執此而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屬虛妄。⑸至被告丁○○、乙○○○於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時呈附之契約(即俗稱公契)中所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三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核顯較前揭契約書(即俗稱私契)中所載二百十萬元為高,按公契與私契所載價格相同或較低,固為一般買賣契約之常情,惟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有相反之約定,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上尚設定有抵押權未予塗銷、且上有自訴人居住之房屋,已如前述,其價值自然較低,至於公契上所載價格,則顯係為符合公告現值而訂立,故本件雖然公契上買賣價格較私契為高,亦不能認有何虛偽之處。

五、當事人間土地買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僅需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價金、標的物間意思合致並進而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為已足,關於買賣價金與市價是否相當、契約締結之過程是否符合常情,固非不得作為買賣是否屬實之參考,惟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以上情,遽認買賣契約有何不實情事。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不實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此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