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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佔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為楊瑞霖之女,陳文池則為甲○女婿,緣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楊瑞霖與陳文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楊瑞霖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及三四一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分管土地上之建物(含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豬舍等物)、果樹等物一併售予陳文池,陳文池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將購得之上開權利讓渡甲○,楊瑞霖因此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甲○。詎乙○○○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趁甲○不知情之際,將上開磚造二層樓房屋後面之廚房及附連之豬舍(業已傾毀)拆除,原地搭建鐵皮屋充作廚房,而竊佔面積約二十一坪土地,供其父母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被告乙○○○之父楊瑞霖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月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及三四一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建物(含房屋、廚房、豬舍等)、果樹一併出售予告訴人甲○女婿陳文池(同年月十五日陳文池再將前開土地、建物等出售予甲○),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位於上址之龍眼樹砍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建物等物後,固未曾使用,反由被告父母佔用,惟上開地號土地早已登記予告訴人,其上物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亦應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告既早已知悉,衡情當亦明瞭其父母佔有上址房、地之權源有可議,且其未住上址,卻於右揭時地拆屋興建廚房供其父母使用者,難謂被告乙○○○無圖取不法之利益,至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物品點交與否,係債權執行之問題,對告訴人取得之權利既無影響,亦無阻被告乙○○○竊佔之不法意圖,並有証人盧元和可証等語為其依据;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父楊瑞霖已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前開土地二分之一及地上物出售予陳文池,陳文池再售予告訴人,土地並於同年十月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而楊瑞霖所提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楊瑞霖敗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該土地內之龍眼樹,非被告乙○○○所能任意處理等語,為其論据。

三、毀損部分:查前述遭砍除之龍眼樹,是長在被告乙○○○之父母管領土地,惟被告乙○○○砍除該龍眼樹前曾徵求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楊林前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楊林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則該龍眼樹既長於被告父母管領之土地上,欲行砍除本得為之,被告乙○○○另徵得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楊林前同意始行砍除,其認該樹係證人楊林前所有甚明,是其於徵得證人楊林前同意砍除龍眼樹,尚難認有毀壞他人物品,致使損失其效用之故意,被告乙○○○主觀上既無毀損之故意,即難入其於毀損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毀損犯行,其毀損部分犯罪不能認明,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應構成毀損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竊佔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應經登記,才生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坐落前述土地上之房屋,告訴人甲○於購買後,房屋部分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僅土地部分有辦理移轉登記),是該房屋既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告訴人甲○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該房屋依法仍屬被告乙○○○之父所有,被告乙○○○改建該二樓房屋後面之廚房(廚房原屬附屬建物),並未逾越原屋址,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照片被告乙○○○手指部分仍有原舊屋址痕跡),因未逾越原舊廚房屋址,並非新占,仍係沿續舊占有,則被告乙○○○自不構成竊佔土地罪。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