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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持其名片至設址於高雄市○○街○○○號之億展行家庭五金批發商,拜訪負責人卓文烈,當時卓文烈不在,便將名片交給裏面的人員轉達,而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早上被告傳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多功能地板刷」及第00000000號「畚斗把手改乙」之專利公告給億展行,並打電話告知億展行負責人卓文烈所傳真之資料,為其早已依法申請之專利,任何人均不得擅加仿冒侵害,而億展行所批售的小金魚專利畚斗組是仿冒他的專利,要求億展行全部退回給自訴人,否則一星期內將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告訴,億展行於接獲該通知,加以又有傳真的專利核准,公告資料,便心生恐懼,而於當日便將向自訴人所批購的小金魚專利畚斗組全數退回,被告復陸續向鄰近數家應時五金賣場之連鎖店主張自訴人之商品仿冒侵害被告之專利,而至使該賣場將自訴人已上櫃之貨品,全部退貨,惟被告所主張前開專利,經自訴人查證結果,第00000000號「多功能地板刷」專利,早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第0000000號「畚斗把手改乙」專利,亦已逾專利繳費期限,尚未加倍補繳年費,且其構造完全與自訴人之商品不同,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詎被告明知卻意圖打擊自訴人,破壞自訴人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即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故本條之成立須行為者主觀上須有誹謗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意圖犯」,若缺乏此主觀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規定之誹謗罪成立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以過期失效之專利資料,偽稱自訴人所販售予億展行及應時五金賣場之小金魚畚斗組係侵害其專利權,致使自訴人之商品遭退貨,並提出被告之名片及所傳真之專利公報各一份。㈡自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四二○七八號、第一四八二七三號專利證書各一份及退貨估價單一紙。㈢證人卓文烈及黃榮輝之證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直承確有傳真專利公報予證人卓文烈,並以自訴人仿冒其所有新型專利權中之卡榫一事,告知卓某及應時五金行之職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公告第二四一五○○號多功能地板刷及二五七九六五號畚斗把手改乙新型專利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自行研發,其中第二四一五○○號專利,被告以高雄市○○路○○○巷○號之地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嗣因被告不諳專利法繳交年費之規定,且未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致中央標準局繳交年費之通知皆寄送至前開建興路住所,惟被告已於八十四年間搬離該處,因此未繳交年費而導致前開專利權消滅,惟被告一直誤認該專利權仍存在,而公告第二五七九六五號專利則因有代理人通知辦理繳納年費,則合法存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億展五金行,因發現億展行所批發之商品疑似侵害前揭第二四一五○○號專利,乃於同年月十五傳真專利公告予證人卓某參考,被告之目的在於提供該專利之資料供廠商參考,係出於善意保護己身合法專利,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公告編號第二四一五○○號多功能地板刷及第二五七九六五號畚斗把手改乙為被

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對物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乙為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給予新型專利權並核發證書,而其中多功能地板刷之連接扣(即自訴人、被告所爭執之卡榫),屬前開新型專利之範圍,業據被告提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即公告編號第二四一五○○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即公告編號第二五七九六五號)專利公告及證書各二份為證。前開多功能地板刷新型專利因被告未按期繳交年費,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消滅,畚斗把手改乙新型專利被告已補繳年費,專利仍合法有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被告陳稱前曾享有新型式樣之專利,遭自訴人仿冒卡榫,已據被告及自訴人於原

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期日提出在卷(其中黃色之卡榫為被告所有,灰色之卡榫則為自訴人所有),經原審勘驗前開卡榫,認兩者雖於外觀及顏色稍有不同,然仍可認定具有近似性,有勘驗筆錄可憑,因此,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仿冒其前開專利,尚非無據。

㈢雖被告陳稱其不知前開公告第二四一五○○號新型專利,因未繳交年費而消滅云

云,惟按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新式樣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多功能地板刷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核准專利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取得專利證書,該證書內註明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年費,其專利權消滅,有前開專利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縱因地址遷移或該專利未委任代理人,亦應知悉上開專利已因逾繳費期限而消滅,被告辯以:

其誤以為該專利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應知悉其專利已消滅,惟因自訴人所販售予億展五金行或應時五金行之小

金魚畚斗組中之卡榫部分確與被告前曾享有專利之卡榫有相似之處,是縱認被告前開專利權因未按期繳交年費,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消滅為實,然被告向億展五金行及應時五金行陳稱自訴人仿冒其專利,主觀係為保護己身權益,並無故意誹謗自訴人及意圖將前情散布於眾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無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無散布

於眾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