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丙○○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己○○、丙○○、丁○○均無罪,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己○○、丙○○、丁○○等人確有提供資金予莊正旺所負責之高上禾公司並設定抵押權,已經證人王水村證述在卷,並提出投資契約書、投資一覽表、切結書、承諾書等物為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乙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己○○、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四二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二О九О四四二三號己○○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六十巷五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丙○○ 男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四號九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一六三八七三О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己○○三人乙知其等對莊正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經營之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上禾公司)之債權並無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萬元之多,且約定之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竟與莊正旺互相勾串,就高上禾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七五之三號、四七五之四號、五七七之一號及五七八之一號等四筆土地,虛偽設定三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丙○○、己○○,其抵押權持分依序為三百八十分之三百三十、三百八十分之二十五、三百八十分之二十五,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聲稱抵押權存續時間內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嗣於八十二年間,被告戊○○因持有莊正旺簽發約一億六千萬元之支票,乃與莊正旺接洽,將上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抵押權持分全部虛偽移轉與被告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成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己○○、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而據被告己○○、丙○○、戊○○供稱渠三人投資之金額各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一億元,然名下設定抵押權金額卻各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及三億八千萬元中之三百八十分之三百三十,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據莊正旺之供述,其事實上僅向王水村借七千萬元,因利上加利才欠王水村三億七千萬元,王水村有要求追加利息為百分之五十,即借一百元要還一百五十元等語,可見被告四人乙知渠等對莊正旺之債權遠低於三億八千萬元,且有
約定高額利息,竟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抵押權總額為三億八千萬元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無利息或遲延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指訴莊正旺勾串被告戊○○、己○○、丙○○、丁○○等人,於高上禾公司所有之坐落屏東市○○段四七五之三號、四七五之四號、五七七之一號及五七八之一號等四筆土地虛偽設定鉅額抵押權之糾紛,前三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均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迭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相關事證等詳為剖析,論述無誤,與本院認定者同,均予援用。
(二)本件公訴意旨乃認定被告戊○○、己○○、丙○○、丁○○四人,合計對莊正旺之債權額未達三億八千萬元,且約定有鉅額利息,竟在高上禾司所有之前揭土地虛偽設定登記高達三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及為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云云。是莊正旺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設定三億八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予被告丁○○、丙○○、己○○三人時,其對上開被告三人及渠等所代表之投資金主之負債,是否確達三億八千萬元,厥為本案應予釐清之待證事實。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各該當事人中,莊正旺為需求資金之告貸人,王水村本身連同其妻即被告丁○○為金主,並係募集他人資金之出借人,其餘被告己○○、丙○○、戊○○三人,則為王水村所覓得應允投資之金主,渠等相互間各具有不等程度之利害相反關係,參以莊正旺與王水村甚而於本件訴訟中,互指己身受害而對方為獲利者,是上開各該借貸當事者關於本件糾紛供述一致之部分,包括親簽之文件、匯款之紀錄等事項,諒係就客觀事實為陳述,均堪信屬實,合先敘乙。
(三)查莊正旺尋求王水村投資款項,支應其所開設之高上禾公司營建屏東市○○段四七五之三、四七五之四、五七七之一及五七八之一等地號房地產所需資金,雙方先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二份投資契約,此為莊正旺及王水村所供陳,並有由莊正旺及被告丁○○(按為王水村之妻)親簽之投資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背面)。依莊正旺及王水村之上開協議,莊正旺應允王水村除返還投資金額外,另應給付投資金額一倍之報酬,並載乙於上開各該契約書第六條及第八條(按依其間金錢授受暨償還之約定,因王水村並不分享或負擔莊正旺營建房地產之盈虧,且莊正旺之取得王水村所交付之款項,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之所有及使用,其性質實為消費借貸,所謂「報酬」、「紅利」則屬使用金錢之對價,其性質為利息,應予究乙,然茲為敘事便利,下均稱投資或紅利)。從而,王水村乃依其與莊正旺間之協議,陸續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醵集包括被告戊○○、己○○、丙○○、丁○○四人及其他案外人王水霖(按為王水村之兄)、葉秀珍(按為被告丁○○之妹)、張妍瑩(按為被告丁○○之姪女)、林乙達、王月霞、王清月、柯勇銘、張葉寶鳳等人之資金交由莊正旺收受,投資莊正旺所開設之高上禾公司營建房地產之用,而迨至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止,莊正旺對王水村暨其所代表之投資金主負債,確已高達三億八千六百八十七萬元,其具體事證詳如附表所示(俱見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九頁所附之匯款乙細及單據),顯非虛妄。查上開現實匯交莊正旺之款項(未計紅利),即達數億元之多,莊正旺空言僅收受七千萬元,已非無疑,且倘莊正旺收王水村之本金僅區區七千萬元,然竟復稱支付王水村之本金、紅利高達三億七千四百萬元,亦不合情理,難信屬實,應以王水村所供者可採。
(四)又被告己○○、丙○○、戊○○等人,均係王水村背後出醵資金之投資者,委由王水村全權代為處理,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為莊正旺所是認(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第一四四頁背面及第一四五頁),莊正旺營建房地產所需資金之供應,主其事者為王水村,此可由王水村得就各該背後金主所出之資金臚列細目,並敘乙全部事件之來龍去脈,可以得見本件投資確係王水村一手所處理,此並得由證人即辦理本件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或當時任職於高上禾公司之黃慧娟、蔡榮昇、陳雨青等人俱證稱: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中,未有接觸被告己○○、丙○○、戊○○等人一節,可知被告己○○、丙○○、戊○○等人確僅為單純之投資者。至被告己○○、丙○○、戊○○所供陳:渠三人投資之金額各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一億元,然名下設定抵押權金額卻各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及三億八千萬元中之三百八十分之三百三十等語,因渠三人僅為王水村所覓得眾多金主中之三人,以渠三人名義所設定之抵押權額度,其擔保者,實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出資之金主,且各該債權俱屬真正,形式上復無抵押權之擔保,是被告己○○、丙○○、戊○○個人債權額與渠等名下所登記抵押權數額之有鉅額差距,本屬當然,無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