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夫曾春雄,因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向乙○○之父鄭名順承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一一─六、一七一─三號國有土地(契約書上依當時之地號記載為三一一號),在該土地上興建木造加工廠及木造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之一號)。惟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以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為由,向甲○○○夫妻追繳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甲○○○夫妻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協議分期攤付並按月繳納款項後,欲向鄭名順請求清償其已給付之款項,並提供相關繳款單據影本予乙○○查核,乙○○遂邀約甲○○○夫婦攜帶相關繳款資料正本,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間,至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會帳時,因雙方商談不悅,互起口角爭執,甲○○○見已無法達成協議乃拿起裝有相關繳款資料正本之信封袋欲行離去,惟乙○○立即起身伸手欲取走封袋,甲○○○立將該信封抱在胸前,乙○○為取得該裝有相關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資料正本之信封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手臂,並用力欲扳開甲○○○之手臂,致甲○○○兩手臂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曾春雄夫妻商談前開土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償時,與告訴人商談不悅,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欲取回其前日所交付之繳款單據影本資料,為其所拒絕而有相互槍奪資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於告訴人出手搶回單據影本時,有拉扯告訴人手臂成傷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曾碰到告訴人手臂,不知道告訴人手臂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談其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償事宜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取走裝有相關繳款資料之信封袋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用力欲扳開告訴人抱住信封袋之手臂,致其兩手臂受有多處瘀傷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在原審中陳明外,復在本院調查中指証稱:「補償金應該是被告要給付的,我拿繳款的影本的相關資料給他看後我放回我的紙袋,當時他在我右邊,他起身動手搶走我的牛皮紙袋,他將我的紙袋扯破,他用手搶我的紙袋,還用手板開我的手臂,以便搶走我的紙袋,我手上的瘀傷是他扳開我手臂時受傷的,我的單據影本沒有被搶走,因為被告還有恐嚇我,所以我才告他,我只有手臂的傷無其他的傷,因為當時我是雙手抱著牛皮紙袋。」等語,並有告訴人當日應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資料各一紙為憑,且由證人即案發當時至被告住處購買珍珠奶茶原料之客人蔡振榮於偵查中亦結證:我到樓上時,見乙○○坐在沙發上,甲○○○夫婦坐在乙○○左手邊的沙發上,聽見乙○○向甲○○○說,你要跟我拿錢,正本要交給我,當時甲○○○好像很生氣,要把東西抓回來,乙○○也抓住紙不讓甲○○○取回,我只見乙○○按住資料不讓甲○○○拿走,沒看到鄭阿緞與乙○○二人上前搶甲○○○資料等語;另案發當時在客廳隔室等候其妻針灸之證人廖連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到甲○○○站起來出手要去抓乙○○手上的東西,但沒抓到,東西還在乙○○手上,後來甲○○○生氣離開等語,互核上開証述情節與被告自陳告訴人當時欲搶回前日所交付之繳付補償金單據影本等爭執情節相似,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搶奪單據(信封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審酌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堅稱之當時信封袋已在其手中,其以手臂抱住在胸前本欲離去,被告欲再取回信封袋而以手用力扳開其手臂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當時係已拿取信封袋欲離去,被告為取得該信封袋方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被告雖否認於二人互奪單據之際,有拉扯或碰觸告訴人手臂之事實,然告訴人當日兩手臂確實受有多處瘀傷之事實,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可佐外,告訴人翌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時亦指稱遭被告抓傷手臂等情,復有該所受理報案登記簿一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雖該報案登記簿內載之案情,亦係警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然審酌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既發生相互爭奪信封袋之肢體衝突,被告為不使告訴人拿走裝有補償費相關單據資料之信封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扳開或抓取告訴人手臂,因而致告訴人手臂多處瘀傷之情,甚屬可能而符常情之判斷,況告訴人之手臂多處瘀傷,顯係遭外力所致,當非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亦無庸置疑,參以被告、告訴人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取區域比對法、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驗方法對該二人施以測謊鑑驗結果,認告訴人對於「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乙○○有沒有抓你的手?」之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無不實反應;然被告對於「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抓甲○○○的手?」之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益徵被告所辯稱其並未觸及告訴人手臂等語,應非事實,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應係被告欲拿取在告訴人手中之信封袋,乃抓住、扳開告訴人之手臂所造成,洵堪認定,又以告訴人手臂瘀傷之處有多處,非僅一、二處之傷情,應非無意所致,被告乃係明知用手抓住、扳開告訴人手臂將造成告訴人手臂傷害,惟仍有意使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發生,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亦可確認。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告訴人與其夫曾春雄,自七十六年間起向被告之父鄭名順承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一一─六、一七一─三號國有土地(契約書上依當時之地號三一一號記載),經告訴人與其夫在該土地上興建木造加工廠及木造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之一號)。惟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夫妻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以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為由,向其等追繳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協議分期攤付並按月繳納款項後,告訴人遂向被告之父鄭名順請求清償其已給付之款項,經被告邀約告訴人攜帶相關繳款資料,於案發當日晚間,至被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會帳時,雙方商談不悅,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被告對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向被告之父鄭名順承租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四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向告訴人之夫曾春雄催繳無權占用土地補償金函文二份、告訴人之夫聲請分期繳納申請書及分期繳納承諾書、繳款收據及匯款收據等在卷足憑,告訴人因與被告商議不成乃拿取其帶來交付供被告查核之繳款單據資料(裝於信封袋內)欲行離去,因而遭被告出手抓住、扳開手臂以致兩手臂瘀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本件罪証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商談土地補償金清償事宜發生爭執,進而於欲要求告訴人將收據資料留下,並以手扳開告訴人手臂欲取走收據資料之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臂多處瘀傷,其行雖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為皮肉瘀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敍明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新修正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出手欲取回前日已交付被告繳納補償金之單據影本之際,強行將該單據影本留置抓在手上,不讓告訴人取回乙節,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奪之繳款單據影本,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日至被告住處請求被告之父清償補償金時所交付供被告查核之影印本,其正本仍為告訴人所持有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是該單據影本既係告訴人為向被告之父求償所交付供
被告查核之用,為告訴人所己意交付予被告,其所有權已因單據影本之交付而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已合法取得該影本而得保有之,告訴人應己無自由取回之權利,是被告拒絕將單據資料交還告訴人,自無不法情事,且既為影印本,正本仍在告訴人持有中,縱被告拒絕交還,告訴人仍有原始資料可供其作為求償憑證,告訴人欲請求被告之父清償,亦不生無相關憑據而有窒礙之虞,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無受有妨害,故被告拒絕交還該單據影印本,與前揭強制罪「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不構成該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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