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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欲購買房屋,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吳旻聰介紹,與時任漢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來公司)經理之被告丙○○認識,並由丙○○代表漢來公司仲介房地買賣,時值被告甲○○因經濟問題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五七之三號、二三五七之二八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全部(以下簡稱係爭房地)出售,然該房地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遭甲○○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詎丙○○意圖為使自己之銷售房屋業績增加,並使第三人即丙○○任職之漢來公司獲得銷售傭金利潤及服務費;而甲○○為能順利出售上開房屋取得資金,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均明知上開房屋已遭法院查封,卻隱瞞上開房屋被查封之事實,故意不告知買受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由丙○○仲介乙○○與甲○○簽定契約買受甲○○所有上開房地,乙○○並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予丙○○,丙○○遂將其中九萬八千元、二十萬二千元交付漢來公司當服務費及仲介費傭金,十萬元償還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二十萬元償還甲○○之債權人何豐吉,剩餘十萬元則交予甲○○;其後因甲○○遲遲無法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乙○○,乙○○始知受騙。經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自訴人與被告丙○○及許澤偉之談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僅單純委託漢來公司出售房地,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於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時確有告知自訴人上開房屋已被查封之事實,並應允訂約後會處理查封事宜,且自訴人教育程度應在高中以上,應無看不懂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內被查封之理;而且甲○○於收受自訴人第一期買賣價金七十萬元之後,也確實有償還甲○○之債權人何豐吉二十萬元,經何豐吉撤回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至於甲○○於撒銷查封後仍無法交付上開房地予自訴人,係因甲○○又另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及無法繳清稅款致不能辦妥上開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然此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五七之三號、二三五七之二八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全部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已遭甲○○之債權人何豐吉聲請法院查封;但被告於收受購買人即自訴人乙○○第一期買賣價款後,已經償還何豐吉二十萬元債務,而由何豐吉撤回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附卷之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是被告丙○○供稱有將查封之事於訂約前告知自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房屋貼有封條,自訴人與證人吳旻聰一起去看房子時,即可看到房屋被查封等語,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且一再指稱被告未告知查封之事,而登記簿謄本伊看不懂,並不知系爭房地已被查封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將查封之事實,事先告知自訴人,既然已於訂約之後將查封之限制登記排除,回覆未被查封之狀態,縱使未告知,尚不能據此訂約時房地被查封之事實,遽指被告甲○○、丙○○自始具有詐欺之意。

(二)、因經濟不好而出售房地產還債或週轉資金,乃解決個人財務困難之常態;又

出售房地產,通常購買人從閱覽登記簿謄本中即知該不動產負擔多少抵押債務,以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至於出賣人其他積欠多少普通債務,出賣人並無告知對方之義務;至於買賣者雙方就買賣契約約定之事項,是否能遵守履行,屬於契約約束事項,雙方均應詳為評估及信守;如有違約,即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此應依契約內容所定之違約懲罰條款處理;茍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為之買賣,即與刑法規定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要難以任何一方之違約事實,即遽指有詐欺犯行。經觀之本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六百八十萬元,而被告設定之抵押債務為花旗銀行最高限額四百六十二萬元(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另債權人何豐吉之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並未超過買賣價金。自訴人陳稱被告丙○○於訂約時向伊告知此部份借款漢來公司會處理一節,固為丙○○所供承,然依丙○○所認知,因賣價超過債務,只要雙方依約履行,用價金清償抵押債務,應無問題,是以丙○○告知自訴人此事實,縱然係為促使雙方順利成交,其可為漢來公司獲得銷售傭金利潤及服務費,亦係爭取業績之正常方法,尚難認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何況伊確於被告甲○○收受第一期款之後,設法清償部分債務,並履行塗銷查封登記,更可見被告供述出賣人之抵押借款,漢來公司會處理云云,並非虛詞,其自始並無使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已甚明顯。

(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貸款金額六百萬元,待貸

款完成後付給甲方(甲○○),或直接由甲方貸款銀行轉至乙方(乙○○)承受::。第七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移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後,代書楊秋美即書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送件申報開徵土地增值稅單(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契稅稅單(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此均有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款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九頁),嗣因甲○○無力繳納稅款,被告丙○○為自訴人洽得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辦理最高限額六百九十六萬元抵押債務,並經楊秋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貸款設定文件完畢,此經證人楊秋美證述在卷;亦有經自訴人簽名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次遭甲○○之普通債權人周益德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等亦儘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0一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十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此並有上開提存書及收款書附卷足憑(同上卷第一00頁至一0二頁);綜上可知被告等二人均有盡力依照契約約定事項履行義務,更足證其等並非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顯然。

(三)、至於本件後來無法順利貸款成功及辦理移轉登記,則純係被告甲○○無力繳

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增值稅,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屋又被甲○○之普通債權人陳美玲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向中國商銀貸得上開抵押款所致,此經被告甲○○供承明確。惟依上所述,被告甲○○固有違約之事實,但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參諸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已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被告丙○○亦同意返還乙○○所支付價金中之三十萬元,並經三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已見本案純屬民事買賣契約糾葛。

(四)、綜上所述,足證自訴人指稱被告甲○○與丙○○分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共同施詐術騙取買賣價金及銷售傭金利潤、服務費等情,尚有誤會;被告等所辯尚非虛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同詐欺事實,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據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