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二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上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本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經理,依其職務,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首飾、貴金屬、礦石、車胎、成衣、皮包、手提袋、皮箱等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並無代辦汽車貸款業務。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未經辦理公司經營項目之變更登記,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八,經營汽車貸款代辦中心,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福分行(以上簡稱台新銀行永福分行)招攬汽車貸款客戶、收受貸款客戶申請資料文件協助申辦及對保,賺取上開分行之代辦佣金,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逾越登記範圍,共同實際從事上述代辦汽車貸款之經營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本國際公司所有之資料簿三本、搜索扣押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確有承作上開業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以個人之身分、名義向台新銀行承作,業績係掛給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吳莉玲,完全與上本國際公司無關;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公司之職員,公司要求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因此伊不清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公司登記資料與資料簿三本(內有台新銀行傳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將獎金匯至上本國際公司帳戶之明細影本等可為佐證。而上本國際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首飾、貴金屬、礦石、車胎、成衣、皮包、手提袋、皮箱等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顯然上本國際公司並無代辦汽車貸款業務,被告乙○○、甲○○竟代辦汽車貸款業務,顯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事務,其未經辦理公司經營項目之變更登記,而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甚為明顯。
(二)被告乙○○曾在上本國際公司之屏風旁,樹立台新銀行汽貸代辦中心之標識,且即在緊鄰,而台新銀行之宣傳單,放置於上本國際公司之辦公桌底下,甚為醒目,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雖證人吳莉玲、張文成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係被告乙○○個人與台新銀行簽約,係屬於特約代書性質,純係屬其個人行為,惟被告乙○○、甲○○既已供認明確,且關於台新銀行之標誌竟與上本國際公司臨鄰,宣傳單亦放置於辦公桌下,即難認僅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而已,尚無法認被告乙○○並無故意,是其所辯並無主觀上之犯意,難以採信。且被告甲○○既係上本國際公司之經理,即應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決策,自亦難就任何事情,均諉為不知,尚不得以完全聽命於負責人而免其責任,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開所辯,證人吳莉玲、張文成所證被告均僅係個人參與之證詞,均係嗣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乙○○、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引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准許擅自經營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妨害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均明知「台新TAISHIN 」服務標章名稱及圖樣,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銀行服務,並以此等服務標章於臺灣地區成立分行。竟未得台新銀行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八以上開「台新」二字廣告懸掛在上址經營代辦汽車貸款服務,除樹立招牌外,亦發放印有「台新」二字之傳單,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服務標章之圖樣(公訴人誤載為商標圖樣),且於同一服務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服務標章之圖樣而陳列及散布,致不特定人產生混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經過台新銀行之授權;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員工,老闆叫伊做什麼事,伊就做什麼事,伊不會去過問等語。經查:
(一)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於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服務標章所欲表彰者既為無形之服務,則須將其附著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與商標係用以表彰營業上商品之功能並無不同,因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商標之處罰,於服務標章之保護亦在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之列。
(二)「台新TAISHIN 」圖樣,為告訴人台新銀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圖樣,指定營業種類為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之銀行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第00000000號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服務標章,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得專用權而欲表彰之服務應為銀行經營之業務無訛。而被告二人經營汽車貸款代辦中心,係替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招攬汽車貸款客戶、收受貸款客戶申請資料文件協助客戶申辦及對保,賺取該行之代辦佣金,至於徵信、審核及放款,則均由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自行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莉玲、張文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顯然被告等二人純係以上本國際公司之名義代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招攬汽車貸款客戶而已,是被告等二人營業所表彰之服務顯不包含汽車貸款業務,被告與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不同一或類似,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本件除徵信、放款實際上由永福分行辦理外,其他外務人員、授信規則、作業流程、教育訓練、產品包裝,均與銀行業務相同,渠提供之服務類似且同一,尚有誤會,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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