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甲知無付款能力,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公行申請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二○五─○四○九─一六○四號)一張後,聯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日發卡,詎其旋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詳如附表所載),先後三次至如附表所示朝代行等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屏東分行預借現金使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並簽名於簽帳單上,使該朝代行等及中國商銀供應酒菜等及付款,該朝代行等並據該簽帳單連同請款單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聯邦銀行請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匯入如附表所列朝代行等帳戶,詎乙○○於消費及取得借款後,均未償付欠款,且避不見面,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張文宗學伊之筆跡後拿去刷的,伊不知道會刷麼多,後因沒有工作,所以沒錢償還欠款,伊沒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邦商銀代理人陳嬿如、楊逸麒指述綦詳,並有簽帳單三張、帳款甲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觀之簽帳單乙○○之簽名,與被告申辦信用卡及偵訊筆錄簽名大致相同,被告雖辯稱係張文宗拿去刷的,惟其復稱不知張文宗住址之年籍資料等,則其何以願將甫申辦核發之信用卡供該人使用,被告所辯信用卡係供張文宗所使用顯不可採。再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信用卡至同年五月七日最後一筆消費止銀行存款僅幾百元,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屏東六塊厝郵局存款甲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竟於甫發卡後即陸續向朝代行等刷卡消費達四萬九千元,及被告自消費後迄今,被告仍無力清償欠款,可徵被告並無給付帳款之意思,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甲,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判決理由欄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未陳甲理由,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 表┌───┬─────┬─────────────┬────────┐│編 號│消費日期 │消 費 項 目 │金 額 │├───┼─────┼─────────────┼────────┤│1 │88 5、2 │朝 代 行 │六000元 │├───┼─────┼─────────────┼────────┤│2 │88 5、3 │朝 代 行 │一九000元 │├───┼─────┼─────────────┼────────┤│3 │88 5、5 │百 花 宮 餐 廳 │一九000元 │├───┼─────┼─────────────┼────────┤│4 │88 5、7 │中 國 商 銀 │五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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