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劉玉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在KTV坐枱服務時,結識與妻因個性不合分居之甲○○,二人交往後欲賦同居,遂於同年十月間合資(甲○○出資大部分,乙○○資助少數款項)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一二二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房屋供二人居住,乙○○即停止上班,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上開購得之土地房屋登記為乙○○名義,嗣乙○○因改名(即由劉玉華改名為乙○○),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持該房地之建物權狀(三建字第一九八六0號)、土地權狀(三狀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更名登記為所有權乙○○並補發新建物權狀(三建字第五二七八號)、土地權狀(三狀字第六四七八號),原劉玉華名義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則登記作廢,後來雙方感情日益生變,甲○○恐乙○○懷有異心,遂由其自己保管該更名後之建物、土地權狀,乙○○明知該更名後之建物、土地權狀已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由欲實際取得該房屋處分權,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建物(三建字第五二八七號)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保管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三民地政所申請補發新建物權狀,經該所承辦人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建物權狀(三建字第一三五五0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事為甲○○發現,乃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擬定「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一則,該公約亦經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簽名,約定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因房子為甲○○出資多數購買,一切文件由其負責保管,乙○○不得私自轉售,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人再書立保管條,由甲○○取回新補發之三建字第一三五五0號權狀,惟因二人交惡日深,甲○○乃以自己為抵押權人,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上開房地權狀,向三民地政所以乙○○為債務兼設定義務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再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乙○○,如再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其將訴諸法律,乙○○未予理會,賡續前揭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明知土地權狀仍為甲○○持有並未遺失,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土地權狀(三狀字第六四七八號)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新土地權狀,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權狀滅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87三狀字第14539 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及補發權狀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二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揭房屋係告訴人甲○○購買送給伊的,該建物及土地權狀自始均由伊保管中,嗣伊發現建物權狀不見,始申請補發,原來之建物權狀係被甲○○偷走的,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伊係受甲○○脅迫而在生活公約上簽名,該公約中所約定之房地一切文件,係指買賣契約書文件,但不包括所有權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伊才被迫簽保條將建物權狀交給甲○○保管,至土地權狀則一直由伊保管,因找不到,甲○○又說未拿走,伊才去申辦遺失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三民地政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五0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歡場中結識,二人年齡相差懸殊,且當時乙○○收入頗豐,要其願意停止上班而與告訴人同居,如非告訴人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難獲得被告青睞,然告訴人又恐被告年輕與其相處並非真情,僅係欲圖謀其房屋,故於發現被告更名申請變更登記後,即懷疑被告圖謀不軌,乃自己保管建物、土地權狀,以防被告處分該房屋,二人遂猜疑日深,被告亦恐徒有房屋之名而無法處分終無實益,而有佯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舉,此由被告及告訴人相互指摘之陳述,不難窺見其情,應屬合理之推論,被告所辯告訴人脅迫其簽訂前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乙節,業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甲○○妨害自由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甲○○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中猶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再由附卷之前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第八項觀之,房子、汽車等一切文件約定係由告訴人保管,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簽名認可,故其辯稱未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託告訴人保管乙節,亦不可採,況攸關房地權利最重要之資料即為權狀,以告訴人於生活公約中詳盡列明二人相處之權利義務,則其豈有僅保管買賣契約書而獨漏權狀,不加以保管之理?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甲○○竊取其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本人,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甲○○侵占、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業於同月三十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甲○○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命被告乙○○交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但並未命被告交出權狀,且同時告知被告如再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則訴諸法律等,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應可認定被告此時知悉前開權狀均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否則被告應不會貿然對之提起竊盜告訴。另據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互自訴對方誣告之案件)亦認定所有權狀等一切文件係由告訴人所保管,告訴人並未向被告竊取,且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係經被告所同意等情,參以前開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時間上相隔不
到一月,應認被告於申請補發時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為告訴人所保管,並非被告訴人所竊或已遺失,又觀諸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保管條,其上載明「目前此份所有權狀正本(86三建字第13550 號)暫由甲○○保管,除有左列情形外所有權人乙○○不得再補發... 」。由其文意亦可知被告應係擅自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權狀以使告訴人手中之權狀失效,否則,如建物權狀確曾遺失,被告申請補發應係對二人均屬有利,何以告訴人要被告簽立除保管人(甲○○)確定正本遺失、意外身故等等情形發生,否則乙○○不得再報補發之嚴正書面約定?被告所辯實有矛盾瑕疵,是被告應有明知建物、土地權狀並無遺失,而竟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與其共同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該公約為被告竊走,嗣因其發現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權狀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重擬同一內容之公約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補簽名乙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說,尚難信為真實,惟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敍明。
三、按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二次謊稱權狀遺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並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發給新所有權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一年,惟係基於自己保管建物、土地權狀,俾能處分該房屋,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目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共同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已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有簽訂該公約,而與實情不符。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如此認定,原審認係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卸責,明知房地權狀應在告訴人持有中,竟為私人恩怨,隨意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作業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係因二人感情生變,身心勞力付出無法回收,有以致之,且告訴人亦以該房設定抵押權,使被告背負鉅額債務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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