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係夫妻(現已離婚),甲○○則為該二人所生之長子,雙方平日感情不睦,乙○○因不滿丙○○於離婚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撰寫「給社會公開信」一封,內容第二、三、四、五、七、十點稱:「清還她(指丙○○)妹妹等盜會款:299 萬」、「由黃村長代還她(指丙○○)盜標及盜借債款:360 萬」、「清還新園鄉農會盜貸款約‧‧‧45萬」、「清還東港中小企業盜貸未還約35萬(指丙○○」、「許明合保管清債款330 萬由長子(指甲○○)取走」、「代還李明慰(盜借)30萬」等語,並影印多份,在屏東縣新園鄉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等地分發予各管理委員或由不特定人取閱,並分寄外地眾親戚,足以毀損丙○○及甲○○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書寫「給社會公開信」一件,並加以影印分寄親友多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雖係國小退休老師,但幼年受日語教育,而日常生活亦使用台語,伊在信函中之措詞用「盜」字,係為表達被告「不知情」之意思,「盜」在台語意思係「偷偷的」,亦即表示隱瞞而未予告知,而非表示「強盜」、「竊盜」之意,此如伊在信內所用之「清還」、「清債」,亦屬台語式用詞,且告訴人丙○○、甲○○確有隱瞞被告去借錢、參與互助會之情事,伊係怕遭人誤解,而以寫信方式向特定親友說明,用以澄清自己,並無散佈於眾,用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寫「給社會公開信」,影印後在當地廟宇「福隆宮」內分送他人等情,業
經告訴人二人迭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證人許濱雄、許圖於偵查中亦證實確有收到被告所給之前述公開信一節(見偵續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四七頁),另證人張仁惠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在廟裡念給大家聽,當時有五六人在場」(見偵續卷第四七頁)、「被告在廟裡分送給約五六人,當時被告手上拿了一疊信,但數量多少不清楚,被告也有拿信四處去分送」(見偵續一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等語在卷,復有「給社會公開信」一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六頁),足徵被告欲將前述公開信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其無意圖散布於眾云云,自不足取。
㈡前述公開信首行即載明「售地清債清單」字樣,內容並分項(一至十一)列出各
筆款項之金額及用途,末行則書以「我乙○○取多少?取多少?丙○○,丙○○,志正,志正,妳母子良心何在?良心何在?」等詞,綜觀此信內容雖有「盜標」、「盜借」、「盜貸」等用語,但亦有「清還」、「清債」、「清繳」等字句,此等用語堪認即屬台語式語調,而被告雖係國小老師退休,但參以被告年近七十,慣用台語亦合常情,則被告所辯上開「盜」字,即係台語「偷偷的」,亦即表示隱瞞而未予告知一節,自堪採信;又依信函之整體內容觀之,信內文字敘述之重點均在於金錢之清償及用途等情,尚難僅取信內片段用語,即認「盜」字顯指告訴人二人係屬「強盜」、「竊盜」之意,此外信函內並無其他謾罵、侮辱等情緒或不堪字句,被告以台語語調書寫上述公開信之措詞雖有不妥,但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是上述公開信僅係售地後所得財產之清償分配清單,自難逕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書寫內容為真實者,如下分述:
1被告所寫前述公開信內之「清還她(指丙○○)妹妹等盜會款:299 萬」部分,
偵查卷內有告訴人丙○○所立同意書一份足佐(見偵卷第一一七頁),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以「同意書係被告強迫伊簽立」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同意書尚有證人簽名其上,而同意書載明「被告願意負責償還(妻)吳丙○○積欠下列互助會款」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吳丙○○積欠會款二百九十九萬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丙○○確有隱瞞被告參與互助會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所寫前述公開信內之「由黃村長代還她(指丙○○)盜標及盜借債款:360
萬」部分、「清還新園鄉農會盜貸款約‧‧‧45萬」、「清還東港中小企業盜貸未還約35萬(指丙○○」部分,偵查卷內有黃憲章所立證明書一份足佐(見偵卷第一二0頁),另依告訴人所書之「售地款大致流程」一份(見偵卷第一四二頁),亦有償還銀行、農會等貸款之記載,並引用前述公開信之內容,則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有何「偷借款」之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但參諸上開證據資料,縱然被告並未證實告訴人確有隱瞞被告去借錢之情,惟亦難據認被告書寫此部份,即有誹謗之故意。
3被告所寫前述公開信內之「許明合保管清債款330 萬由長子(指甲○○)取走」部分,雖告訴人亦否認此情,而被告亦供稱許明合已死亡,然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業已陳明「賣地的事情,我只拿到三百五十萬」等情(見偵卷第一四一頁),核與公開信內第六項之記載相符,可見被告書寫公開信內容部分業已證實確有其事。
4被告所寫前述公開信內之「代還李明慰(盜借)30萬」部分,亦有李明慰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三七頁),亦徵此部份亦非全然不實。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是被告聲請其願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告訴人聲請與許明合等人對質等調查事項,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為,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妨害名譽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提上訴意旨仍以「前述公開信中有盜標、盜借等字眼,被告為人師表,智識在一般人之上,難謂無誹謗之意,原判決認重點在於金錢清償,認事用法有所不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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