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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二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與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亦經本院上訴駁回,詳如理由欄所述)原係夫妻關係,乙○○因眷村改建得以榮民身份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二號地號,面積四一四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五一五0之三五,暨其地上建物六五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之第九層房屋)之不動產,二人並同住於該不動產。嗣二人因感情不佳,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揭住處協議離婚條件,協議結果乙○○須將該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甲○○名下,而甲○○須讓乙○○享有居住權,二人並當場簽訂切結書為證(嗣後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離婚)。甲○○嗣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李正城(未據檢察官起訴)至家中商談移轉登記事宜,由李正城向乙○○夫妻解釋一般人一生有一次自用住宅買賣優惠,乙○○、甲○○明知登記原因買賣為不實事項,為求節稅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該知情之代書李正城為渠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八日即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乙○○部分)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與甲○○協議離婚,遂同意將名下所屬之上開不動產贈與予甲○○,並協議被告乙○○仍保有於前揭不動產居住之權利,雙方並立有切結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原先要找伊熟識之代書辦理,但被告甲○○竟找代書李正城,相關之手續也是他們去辦的,本件純係由甲○○一手包辦,伊真的不知道。伊確與一位朋友李傳勳本來是找陳姓代書要辦過戶,後來因被告甲○○與李傳勳約在右昌一個地點卻沒去,而伊之前就已將印章、身分證、權狀都交給甲○○保管,後來是甲○○自己去辦過戶,伊完全不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當時乙○○提議離婚,..他說房子要過戶給我,代書是我看到招牌去找來的,我跟他說是我先生要過戶給我,是贈與的,代書李正城說要看到乙○○才能知道是不是真的要過戶,約八十三年七月底時,代書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與乙○○都住一起,徐永明有告訴代書說是他要過戶給我沒有錯,後來細節都是乙○○和代書在談的,乙○○告訴我說有交待代書用較省稅的方式辦理過戶,也就是買賣,代書一共有來過家裡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代書是伊找的,..李代書說要見到伊先生本人,後來李代書也有見到伊先生本人,就由伊先生與李代書研究.後來伊先生告訴伊,他交待代書要用省稅之方式辦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另證人即代書李正城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甲○○先到我的事務所來找我,說要將她先生的房子辦過戶給她,因為我們代書辦過戶都要看到當事人本人確定他的真意,才要辦理,被告甲○○說她先生不願意出門,就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家辦手續,我到她家時二人都在場,證件由被告徐交給我的,一般辦過戶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壹份,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我就將文件帶去現場由二人當場蓋章,是乙○○叫我用比較節稅的方法來辦理,我有說明一般與自用稅率的差別,一般稅率是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自用稅率是百分之十,我知道二人是夫妻關係,本次過戶並沒有真的買賣關係存在,乙○○是選擇用自用稅率以買賣為原因辦過戶給甲○○,當時甲○○在做家事,但她知道要用買賣原因來辦過戶,也贊成用比較便宜的稅率來辦理過戶,後來當場就將文件簽好,辦好過戶之後二人都沒有什麼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伊告訴甲○○要看到她先生本人才要辦理,伊才去他家會面,他們夫妻均在場,他們要求比較省稅之方式辦理,伊告訴他們用自用住宅買賣辦理,如用贈與不能節稅,結果乙○○同意用買賣之方式,達到節稅之目的,所以伊才用買賣方式辦理,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價金之支付(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核被告甲○○所供與證人即承辦之代書李正城所證內容相符,是被告乙○○與甲○○協議離婚,乙○○並同意將上開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甲○○,待甲○○委由代書李正城至住處,

確認被告乙○○確有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甲○○後,復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告知被告乙○○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乙○○雖辯稱證人即代書李正城係由被告甲○○所委任,伊未曾見過李正城,且伊原本曾找過其友人李傳勳辦理過戶事宜,經證人李傳勳於原審審訊時到庭結證無誤。惟證人李傳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乙○○要將房子過戶給甲○○,要我幫他介紹代書,我有帶被告乙○○去右昌見陳代書,被告答應房屋過戶要給陳代書辦,他就委託我帶他太太一起去辦理過戶,被告沒有將過戶文件交給我,結果被告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右昌一個地點見面,我等了被告甲○○約半小時均未見其人,後來如何辦理過戶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原本曾找過其友人李傳勳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李傳勳所證相符,應屬實情。惟證人李傳勳所證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所犯無涉,是證人李傳勳之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

(三)被告乙○○雖堅詞辯稱代書即證人李正城係甲○○所找,伊並未見過李正城,亦無公訴意旨所稱明知不實事項而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何春菊亦已將房屋過戶還伊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三訊問筆錄)。惟被告乙○○因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十二號地號,面積四一四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五一五O之三十五,暨其地上建物六五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之第九層房屋)之不動產,以較為節稅之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被告甲○○與代書即證人李正城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訊時證述在卷可按,已詳如前所述,復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九八三O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另有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各一份附卷足參,益徵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協議,並委由代書李正城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載之登記原因(買賣)並不相同。是被告乙○○明知「買賣」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均不同,若行為人明知以買賣為上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以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與甲○○及代書李正城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此部分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又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省稅,影響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惟其情節尚稱輕微,別無造成其餘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乙○○前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二年,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摘認原審對於被告乙○○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乙○○因眷村改建得以榮民身份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二號地號,面積四一四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五一五0之三五,暨其地上建物六五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之第九層房屋)之不動產,甲○○與乙○○夫妻並同住於該不動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甲○○與乙○○因感情不佳,在上揭住處協議離婚條件,甲○○所提條件是乙○○須將該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甲○○名下,乙○○立即答應甲○○之要求,並提出乙○○仍享有居住權為贈與之條件,兩人並當場簽訂切結書為證。甲○○並於不詳時間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李正城至乙○○夫妻家中商談移轉登記事宜,李正城向乙○○夫妻解釋一般人一生有一次自用住宅買賣優惠,故建議以買賣方式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乙○○夫妻明知登記原因買賣為不實事項,竟為節稅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李正城於同年十月八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可資參酌;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犯罪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十五號判例(二)足資參照。

(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該罪係為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設,其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故僅國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而即便公訴意旨屬實,本件告訴人乙○○充其量亦僅受有間接之損害,其地位應僅係告發人,而非屬告訴人,應無疑義。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闡述詳盡。本件告發人乙○○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前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惟告發人乙○○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犯罪被害人,而不得告訴,已詳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慎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甲○○涉犯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不起訴處分,該案即告確定,告發人乙○○之再議聲請顯不合法。是本件告發人徐永明告發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案,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及見解,仍無法因此阻止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既係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原審自不得再加以審判,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屬允當。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遽以本案並非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被害人之個人仍得行使其告訴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