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王胤慶(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二人均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公訴人誤為十二月)間止,共同連續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飲食消費約八至十次,王胤慶並向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宋麗梅詐稱其姓名為「甲○○」,甲○○則向宋麗梅詐稱其姓名為「紀家杰」,並分別交付與二人所詐稱姓名相符之名片各一紙以取信宋麗梅,致常鶴公司人員宋麗梅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依二人所點之酒菜供應渠等飲食,每次或每幾次消費後結帳時,均由王胤慶當場簽發以「甲○○」為發票人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以支付消費款,前後共簽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萬元,其中一次並交付以總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七萬二千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消費款,惟上開支票經常鶴公司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常鶴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常鶴公司代表人王景良委由代理人宋麗梅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日曾與另案被告王胤慶一起至告訴人公司消費,及王胤慶自稱姓名為「甲○○」,伊則自稱姓名為「紀家杰」,二人並分別出示前述名片各一紙,而每次或每幾次消費後,均由王胤慶當場簽發支票以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因要找保險業務員工作,而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從事保險業之王胤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始知王胤慶冒用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事前並未同意,知悉後曾要求王胤慶要將已簽發出去之支票處理好,而至告訴人公司消費時,王胤慶雖當場開票以支付消費款,惟並不知道其係開伊的票,是事後才知道的,而伊已經償還告訴人十四萬三千元了,其餘部分每月分期償還一萬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宋麗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並有名為甲○○及紀家杰之名片各一紙,及發票人均為甲○○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三紙及發票人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與前述支票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六紙、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告訴代理人宋麗梅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訴:每次均係由王胤慶當場簽發甲○
○之支票以支付消費款,且被告均在場等情明確,雖被告一再辯稱:當時我雖在場,但我並不知道王胤慶用我的票來支付消費款,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時,始知王胤慶冒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至告訴人公司消費時,其並未用本名而係以紀家杰自稱,且讓王胤慶冒用伊之姓名,則王胤慶既自稱被告之姓名,其於簽發支票以支付消費款時,自係用被告之名簽發,否則如用王胤慶之本名,豈非引人懷疑?況被告與王胤慶至告訴人公司消費不下十次,消費額更總計約五十萬,渠等僅用六紙支票以支付消費款,且被告亦在場消費,則其豈有不聞不問,而不知王胤慶係用伊之名簽發支票以支付消費款之理,是被告上述所辯不合情理,自不足為採,其應知曉王胤慶係用伊之名簽發上述五紙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原審中另辯稱:伊及王胤慶二人所用以支付消費款,發票人均為甲○
○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三紙,係王胤慶冒用伊之名義申請等情,雖王胤慶已因另案通緝中(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二號)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惟依卷附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中所附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經審閱其上之照片顯非甲○○本人,且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宋麗梅指認,被告及宋麗梅均指稱該人係王胤慶無訛,是該甲○○之國民身分證顯係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而經變造,且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復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於該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核對結果,在整體簽名寫法及每字之筆畫勾勒上均不相符,認被告上述辯稱,該二處支票存款戶均非由其所為,而係王胤慶冒用伊之名義申請等語,尚堪採信。惟查,被告縱使未同意王胤慶以其名義聲請本件二處支票存款戶,惟其嗣後與王胤慶至告訴人公司消費時,明知王胤慶簽發伊名義之支票支付消費款仍不制止,顯係同意王胤慶使用該五紙支票,而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二紙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三紙則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惟二處支票存款戶均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不到一個月時間均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另一紙用以支付消費款之總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惟該支票存款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前述安泰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一紙(九十年度彰松山字第二五二號)在卷可查,是被告與王胤慶用以支付消費款之支票六紙,不是早已成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就是旋即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可知被告二人根本無清償消費款之能力,參以被告及王胤慶均不以真姓名示人又出示假名片以取信告訴人,是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此為詐騙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飲食等服務,應可認定,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胤慶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消費款三萬八千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代理人宋麗梅供承屬實,且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所詐欺之金額、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因經濟拮據,又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一乙障兒子,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為謀求職業,一時失慮,與人共同犯罪,茲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十四萬三千元,餘款願意每月償還一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予以從輕處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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