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五人共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為賴寶泉之兄,賴寶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賴寶泉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借款一千萬元,戊○○仍為連帶保證人,賴寶泉取得借款後,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此後即拒不按期繳付上開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嗣經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向賴寶泉、戊○○發支付命令及裁定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六四七號裁定對賴寶泉、戊○○發支付命令,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其配偶劉貴瑕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明知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彰化銀行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甲○○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九O之一、二九O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虛偽約定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又虛偽約定權利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遲延利息等事項,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在案,藉以逃避彰化銀行之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承前同一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五之五、一五五之一二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一棟,以四百九十萬元售予知悉戊○○該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丁○○,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戊○○處分上開財產,由丁○○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藉以逃避彰化銀行之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之債權。
三、戊○○承前同一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面積0、三五五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虛偽贈與丙○○,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完成登記在案,由丙○○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藉以逃避彰化銀行之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與丙○○承前同一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戊○○竟推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丙○○因前開虛偽贈與取得所有權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虛偽約定設定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並虛偽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清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等事項,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完成登記在案,藉以逃避彰化銀行之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戊○○與丙○○承前同一共同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戊○○出面與鍾秋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談,將丙○○因上開虛偽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一三之一號土地及其上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鎮○○路一之五號房屋,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確有購買真意且不知情之鍾秋平,其中價金七百萬元部分,由鍾秋平承受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其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鍾秋平以現金給付戊○○,上開土地部分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戊○○、丙○○共同處分上開財產,藉此逃避彰化銀行向戊○○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之債權。
案經彰化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甲○○、乙○○均坦承有右揭處分財產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甲○○辯稱: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確曾商借三百萬元,並因而設定抵押權,原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半,嗣因甲○○認為利息太低,將利息提高為每月二分半,經戊○○拒絕,故未實際支借該筆款項,其後因甲○○公司業務繁忙,無暇辦理該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手續云云;被告戊○○、丁○○辯稱:二人間之房地買賣為真實,且無意損害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權云云;被告戊○○、丙○○辯稱:戊○○有感於日漸年邁,擬將其財產與債務提早交予丙○○處理,遂將該土地贈與丙○○,其二人間確有贈與土地之意,其後出賣該筆土地所得款項,亦用於清償戊○○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被告戊○○、丙○○、乙○○一致辯稱:其等間確有商借五百萬元之意,並因而設定抵押權予乙○○,但嗣後丙○○已取得足夠之資金,無須再向乙○○借款,故未實際支借該筆款項,並因疏忽而未立即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因擔任案外人賴寶泉向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告訴人負有前述債務,嗣因賴寶泉未如期清償,經告訴人向被告戊○○催討,並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並有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已處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甚為明確。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欠中國農民銀行八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未再繳息;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屏東縣○○鎮○○段二九0之一及二九0之二號土地向台灣銀行借款五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未再繳息,尚欠本息共計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欠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統一農貸六百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一千一百萬元(其中統一農貸六百萬元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而中期擔保放款目前尚欠四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欠彰化銀行五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七日起未繳交利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欠第一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四百四十萬三百零三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未再繳息,經該行執行擔保物後尚欠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有上開各銀行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財力即陷於困境。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原審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九日、七月十四日,為事實欄所載之財產處分行為,為其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故意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其有損害告訴人實現其債權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戊○○辯稱: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潮州段第二九0之一、二九0之三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惟其二人間並無實際支借三百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戊○○、甲○○供認不諱,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考,雖其二人均辯稱:確有借款之合意,嗣後因甲○○要求提高利息,戊○○不同意,致未借款云云。惟被告戊○○、甲○○二人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衡諸常情,其二人間倘若本有借貸之合意,其後因故未實際支借,理應立即塗銷該抵押權始為正途,詎其二人竟遲至半年後,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辯稱:當時擬以其父陳富男所有之存款借予戊○○云云,並提出陳富男所有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份為證,惟陳富男上開帳戶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委託兌領,惟陳富男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提回該張支票,且其帳戶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存入三百萬元現金,足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並無備足三百萬元現款借予被告戊○○,被告甲○○所辯前開情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戊○○辯稱:原本打算向甲○○借款三百萬元,係因其與案外人鄞邱三妹共有之屏東縣新埤鄉四四四及四四四之一號土地擬出售,需款清償該土地之抵押貸款,但後來該土地未賣成,因而不再需要向甲○○借三百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戊○○與鄞邱三妹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售予古景能,古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其母古張碧霞帳戶內匯款六百萬元至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以清償被告戊○○積欠該農會之債務等情,雖經證人鄞邱三妹、古景能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屏潮農信字第一六八號函各一份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出售該土地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間確有三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甲○○辯稱:其二人間確有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合意云云,殊無可採。
(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暨基地,以四百九十萬元售予被告丁○○,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支付現款,其餘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則由丁○○承擔該房屋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丁○○供認屬實,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戊○○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帳戶內,有被告戊○○之潮州鎮農會存摺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屏潮農(會)字第0五0號函各一份足憑,又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時,尚欠萬通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而該抵押貸款之共同債務人賴瑞斌尚欠九十九萬九百三十五元等情,有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萬通屏字第一四八號函可參,被告戊○○、丁○○間就上開房地雖有買賣付款之行為。惟被告丁○○另供稱:其因潮州地區房地產大幅下跌,故想在潮州地區購買房屋予其女兒(即被告戊○○之媳婦、賴瑞斌之妻),適賴瑞斌向其表示其父即被告戊○○有意出售前開房屋,遂向被告戊○○購入該屋,購屋前未曾查詢該屋之屋齡、附近房價、用途等事項,僅憑賴瑞斌告知被告戊○○之出價,即行答應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丁○○既有意趁房地產下跌之機會為其女兒購屋置產,理應注意比價方符常情,惟被告戊○○及證人賴瑞斌均稱:該屋原有房屋仲介業及買主出價在四百五十萬元至四百六十萬元之間等語,可見被告丁○○購買該屋之價格高出市價甚多,顯然違背其低價購屋之目的,且被告丁○○於購屋前未曾查詢房價、屋況,即依賴瑞斌之轉述立即答應被告戊○○之出價,其過程輕率且快速,嗣並供稱:不介意賴瑞斌向其隱瞞該屋之市價云云,均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被告戊○○、丁○○間上開異常之買賣行為,顯然係被告丁○○知悉被告戊○○所有該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且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遂倉促行事,況被告戊○○嗣後將被告丁○○交付之二百萬元價金,用於清償少數債權人,業經被告戊○○自承無誤,致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戊○○、丁○○具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灼。其二人辯稱: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一無可採。
(六)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面積0、三五五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丙○○所有等情,為被告戊○○、丙○○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被告戊○○、丙○○雖均辯稱:戊○○為將財產及債務交由丙○○處理,早有意將上開土地贈與丙○○云云,惟據證人曾銘城於原審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受戊○○之託辦理上開土地贈與丙○○之手續,嗣因贈與稅約五十萬元過高而未辦理登記等語,再徵諸如前所述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無法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之情形,可見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經濟狀況已惡化而無法負擔該土地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約五十萬元,如後述)甚明。被告戊○○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丙○○,顯然被告戊○○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丙○○之利益高於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甚多,否則被告戊○○、丙○○應無可能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憑白浪費該筆土地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且被告丙○○嗣後將該筆土地售予鍾秋平(此部分詳如後述),其出售之條件及細節,均由被告戊○○與證人鍾秋平商談,已經被告戊○○、丙○○供述一致,核與證人鍾秋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鍾秋平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除繳交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二百萬元中,被告丙○○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戊○○,另交付六十餘萬元予其兄賴瑞斌,被告丙○○僅取得二十餘萬元,亦經被告丙○○供認詳實,上開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後,仍由被告戊○○處理出售事宜,且出售該土地所得價款之絕大部分又為被告戊○○取得,足見被告戊○○、丙○○間實際上並無贈與該土地之真意,實為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至為灼然。被告戊○○、丙○○間有關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且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已臻明確。其二人辯稱:上開土地之贈與為真正,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均無足採。
(七)被告戊○○推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為乙○○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乙○○未實際支借五百萬元予被告戊○○、丙○○,且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經被告戊○○、丙○○、乙○○供認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姨媽,為其二人所自承,關係至親,其於被告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實際借款予被告丙○○,卻平白取得被告丙○○所有土地之五百萬元抵押權,且遲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乙○○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並無五百萬元現款,但可標得互助會、向其夫及其子籌得約一百萬元,並向友人林福全、鄭秀美各商借二百萬元云云,證人林福全、鄭秀美雖均到庭附和其詞,一致證稱;乙○○確曾向其二人各商借二百萬元,其二人已答應,因與乙○○交情良好,並信任乙○○之償還能力與誠意,故未要求乙○○提供擔保云云,足證被告乙○○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並無足夠之資力借款予被告丙○○,況據被告乙○○所供其僅能提供約一百萬元之資金,竟取得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證人林福全、鄭秀美願各出借二百萬元,竟無任何擔保,均有悖於常情。被告丙○○、乙○○間有關上開土地之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顯係虛偽,且為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應可認定,被告戊○○參與謀議而推由被告丙○○、乙○○實施虛偽抵押權登記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其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戊○○、丙○○、乙○○一致辯稱:原本確有借款五百萬元之合意,事後因不需要而未實際支借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八)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鍾秋平洽談,將被告丙○○因上開虛偽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被告戊○○所有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鎮○○路一之五號房屋,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鍾秋平之事實,已經被告戊○○、丙○○供認一致,核與證人鍾秋平所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潮州鎮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上開買賣雖為真實,惟被告戊○○、丙○○辯稱:其為減輕利息負擔,並為取得現金償還債權人,故將前述房地售予鍾秋平云云,但上開房地售予鍾秋平後,迄今仍由被告丙○○向鍾秋平承租居住,並由被告戊○○支付該土地每月約五萬元之貸款利息長達三、四個月,再每月支付鍾秋平租金三萬元等情節,已經證人鍾秋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戊○○、丙○○既辯稱為減輕利息壓力而將上開房地出售,卻於出售後猶持續支付三萬元至五萬元之相當於貸款利息之租金,顯見被告戊○○、丙○○並無因出售該房地而達到減輕負擔之目的;又被告戊○○將所得價款中之一百一十萬元清償被告戊○○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泉冠公司與案外人蔡文榮,此為被告戊○○、甲○○與證人蔡文榮當庭陳明,並有泉冠公司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在彰化銀行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戊○○當時積欠告訴人、潮州鎮農會、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台灣銀行高額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戊○○、丙○○竟將處分財產所得價款清償部分債權人,並優先清償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告戊○○、丙○○共同處分上開房地,顯已損害告訴人實現其債權。被告戊○○、丙○○辯稱: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尚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甲○○間;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丁○○間;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丙○○間;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戊○○、丙○○、乙○○間;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戊○○、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乙○○、甲○○雖非債務人,但其四人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戊○○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犯關係論處,併予敘明。被告戊○○、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丙○○、甲○○、乙○○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等所犯各犯罪事實,各係共同基於犯何罪名之意思,未分別詳細說明,理由欄中亦未就分別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間之共犯關係如何,予以分別說明,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為協助被告戊○○脫產以逃避告訴人之追償,動機非善,造成告訴人追償困難,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否認犯行,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等均無不良素行紀錄,被告戊○○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丁○○、丙○○、甲○○、乙○○僅配合辦理,非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甲○○、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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