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受甲○○之委託代售甲○○之父徐壬財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隨後乙○○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予李明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明和交付之價金其中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未依約向台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繳付該車之分期貸款,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台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向甲○○催繳該車之貸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明確指陳:被告尚欠九萬餘元等語,且據證人李明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使用牌照稅抵繳證明書、本票各一紙及匯款回條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又誤認被告侵占約十一萬元,均有未當。檢察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丙○○之車款,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告訴人之車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太乙汽車企業社(以下簡稱太乙汽車社)位於高雄縣旗山區之汽車經銷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受丙○○之委託,由被告乙○○代理向太乙汽車社購買廠牌一路發三點四九噸之小型自用貨車,詎被告乙○○於領得丙○○所交付之車款五十一萬八千元,竟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太乙汽車社旗山區之經銷商,公司會把三台車子放在店面讓我賣,我開本票及現金給公司當押金,如賣掉車子再給其餘車款,丙○○有以五十一萬八千元向我購買自用小貨車,我有將該車交付予丙○○,只是因生意上週轉困難,部分車款尚未交付太乙汽車社,以致於太乙汽車社未能將車籍資料交給我幫丙○○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核與證人即太乙汽車企業社余靖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將五十鈴廠牌一路發三點四九噸自用小貨車一部出售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將車款五十一萬八千元給付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付告訴人丙○○使用,然遲未能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屬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是跟被告買車,而不是委託被告向太乙汽車購買,被告有將車交給我,只是沒有辦理過戶,之前就有跟被告買過車等語,顯見告訴人丙○○確有以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五十鈴廠牌一路發三點四九噸自用小貨車一部,而被告亦有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交付予告訴人丙○○使用無訛。按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倘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本件被告既有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以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丙○○,並已交付該部自用小貨車予告訴人丙○○使用,則告訴人丙○○自已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至於車籍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並不影響告訴人丙○○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是被告既已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丙○○,縱使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五十一萬八千元車款,亦難認被告於收受該車款時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交車予告訴人丙○○但未辦理車籍登記,是否為瑕庛給付,則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