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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積欠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款,無力繳交,除財產被查封外,其所有之YG─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亦遭國稅局通知監理單位禁止異動在案,惟其在禁止異動之前已將該車典當給鳳山市之利榮當舖,嗣禁止異動後,被告甲○○在未回贖之情形下該車流當,並由徐志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購得,徐志麟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賣給告訴人乙○○,由於該車因已為國稅局通知監理處禁止異動之故,因而並未完成過戶登記,乃徐志麟與乙○○約定仍以被告甲○○之名義使用,並繳交一切稅款。詎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乙○○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時,被告甲○○適行經該地,竟擅自將懸掛在該車前後之兩面車牌拆下取回,致告訴人乙○○無法駕駛該車在道路上行駛。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協調如何配合繳納稅款及返還車牌之問題,被告甲○○竟又以除非告訴人乙○○同意以十萬元之價格讓其購回系爭汽車,否則將讓該車牌註銷並將該車交由國稅局處理方式脅迫乙○○必需以低價賣車及妨害乙○○對該車使用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已合法取得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復被告擅拆告訴人車牌後,以此要脅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回該車,或欲取回該車以抵繳個人欠稅,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對系爭汽車之權利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就系爭汽車違規欠稅未繳,其為了避免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汽車繼續違規,方拆下車牌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賣予徐志麟,並且註明如系爭汽車若有欠稅違規由買方徐志麟負責,此有徐志麟與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徐志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代售人之身分復將系爭汽車轉售予告訴人,並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買主即告訴人付清餘款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後,即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告訴人辦理過戶,此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白供述徐志麟於出售系爭汽車時有告知該車被國稅局禁止異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參以告訴人與徐志麟上開買賣合約書本應於買受後立即辦理汽車過戶,然事實上該系爭汽車卻未為過戶,足認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汽車時即知該汽車係禁止異動,而就車籍之監理機關而言,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名義上仍屬被告。故系爭汽車不論稅捐或違規罰款之繳納,於公法上之義務仍屬被告所應負擔,而此點亦應為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時所應知悉,而告訴人雖供稱其就該系爭汽車之稅捐及違規罰款均有按時繳納,惟經原審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就系爭YG─五二五九號汽車稅捐及違規罰款之繳納情形,得知系爭汽車牌照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逾檢遭註銷,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燃料使用費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尚未繳納,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超速違規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過戶,亦分別遭逕行舉發違規罰款,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高監屏字第九00六六四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高監屏字第九0一三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就系爭汽車有稅捐及違規罰款未繳,堪認為真實。而告訴人既明知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之管理上無論稅捐或違規罰款均仍由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負擔,為求可繼續合法使用該汽車自應按期繳納稅捐(汽車稅捐均每年定期繳納)或有違規行為時亦應繳納罰款,而今告訴人均捨此不為,亦未尋找被告商量如何解決汽車稅捐及違規罰款之問題,任憑汽車逾期未定期檢驗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遭註銷牌照,依法自不得繼續使用該牌照。今被告因系爭汽車稅捐及違規罰款未繳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見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時,而將系爭汽車車牌0面拆下取回,客觀上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惟依被告留下聯絡電話於系爭汽車之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存證信函載明通知告訴人「多年違規不繳納各項稅額,連違規罰單也置之不理,已構成蓄意之嫌,原車主前日已傳真函告知,並將採法律途徑,車輛產權移送國稅局,特此告知」等語,此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內容觀之,亦針對上開稅款及違規罰款如何解決,被告為圖杜絕事後稅捐及罰款負擔而提出願提出二十萬元購回該系爭汽車等語,此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附卷可稽。顯示被告主觀上自認其係名義所有人,有權對系爭汽車車牌施以強制拆卸行為,以避免可能擴大之損害。

四、據上以觀,被告因其為系爭汽車納稅義務人及違規裁罰之對象而拆卸系爭汽車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之牌照二面,其目的在避免告訴人繼續違規未繳稅捐及罰款,以造成被告之損失,同時也在督促告訴人繳納所積欠之稅損及罰款,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由其提供必要之證件、印章、執照配合告訴人辦理該車籍登記牌照及行車執照之事宜,而告訴人則負責繳納該車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