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彥(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房地,並未出賣予其媳婦即被告乙○○,渠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乙○○,致使承辦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確實是我公公李俊彥賣給我的,當時言明價金是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為之前李俊彥即向我母親及弟弟借一百萬元未還,系爭建物尚有貸款一百十萬元由我承受,另九十萬元由我兄長麥高彰分二次匯款予李俊彥,因都是由我出面向家人借用的款項,將來由我負責償還,故建物登記在我名下,並非虛偽買賣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甲○○雖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堅決指陳本件係虛偽買賣,惟其僅係以:被告公公李俊彥積欠其借款未還,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以系爭建物抵償,但李俊彥死亡前即迅將建物移轉予被告名下,顯係蓄意脫產等情據以推測被告犯行,並無法確切舉證證明,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是否確為虛偽買賣,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認定,尚難僅憑告發人上開推測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
(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係虛偽買賣,此有其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依其答辯狀所述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辯稱上開買賣為真實等語。又被告之兄麥高彰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各匯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李俊彥之事實,有匯款人麥高彰之存款存摺、受款人李俊彥之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麥高彰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黃維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李俊彥生前告訴過我以三百萬元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因房屋權狀李俊彥已押在案外人鄭麗枝處,八十九年六月間遂委託我將權狀自案外人鄭麗枝處取回,也是被告拿出二十萬元給我,並由我出具本票擔保才取回權狀等語,並有取回契約書及被告提領二十萬元之存、提款紀錄在卷可稽,凡此均足證本件被告確有向李俊彥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
(三)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李俊彥於出售時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售價九十六萬元函詢高雄市政府是否優購,經高雄市政府函覆放棄優先承購權,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高市府建市字第二二四三四號函在卷可佐。該售價九十六萬元與被告向李俊彥購買之價金三百萬元有所出入,然被告已陳明當時是以公告價值函詢優購,而公告現值與市價有很大之差距,乃眾所皆知之事,告發人亦陳稱:系爭建物市價伊評估大約有四百萬元左右,但實際價額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以三百二十萬元(原三百萬元價金加上取回權狀支出之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應屬合理,尚難以函詢優購之價額與被告購買之價金有所出入即認係虛偽買賣。
(四)系爭建物係高雄市政府鹽埕市場公教住宅貨款戶,原獲准核貨一百八十萬元,該建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府住福字第三一七一八號函可憑,被告辯稱:因購買系爭建物,而承擔抵押貨款約一百十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李俊彥生前既有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則被告持以將系爭建物申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