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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已有多起死會會款,早已經濟狀況不佳,明知無支付大筆會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五和村和平巷三之四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四會,致甲○○○陷於錯誤而允諾各參加一會,乙○○明知無法給付會款予甲○○○,惟仍按時向甲○○○收取會款。嗣至八十五年間,乙○○見已無法周轉,即停止開標,經甲○○○催討並經會算結果,乙○○允諾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以資搪塞。嗣乙○○僅給付數萬元後,即拒不給付,甲○○○始知受騙。乙○○為避免甲○○○追償,竟將所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和平巷三之四號房屋及其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建鐘,以達脫產之目的。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憑,並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欲周轉會款而召募互助會,將收取之會款拿去繳納死會會款等情,認被告於召會之際,早已經濟狀況不佳,仍召募多起互助會以債養債,並於尾會收取會款後未給付會款予告訴人,認被告按月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之時,主觀上早已無給付會款之不法意圖,又以被告止會後,僅向證人吳建鐘借取五十萬元,然竟將其所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和平巷三之四號房屋及其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建鐘,認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追償而蓄意脫產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詐欺召集互助會之犯行,辯稱:伊是遭人倒會,事後週轉不靈,才宣布止會,止會後也有部分清償,並與告訴人至鄉鎮公所調解,並非一開始即蓄意不給付會款,止會後也是為籌湊金錢清償債務,才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吳建鐘借款,因原本打算多借一點,才會設定三百萬,但後來吳建鐘只借伊八十萬元,並非蓄意脫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當時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邀我入會,之前我曾跟過他的,會款都有付,我才信用他,才會陸續跟他所起的會。」(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為我們是鄰居,被告當時在開計程車,我當初是看他蠻老實,所以我就相信他,當初他說召集互助會是要作事業,他當時住在我家對面,我們相處很融洽,所以他邀我參加時,我才會連續跟三會」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係基於雙方多年鄰居相處融洽之情誼,依已意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應堪肯認。

(二)法院訊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原意﹖告訴人陳稱:「我是對他事後說要還錢給我,後來也沒有,房子又拿去設定抵押而生氣。」「止會後被告僅部分清償,後來便找不到被告,我聲請鄉鎮調解後,經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才又出面與我達成按月清償一萬元協議,之後繼續支付八個月後,又未再清償,經訊問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說已經調解成立,被告如未依約履行,直接送法院處理即可,便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會款債務始行告訴,至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所參加之四會互助會,其中一會(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會之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到期,告訴人係尾會,因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三萬元,告訴人始知悉被告無法周轉,遂建議被告其餘三會於當月一併止會後,由其餘活會會員抽籤定先後受償順序等情,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會之一萬元互助會,迄至尾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結束止,期間其他會員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被告仍有正常給付,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亦有遭人倒會積欠會款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告案外人簡文 、王英志積欠會款案件),可見被告雖為周轉債務而起會,然其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會至互助會進行期間仍有按月支付會款之資力,被告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陷於無支付能力,亦屬無疑。被告辯稱:嗣係週轉不靈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召會之初,即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以會養會,容有誤會。況查告訴人自承:伊建議被告全部止會,顯然被告亦非屬未經告知即突然無故止會之惡意倒會之徒。被告於止會後亦有清償部分會款,並與告訴人先後至調解委員會及當地村長許有長住處協商會款清償事宜,分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證人許有長村長亦到庭證稱屬實(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要難僅以被告嗣後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推定其召集互助會之初及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止會後,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和平巷三之四號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建鐘,係為避免告訴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一節。經查證人吳建鐘於偵查中已證述:「八十五年間乙○○他父親帶乙○○來向我借錢,先借了八十萬元,分為二次,第一次五十萬,第二次卅萬元,我錢從農會領出來的,一筆領了五十三萬,第二次領了三十萬,後來乙○○的父親,要我幫忙乙○○處理會款,所以又借了他二百二十萬,並要求他設定三百萬元抵押給我,但後來我沒錢,只給他八十萬。」等語,足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確係被告向吳建鐘借款而提供之擔保,並非虛偽之設定,要屬無訛,而被告設定抵押權向吳建鐘借款之目的,亦係為清償互助會債務,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仍有償還互助會款之舉,雖被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高於被告實際上向吳建鐘所借得之數額,然此乃吳建鐘嗣後未依約借足約定之相當金額之故,非係被告與吳建鐘二人設定虛偽之抵押權,藉以避免告訴人追償之蓄意脫產行為。被告之抵押債務縱有增加,但會款債務相對減少,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復稱已與被告另行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會 首│(新台幣)│ 會 期 │總會數 ││ │ │會 金│ │ │├──┼───┼────┼─────────┼────┤│ │ │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 ││ 一 │乙○○│一萬元 │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十二會││ │ │ │日止 │ │├──┼───┼────┼─────────┼────┤│ │ │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 二 │ 同右 │一萬元 │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四十會 ││ │ │ │十日止 │ │├──┼───┼────┼─────────┼────┤│ │ │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 三 │ 同右 │五千元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四十五會││ │ │ │十五日止 │ │├──┼───┼────┼─────────┼────┤│ │ │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 四 │ 同右 │五千元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四十五會││ │ │ │十五日止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