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十字弓一把。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段二三○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其居住之鐵皮屋客廳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一人居住在上開房屋半年,而該十字弓係在該屋客廳桌上被查獲,而桌上另有飲水機一台,則被告進出客應取水飲用,應該不會不知道該處放有十字弓,被告應即是該十字弓之持有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十字弓犯行,辯稱:十字弓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十字弓是何人所有,後來紀元文到案後說該十字弓是他哥哥的工人「阿輝」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之居所即屏東縣○○鄉○○○段二三○之四五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客廳桌上查獲十字弓一把,該鐵皮屋除客廳外,有二個房間,被告住其中一間,另一間佈滿灰塵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朱玉逢、林睦祥、陳重安、盧志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十字弓一把扣案足憑,該扣案之十字弓經鑑定確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警保民字第一二二四0號函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房屋為紀楊翠杏之夫所建造,紀楊翠杏於八十八年間其夫死亡後即借予紀元
文居住使用,被告與紀元文為朋友關係,二人合作種植果樹,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工作需要而向紀楊翠杏承租上開房屋中之一房間居住,另外一房間偶爾會有在附近KTV上班之小姐借住,客廳則堆放紀楊翠杏之夫之遺物,被告可自由進出並使用客廳等情,已經證人紀楊翠杏、紀登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惟證人紀楊翠杏於偵查中另證稱:「十字弓是不是我先生所留下的,我不知道」,於本院則另證稱:「我先生在世時,交往很複雜,有很多朋友在房子出入,我先生的朋友都不大好。」,證人紀登翔於本院調查中另證述:「出入的人大部分都是我叔叔(指紀元文)的朋友」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上開房屋平日雖僅被告一人居住,但尚有在KTV上班之小姐、紀元文及其友人、甚至紀楊翠杏之夫之朋友出入該屋。
㈢證人紀元文於原審訊問時,初則證稱:「我在那工寮沒有看過十字弓,我不知道
十字弓這事。」,嗣後於原審訊問:「有無向被告講過阿輝撿回來的?」則改稱:「我確實有這樣講過,因有很多工人撿東西回來,『阿輝』並有修理那個十字弓,被告那麼大的人不會在玩十字弓,因工人人數很多,常撿東西回來,有鳥仔踏、捕鼠器、狗籠等物」等語,所述先後不一,又未能確實敘明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證稱:十字弓為「阿輝」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惟依其證言足認上開房屋平日出入者眾,非僅被告一人而已。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扣案之十字弓並非在被告專屬之房間內被查獲
,而係在多數人進出之客廳內查獲,殊難僅因被告承租該屋其中一間房間,逕行認定該十字弓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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