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 人 戊○○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償還積欠甲○○之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遂與甲○○協議「四十四萬元部分由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十一期償還,每期償還四萬元,其餘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十二紙交予甲○○收執,以供前揭債權之擔保。詎丙○○並未依約清償,且為避免其名下之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五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建號為三○三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六三之一一號○○○鄉○○段第七○之一地號土地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竟夥同其前妻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向丁○○借款三百萬元,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十五日),共同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虛偽記載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債務清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但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使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核准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四月間)持其中八紙本票(即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部分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嗣因鑑價已不足清償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而無法獲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該三百萬抵押權債權,部份係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曾陸續向丁○○借款,另一部份係贈與丁○○以為補償,並曾簽發本票予丁○○以供擔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丙○○積欠甲○○會錢,也不知道法院即將拍賣丙○○之財產;且伊確實有借款予丙○○,該等金錢來源或為伊所有、或為伊標會所得、或為伊向其姐妹所借,至於丙○○還伊多少錢已忘記,另再加上丙○○表示要補償伊之部分,總共為三百萬元,且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丙○○曾經為此債權簽發十一張本票(如附表二)予伊供作擔保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具狀及告訴代理人張文雪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十二紙(見偵卷第六至十一頁)、前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通知影本(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屏里地一第八六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乙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三二至三八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丁○○所提出由被告丙○○所簽發,而供伊作為借款三百萬元擔保本票之其
中八張(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與告訴人甲○○所持有本票之其中一張(見附表一編號十二)係屬「連號」本票,且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票號在前(000000 ),丁○○所持有之本票則票號在後(000000~202445)。惟該告訴人持有之票號在先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被告丁○○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則竟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早於告訴人所持有之該張本票之發票日,甚而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發者(票號:202437)等情,復有各該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三頁證物袋)在卷可考,此與一般人通常係依時間及票號先後順序簽發票據之常情不符,且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時坦認「…八十四年的本票是我事後補開出來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陸陸續續有借丙○○錢,他向我借了好幾次,本票是我叫丙○○分二、三次補開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等情。顯見被告丁○○所持有之十一張本票應係被告等於案發後倒填日期所虛偽製作者無疑。是被告丁○○所持有之本票十一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二人雖於原審中另提出被告丙○○所有之里港鄉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並陳以
其中陳振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鄭仁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匯入;梁春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蔡紹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匯入之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元即為被告丁○○所借予被告丙○○之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然此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丙○○「你係以何方式向丁○○借錢?我是打電話向她(指丁○○)借錢,她把現金拿到我家」(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並未提及匯款一節不符,又證人鄭仁慈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丁○○曾要求伊將會款匯入丙○○之帳戶,因為他們(指被告二人)『住在一起』,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無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然該款項是否確為被告丁○○借予被告丙○○,亦乏證足佐,縱令上揭款項確係陳振賢、鄭仁慈、梁春英及蔡紹二等人,應被告丁○○之要求而匯入丙○○之帳戶中,亦難遽認前揭款項即為被告丁○○所有,或係被告丁○○貸予被告丙○○之借款。㈣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則謂,該三百萬抵押權債權並非全為借款,尚有一部份款
項係丙○○要補償丁○○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該三百萬抵押權債權係借款,於本院調查時方改稱該三百萬並非全為借款,其中部分乃為補償之贈與行為,且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字據,而卷附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中亦載明「債務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情(見偵卷第三八頁),如係贈與,何須載明「債務清償日期」?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補償部分之款項數目時,被告丙○○答稱「我當時並沒有明確的講補償多少錢,只是籠統的算出三百萬」,被告丁○○則稱「丙○○有說要補償我,但沒有講補償的金額,只是就他所補償的加上欠我的錢,總共是三百萬」(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二人對於所謂補償部分之金額雙方認知亦未一致,是被告二人辯稱該三百萬元抵押之設定,部分係借款,部分則係補償之贈與云云,顯係臨訟飾詞。㈤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丙○○積欠甲○○會錢,也不知道法院即將拍賣丙○
○之財產」云云,惟觀諸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得對丙○○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回證,其簽收者竟為丁○○之妹「陳淑虹」;而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八八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送達丙○○文件回證之簽收者,又為被告丁○○之父即被告丙○○之岳父「陳振賢」,亦有各該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五頁及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足見當時被告二人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實際上仍有密切交往,甚或同住一處,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會款,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事,應無不知之理。
㈥被告丁○○於原審訊問丙○○所借款項是否已經清償一節,係答「利息並沒有一
定,他(指丙○○)如果有賺錢,他就會三萬、五萬給我,共多少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被告丙○○亦稱「我是陸陸續續向他借了十幾年了,我只有還了一些些而已,還多少也記不得了。..沒有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再參以三百萬元並非小數,但被告丁○○既未要求被告丙○○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及由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以擔保該借款債權,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應否清償該等鉅額借款之事毫不在意,且被告丙○○亦無清償借款之意,惟被告二人卻於告訴人向被告丙○○請求清償債務未果後,急忙將前揭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舉,顯然悖於常情。
㈦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繼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00號裁定卷宗及八十九年執字第八八二四號執行卷宗查明,並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程序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是起訴事實記載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應屬有誤,又被告二人申請抵押設定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見偵卷第三三、三四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起訴事實記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說明,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虛偽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筆數,其所為足以損害甲○○之權利、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徒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仍設詞置辯,並以欲蓋彌彰之虛製本票手法以掩飾犯行,惟被告丁○○已於原審審理中向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再擴大損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及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六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八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
三、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等情,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均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 票 號 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期 │├──┼─────────┼─────┼───────────────┤│ 一 │ 五七○三五一號 │ 四萬元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二 │ 五七○三五二號 │ 同 右 │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 三 │ 五七○三五三號 │ 同 右 │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 四 │ 五七○三五四號 │ 同 右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 五 │ 五七○三五五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 六 │ 五七○三五六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 七 │ 五七○三五七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 八 │ 五七○三五九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 九 │ 五七○三六○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 十 │ 五七○三六一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十一│ 五七○三六二號 │ 同 右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十二│ 二○二四三五號 │四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票 號 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期 │├──┼─────────┼──────┼──────────────┤│ 一 │ 二○二四三七號 │ 五十萬元 │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 二 │ 二○二四三八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 三 │ 二○二四三九號 │ 二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 四 │ 二○二四四○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 五 │ 二○二四四一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六 │ 二○二四四二號 │ 二十萬元 │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 七 │ 二○二四四三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八 │ 二○二四四五號 │ 十萬元 │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 九 │ 二六七一四八號 │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 十 │ 二六七一四九號 │ 二十萬元 │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十一│ 二六七一五○號 │ 三十萬元 │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