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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許雅鄉(同案被告,通緝中,尚未審結)原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推由許雅鄉向告訴人甲○○佯稱:擬共同投資合夥購買土地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實,遂參與投資,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領取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依許雅鄉之指示,匯入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內,嗣因購買土地一事毫無進展,且被告與許雅鄉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又被告與許雅鄉係夫妻關係,且提供其個人存款帳戶供許雅鄉使用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許雅鄉使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四百二十三萬元,並於當日遭提領四百二十五萬元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許雅鄉以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我是中油的員工,我沒有常常到許雅鄉的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就在我住處的一樓,我有時在樓下喝茶,但我沒有參與許雅鄉的業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四百二十三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隨即於當日提領四百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各一紙及高雄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高銀儲字第二一七號函附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係因許雅鄉在其高雄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向其表示:擬共同投資坐落屏

東縣內埔鄉之土地,土地面積很大,馬上可以賺錢云云,遂依許雅鄉之指示將四百二十三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並未書立任何契約書,過程均是許雅鄉與告訴人洽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在事務所內,沒有參與,只在旁邊,許雅鄉是代書,叫我匯款至他先生(指被告)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許雅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介紹被告與我認識,被告下班後在事務所泡茶,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先則指稱:投資買賣土地的事,是在辦公室談,當時被告下班後都在裡面喝茶,被告沒有說話,但是被告都有在樓下,被告應該有注意聽我們的談話,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繼則改稱:被告應該會在場,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云云,告訴人指訴先後不一,被告於許雅鄉邀其投資土地時究竟有無在場?有無表示意見?非無疑問,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被告在中國石油公司服務,與許雅鄉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離婚,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臺灣石油公會會員證無訛,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未參與其許雅鄉之業務,又許雅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其夫即被告前開帳戶進出款項,均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殊難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遽認被告與許雅鄉有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