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辦理公證結婚(未辦理結緍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丙○○於九十年一月初,要求甲○○將不動產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丙○○所有,遭甲○○拒絕後,竟心生不滿,牽怒於甲○○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即有智能障礙之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乙○○衣服洗不乾淨,竟持電線毆打乙○○,致其受有四肢六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深夜與甲○○在上址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以熱開水潑灑甲○○,致甲○○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左胸部、左後背及右上肢臂部灼燙傷一至二度,總面積約百分之十之傷害。再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乙○○將漱口杯掉落地上,竟以電線擊打乙○○,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乙○○未將浴室清洗乾淨,亦持電線擊打乙○○,致其受有頭部腫脹三×二公分、前胸瘀腫四×二公分、左下肢擦傷四處各五×一公分、四×一公分、三×一公分及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外,餘均供承不諱。而被告連續於上開時、地,連續傷害被害人甲○○、乙○○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傷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四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否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毆打乙○○云云,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因乙○○清洗浴室不潔為由,毆打乙○○成傷,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顯有誤會。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傷害乙○○之犯行起訴,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傷害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二人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信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