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八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甲○○委託其代為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房屋一戶,惟因景氣低迷,無法售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可代為幫忙找人頭假裝移轉過戶,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將可貸到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惟需繳交手續費八萬元,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將八萬元現金交付乙○○,詎料乙○○於取得前開現款後,均未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甲○○為求保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與乙○○重新訂約,將委託貸款期限及金額載明作為憑據。乙○○亦簽發面額共八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甲○○收執,作為如未辦成願意退款之證明,詎委託期限屆至後,乙○○仍未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經甲○○多方催討後,乙○○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紙,以為搪塞,並換回前開二紙本票,然屆期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底某日,有接受自訴人甲○○委託出售房屋,後來又向其表示可幫忙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收取八萬元之手續費,並有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張,屆期不獲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我有受自訴人委託幫忙找人頭過戶他的房子,再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他答應事成後要給我傭金三十萬元,並先拿八萬元是要給人頭之費用,一部分是我自己要用的,等事成後再由前開三十萬元內扣除,系爭本票是作為沒有成交後我願退還費用之證明,結果自訴人在我還在處理期間內就自行將房屋交給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所以我才將上開八萬元作為違約沒收處理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委託授權狀影本一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稱:我是有受自訴人委託幫忙找人頭過戶他的房子,再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他答應事成後要給我傭金三十萬元,並先拿八萬元是要給人頭的費用,一部分是我自己要用的,等事成後再由前開三十萬元內扣除,該八萬元自訴人是分批交給我的。系爭本票是作為沒有成交後我願退還費用之證明,結果自訴人在我還在處理期間內就自行將房屋交給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並未向我表示解約,所以我才將上開八萬元作為違約沒收處理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自訴人堅稱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合約簽訂前被告就已向我收取八萬元現款,合約到期後被告沒有依約完成,我才要求解約,被告拖到同年四月十九日才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則改稱:在二月二十三日確有收到八萬元,我確實去找人頭,但是委由王智永去找的,另我也有找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襄理許貴賢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職員蔡政宏去查估系爭房屋,但因為行情不足,所以無法核貸,我有要求自訴人讓我慢慢處理,他有答應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對於自訴人是否有表示解約,及其收取之八萬元事後做為違約沒收處理或要求自訴人讓其慢慢償還等供述不一;且經法院傳訊證人王智永到庭證稱:從未幫被告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只有叫我去找人來買,但我找不到客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改稱僅叫王智永去找人來買系爭房屋,不是要他去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云云,則其供詞顯與前述「先拿八萬元是要給人頭的費用」等語有所出入,並適足證其收取上開八萬元係虛詞詐取,並無其事。又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襄理許貴賢及證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職員蔡政宏均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向貴行表示要貸款,並帶你們去估價房子﹖)沒有這種事情,去年二、三月間我在銀行是擔任放款的工作,只有擔任徵信的工作才會出去估價。」(見蔡政宏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問:被告有無到你們銀行申辦貸款,並帶你去榮總路五二二巷查估過房屋﹖)我曾經和他去查估過房屋,但不記得有這一件。」(見許貴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又請求傳訊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襄理施正宗到庭亦證述:未曾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查估過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辯有將系爭房屋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查估鑑價等情,亦屬烏有。其自始即無所謂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自訴人同意展期處堙,於展期期間自訴人將房屋委託他公司處理,自訴人顯然違約,所以將八萬元作為違約金沒收云云。惟質之自訴人否認上情,陳稱:期限已過,被告未辦理貸款手續,才委託他公司處理,因此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返還八萬元等語。按查被告迄今未辦理貸款手續,業經證人王智永、許貴賢、蔡政宏、施正宗證述在卷,被告顯係給付遲延,自訴人經催告後解約,被告自應返還八萬元。被告既以可幫忙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事後被告卻無實際找人頭過戶房屋,亦未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核估,顯係向自訴人為虛偽之表示,並藉此向自訴人收取人頭費用八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辯各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向自訴人虛詞詐騙金錢,惡性非輕,惟念其詐取之金額僅八萬元,情節尚非嚴重,又其與自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對自訴人之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四十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辦理(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為詐欺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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