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寅○○○
未○○丙○○辰○○戌○○黃○○辛○○玄○○地○○
午○○巳○○卯○○丁○○癸○○酉○○子○○亥○○宇○○ 男民國四十七年三月
住高庚○○ 男
住屏共同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鄧國璽律師被 告 己○○ 男民
身分證住高雄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游雪莉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成公司)負責人;緣自訴人等十九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昱成公司購買其所投資興建於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輝皇時代住宅大樓」之預售屋及基地(自訴人等十九人所購買之預售屋及已付金額詳後附明細表),被告明知:㈠依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核准「預審通過」許可建築之原始設計,房屋每一立柱體興建完成後有一百五十公分乘一百五十公分之厚度以上,B1棟、D7棟之主臥室有立柱體;㈡該大樓興建完成後之中庭花園廣場,實際僅約二百八十坪左右;㈢該大樓係以「未實施容積率地區獎勵辦法」申請建照並獲得建造許可,其地面層中庭花園及聯外道路之設計配置均為開放性空間大樓,亦即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使用大樓中庭(按:如依上開獎勵辦法申請開放性空間大樓,可增加建築面積,建設公司因此可增加利益);㈣所興建之「輝皇時代住宅大樓」每樓層高,其淨高度(自地板上緣量至天花板之下緣,如無天花板時,量至上面地皮之下緣之高度謂淨高度)實際僅約二米九十公分左右,且電梯間前之走道高度約在二米二左右;㈤大樓之公共設施及所在位置,不能設置於開放空間出入口處;㈥系爭大樓工程施工期僅二年多即可完成等情事。惟被告深知如將上開足以影響大樓建築品質、生活環境暨工程期間(即付款時間)會影響售價之實情,明告前來購屋者,將不能高價出售並影響其銷售業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起,故意虛構與其所申請變更並獲准建築內容不實之工程圖樣(俗稱建築監圖),委其廣告代理商即興富發廣告公司,製作各種不實之海報及廣告平面圖等各種圖說、資料與銷售講義,故意隱瞞或虛構下列事實:即㈠將房屋興建完成後每一柱體厚度為一百五十公分乘一百五十公分厚度以上之事實隱瞞,而將建物平面配置圖各標的建物室內之立柱體,水平切面尺寸,大小及相關位置縮小,銷售當時又佐以菱形比例尺,在其所提供之各圖說上,測量量比,使自訴人等誤認每一柱體厚度極小即為約為准建柱體四分之一,又於廣告海報有關B1D7棟主臥室內空間標示並無柱體,致自訴人等對其形容之各標的建物,誤信其室內有大面積之空間可利用;㈡將大樓興建完成後之中庭花園廣場僅約二百八十坪之事實予以隱藏,佯稱「內部又擁有一近五百坪歐洲宮庭風格的大中庭」、「寸土寸金的市中心為你擘建五00餘坪希臘式皇家中庭」、「中庭花園(希臘式廣場,希臘假牆,雕塑廣場,四季花圃,斜坡休閒區),致自訴人等誤信確有廣大之五百坪中庭花園之美麗豪華生活環境;㈢將屬開放性空間大樓之規劃設計,亦即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並使用中庭花園之事實隱瞞不談,而在廣告銷售圖表示其中庭部分為封閉式庭院,在銷售圖說載明「輝皇時代的入口大門比一般大家都來得氣派,來得軒昂,歐式拱門的隱重厚實還有鑲著彩色玻璃的華麗大門,加上二十四小時堅守崗位的御林守衛:::」、「為確保居家安寧,尊貴,將統一入口大門設於民權路,從林蔭大道進出門戶,倍顯名門氣派」,使自訴人等誤信為封閉性庭院,獨享尊貴;㈣將實際興建完成之淨高度僅約二米九十公分左右及電梯間前走道高度僅二米二之每樓層高事隱瞞,佯稱樓高係高三米二(自訴人卯○○部分買售D1十三樓樓高三米二,佯稱三米六;㈤將規劃設計為開放空間之出入口處,不得設置任何障礙及任何之設施,以利不特定公眾隨時出入使用大樓中庭之事實隱瞞,而於廣告,海報,圖說上將有關被告應提供之公共設施,休閒設備,如溜冰場、親子教室、乒乓球場及撞球場等設置於開放空間出入口上,致自訴人等誤信其為一封閉且功能完整之大樓,而以高價買售。(按上開公共設施置於開放空間出入口上,屬違建,隨時都有被拆除之危險;㈥將其施工期僅二年多即可完成之事實隱瞞,而於廣告圖說上佯稱施工期達四年至四年半,「施工期長可輕鬆付款」等情。致自訴人十九人誤認:系爭房屋之室內柱體體積小而有較大空間可利用,中庭花園廣達五百坪,該庭院為封閉性庭院、住戶可獨享尊貴,樓層較高,並誤以為系爭大樓為一各項休閒、娛樂功能完整之大樓,且房屋貸款繳款期限長而可輕鬆繳款等情,而均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昱成建設公司購買前開預售屋及基地(自訴人十九人所購買之預售屋),而分期繳付所購房屋之價金達數百萬元(各自訴人已付金額,詳見自訴狀所附之明細表)。迨於八十四年底,系爭大樓接近完工之時,自訴人等發現該大樓與簽約當時之廣告圖說海報資料有如前所述嚴重不符之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身任昱成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政策方針之推行與決策,實際上房屋銷售之細節與過程,並未親自參與,即無可能對自訴人等購屋者,施用詐術,而系爭大樓之銷售廣告,已全委由富成廣告公司負責,廣告圖說內容,非伊製作,伊並不清楚,至房屋銷售人員如何與自訴人等購屋者洽談購屋事宜,非伊所能控制,伊自無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是就賣方而言,於買賣契約成立過程中,其所應移轉之「標的物」財產權與買方應允支付之「價金」,立於對價關係,是其提供之「標的物」財產權,於移轉時,必須與「價金」處於雙方合意時所考量之對等關係,該對等關係若實際不存在,並為一方所不知,而其不知,又係源於他方隱瞞之積極作為或或消極不作為,其結果因該非對等狀態,而使一方取得交易時考量外之利得,方謂不法「所有」。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等間之買賣糾紛存在於商品標的物屬預售屋,屬未來商品,賣方於廣告銷售當時,尚無可以認定是否與廣告內容不實的給付物,是買方就構成「價金」支付考量之重要「標的物」之範圍認定,尤須以書面界定,並為本來雙方履約之重要依據。查,自訴人等個別與昱成公司所簽訂契約含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本,其中「土地」產權交易非本件自訴指訴意旨,與此爭執無關,故毋須詳論;而相關「預定房屋」買賣部分,前開自訴意旨,所指摘者未隻字提及何相關房屋產權移轉之爭議,而買方之所關切並關涉標的物品質之賣方施工標準,則載明於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稱:「施工標準:本契約買賣標的按開放性空間設計,房屋規格、庭園植栽花木、一切設施除依高雄市政府核定設計圖說及附件施工說明為準並依建築法規供公眾使用之」等語(其餘條款即與本件自訴意旨指摘宏旨無關),依此條款文字,已足令購屋人易於查知系爭大樓之建築原即規劃為開放性空間設計,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可供公眾使用之,此部分既屬法令之所規定,被告已於書面契約書中明文並列為施工標準,此一法令原始制約,只要依一般常識判別,本難令人完全無異議接受自訴人所指被告廣告內容所稱:「擁有近五百坪歐洲宮庭風格的大中庭」一詞,為屬可實現且應實現之標榜,更無可供認知該廣告者明確承諾願受該廣告詞內容實現之法律上義務。姑不論「中庭」一詞,本非屬定義明確之法律用語,於一般公寓、大廈,因其大樓係單棟或集合式棟群,對外所呈現之「中庭」概念,必然不同,再加上建築法令因於社區整體景觀之觀念,所對於一般公寓、大廈容積率、建蔽率之限制,已是一般民眾建築法令常識之一環,購屋者本有其對建築空間利用之一般認知與關心層面,斷非任憑建商吹虛、包裝,即謂因此可動搖購買意願所憑之判斷。是自訴人所主張之「五百坪中庭」與被告所辯「『中庭』包括建築物以外之綠地,頂蓋型開放空間及相關公共設施在內,不含大樓外面前後部分中庭面積為四百七十二坪(含外面部分則為七百廿一坪,詳原審更卷一三五頁所附計算表)」等語,定義固有出入,就開放未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言,並無殊異,是就公共設施分擔比例產權之契約標的,固無問題,且亦未涉私有部分之產權爭議,僅就公共設施土地施工方式及設計概念未明確釐清,致生認知爭議,猶與刑法所稱施詐術、使陷於錯誤而為價金支付決定,其間因果關係,尚非直接且為重要,況部分自訴人亦曾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認該大樓之地點及格局均不錯、交通方便,價位依當時行情尚稱合理等語(參照前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筆錄),適反應預售屋之買賣過程,就「中庭」一詞之考量,購屋者於決意時之考量重點實情,足認該大樓中庭之面積爭議,並非絕對影響購屋之重要因素,是系爭大樓實物「中庭」面積,縱與當初廣告宣傳內容不符,亦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該當刑法所稱「詐術」之要件。自訴人另謂:被告廣告圖告知購屋者係表示中庭為封閉式庭院,與開放性空間大樓規劃設計下本來風貌本不同,被告竟隱瞞其情而為不實廣告一節;然依卷附由自訴人庭呈之廣告圖(附於原審自字卷第十三頁),其所呈現之「中庭」風貌,實係因本件建築工地非獨棟式大樓,而係多棟集合式大樓,各棟係呈週圍排列,中間自然形成一非開放性共同生活上密切連動空間,廣告設計上之美化修飾,致購屋者主觀上極易於就其外觀而為封閉之認知,然參酌相關廣告上文字敘述、註記,並未特就「封閉式」之特點詳加強調或特列為重要賣點,已難認售屋建商係本詐財意圖而為不實訊息告知;另系爭大樓於完工後在大門口設有二十四小時警衛,本係具品質大樓之一般設置,本件系爭大樓亦不例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即與廣告單上所謂「二十四小時堅守崗位的御林守衛」一節並無不符之處,若有此警衛之備置,廣告中散放私密性保障生活空間之訊息,亦難謂有欺罔購屋之之故意。
㈡、系爭大樓完工後,屋內柱體實物,對照銷售廣告所刊平面圖,若依圖示比例尺計算下之占室內比例,相差將近五倍之事實(換言之,契約附圖、銷售平面圖與送審工務局之施工圖相較,柱體占室內比例不同),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平面圖、施工圖附卷可供比對。惟無論自訴人所迭為爭執之八十二年舊版銷售平面圖或八十四年新版銷售平面圖,其柱體標示,固有於平面圖上呈現,但無論依其圖面靜態呈現,抑或文字敘述,均未強調比例尺下占室內比例之標示,形式上僅係柱體之「存在位置」與「柱體數量」之呈現,換言之,被告於銷售廣告所刊平面圖,就屋內柱體未來實況所告知購買者,僅限於房間隔局之概況,尚無證據,足認賣方有意將送審工務局獲審核實際柱體之實況,以比例尺標示方式,如實地反應予購買者作為購買之考量依據,而依相關書面契約書亦未載及如此細節,又無證據足認買賣雙方就柱體占室內比例一節,依合意構成契約重要點之特約,難謂昱成公司對外銷售時,主觀上有欲以該銷售平面圖示,用以掩飾未來完工後之屋內柱體實物占室內比例,即難認係屬故施詐術行為。況建物內柱體結構之設計,乃依各建築物之樓高、建築設計等因素而有一定之大小比例,應由建築師或施工人員依建築物之設計及工程進度,做各種必需之變更或調整,此乃一般建築常識,是預售屋買賣過程,固為使購買者就樓層、房間隔局之平面方位,有所概念認識,於契約書中附平面圖構成契約附件,但其平面圖之製作形式,顯非工務機關審核施工圖之直接翻印呈現,客觀上吾人易於認知係屬非正式之簡略平面圖,該平面圖又無任何隔局、柱體比例尺之註記,自非可供為房屋結構相關爭議主張之依據。是系爭大樓完工後房間內之部分柱體設計雖與廣告圖說,就占室內比例有所不符,已難據此主張賣方有何明顯違反契約意旨情事,況有關柱體占室內比例大小,固有影響使用者室內空間,但其柱體之存在,既是難以避免,需何大小比例方為合理,並無必然定則,消費者於買賣當時,依常情亦少就此一問題,形成訂約時之所重要考量,此乃契約所附平面圖既未標示柱體占室內空間比例,購買者亦未加質疑或要求加註即訂約之緣由,而一般消費者對房價之考量因素,大抵集中「坪數(私有、公有)、單價」,若非特殊異常情形,因柱體占室內空間比例問題,即認明顯影響房屋之整體使用價值,顯難認與常理相合,況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等所購買之房地,於完工後之實際坪數,較訂約時所約定購買之坪數為多,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狀等均在卷可憑(參照本院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六九頁),房價若就細節部位精細衡量,亦有互補因素,從而自難僅挑對被告不利之柱體占室內比例不符原先接受訊息,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㈢、依自訴人所訂書面契約,其中第十六條明定:「本約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拘束雙方,為雙方唯一且全部之協議,其前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承諾與廣告,一概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皆不受其拘束」等語。此乃一般建築定型化契約之概括性條款,就預售屋建築個案,建商若屢取之用以推卸日後建物相關瑕疵責任,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固非全符公平,但既明載為書面契約文字,猶可提高契約兩造注意義務,尤其與買賣本約主要權利義務事項無關而較細節之因素,實難課賣方必負完全告知之嚴格義務,否則預售屋商品包裝、美化、廣告、推銷等商品銷售必要過程,因於必須相當施工期,其空間施作變動,常有其難免之需,必然動輒得咎;尤其刑罰之適用,若失諸寬泛,刑法恐有侵越人民生活之疑慮。事實上,商業上欺罔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政上規範,非謂一有欺罔行為,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二十一條第一項最典型,此外二十條亦類似規定),並特別明文民事或行政救濟途徑(三十條除去侵害請求權、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十二條賠償額特別規定),並未因此即列入刑罰之立法考量,概就事業不實廣告特別立法規範之目的,其目的在使廣告者提供正確資訊,以免消費者基於錯誤資訊而作出『不當』有損其利益之決定,並使事業免以此不公平方法取得對同業的競爭優勢,若果該『不當』決定已然發生,縱些許利益有所損及,消費者並非全然立即於對價上全然失衡,即無任意加諸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此時以行政罰或民事救濟,即足達制衡之正義目的。本件上開自訴人所指摘事項,或屬整體住戶間共同權益事項(中庭、封閉式庭院),或屬個別房屋結構之變動(柱體比例、樓層挑高、開放空間出入口不當設施),若利用廣告方式,有所欺罔之舉,其動機重在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誘引,以利其行銷,對照一般建商對建築個案單價考量,並非逕以之轉化成價格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換言之,客觀上系爭個案並無令一般人認知「大中庭、封閉式庭院、柱體比例、樓層挑高、開放空間出入口設施」等廣告訴求,建商顯然逕轉化成每棟、每間房屋銷售每坪單價之列計(例:常見廣告訴求「面山」、「面水」,於價格擬定上,已與「非面山」、「非面水」者,加以相當區分,事後若被加價者,未獲提供其所訴求內容,即成對價失衡,建商此時即明確因其隱瞞事實而得不法之財),本件系爭建築案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二條主要道路三角窗口角地,其每坪單價對照當時期鄰近相當等級個案之單價,並無顯然價格突出之情,有高雄市市調聯誼會七十九年─八十二年著名個案房屋預售市場行情總覽、一九九三年高雄市售市場行情總覽表可資對照,況不動產個案單價之評估,主客觀因素多端,若非有特殊情況,同一地段、同一時期,之價格公布均需受市場考驗,業者非敢任意擬定,尤其本件個案係屬異常大案(總銷售額達五十億元),其戶數超多,業者為案量去化之考量,價格優勢絕對是誘引重點,則在價格考量上衡情,應會有其合理精算,是就價格因素,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就上開自訴人所疵議諸點,反應在房屋價格因素中,則其後縱證明,出售前之對顧客購買意願之誘引宣傳有所不實,亦難遽認與價格之擬定形成對價,縱事主因銷售順利而獲利,即難認係因該部分不實宣傳即認為不法所得。
㈣、房屋商品,本即有其特殊性,其價值之認定,常非買賣標的之屋體本身,而繫於主客觀多端因素,諸如所座落土地之地段、鄰近週邊環境及生活條件與機能、整體大樓設計規畫之精緻程度、購買戶整體社經地位結構、推案建商之商譽、屋體內外部建材之採酌及尚有未能盡罄書載之主、客觀複雜因素,一般而言,諸多偏向購屋者主觀上對房屋價值之認定有關,是否因此具認出售建商必須毫無保留完全告知,而消費者本身即可本於對建商之完全義務要求,而可免於自身毫無注意義務,實有論辯空間;更甚者,本件商品係房屋其中較特殊之「預售屋」,性質上屬「未來商品」,出售者於推銷作廣告時尚無可以認定是否即然不實之給付物,可供購買者立即判斷,往往要到完工交屋後,才易於發現當初「告知」與實際有所出入等清已詳述如前,其結果可預見常引致與契約履行問題發生夾纏,其間糾紛分際已難明顯加以釐清,若稍不慎難免造成行政或刑罰過度干預,既未能提供當事人需要的救濟,更易致不公平結果,是預售屋之特性,就廣告內容而言並非對商品價值直接訴求,而僅具招徠之效果,其間若就相關交易事項虛偽不實廣告,顯然有程度上區分,而在刑罰之選定上亦有所區隔,顯非一有「不實」即逕認必以刑罰相加。是自訴人所指摘廣告說詞使自訴人誤信為大樓規畫係閉性庭院、樓層空間淨高僅二米九十公分、電梯間走道僅二米二高,竟佯稱「樓高」三米二或三米六,施工期原於廣告圖說上稱四年至四年半,實際意僅二年餘等事項,諸此細微末節之建築個案出售爭議,相對於整體大樓價值之評定,依一般認知,顯難認構成絕對重要之影響,充其量某一個別層面,影響部分主觀購買意願,但尚未達重要干擾購買之決意,此時建商行為所顯示之反社會性、可責性,尚難認應已達施加刑事處罰之程度。另建商於廣告海報圖說上將有關被告應提供之公共設施出入口施設休閒設備(溜冰場、親子教室、乒乓球場及撞球場),致人誤信其為一封閉且功能完整之大樓之質疑,按諸,該部分之施設尚需付出建商成本,亦未有證據對此違反建築之事項,已列入建商每坪單價計算範圍,縱若一旦未來遭違建拆除,亦難認即動搖個別房屋銷售原定價格之基礎,而構成建商當初取價得價金或分期款支付之不法。至施工期僅二年多即可完成,而於廣告圖說上佯稱施工期達四年至四年半等質疑,固影響購買人本身支付分期款能力之預期,但此依據一般民事法律尋求救濟即足彌補彼此間之爭議,應無足影響房體本身之交易價值問題,應無涉係否不法所有爭議。綜言之,本件爭議起於廣告不實,然現行建商銷售房屋,常非自建自銷,尤其銷售額與戶數高之大案,銷售仲介、代銷,已形成另一事業,受託廣告商,其利潤建立在銷售業績上,其包裝商品以行銷乃屬必然,是本件被告所屬昱成公司與廣告商富成廣告公司之代銷合約中列明條款載明:「若在海報或說明書,銷售人員在說明上有任何錯誤,致與客戶發生爭執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是廣告商與建商間責任,在現行房屋代銷制度上有其範圍,形成一般慣例,涉及建築本體之資料,固不容建商推卸,但就有關整體建築有關便利行銷之包裝語言或圖片,消費者購買前有所保留廣告用詞,亦屬應加認知之事,而一旦若因不慎,猶有受害,法律機制對不實廣告本有完整約束與制衡已如前述,斷不可因此即遽認更高規範規格之刑法馬上必須介入,方方謂消費者之權益獲完整保障,此一觀念乃必須加以釐清。
㈤、就上開自訴人所爭議樓層高度之爭議,經原審法院會同現場勘驗之結果,「經抽驗D棟第九層樓梯間高度,依原核准圖說高度三點二O公尺,經現場實際丈量為三點二三公尺,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一一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勘驗筆錄附於本案卷
(一)第一八四頁,函文則附於同卷第一八五頁),又依該函附件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修正後改列為第三十三條)以觀,「建築工程竣工尺寸,與核定計畫,其長寬各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各該層樓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十公分,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十二樓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十三樓以上未超過四十五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縱樓高稍有不符之處,亦在法規容許誤差之範圍內。
㈥、至被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其「一、被處分人(指被告)因銷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就房屋柱位及完工期限之表示,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五)公處字第一O九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原審卷第十七頁),又自訴人並提出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之民事判決多份為證。惟本院綜合建築商品銷售特性所為建商銷售瑕疵,法律體系所為保障之程度分野與買賣雙方所應各自負擔之注意義務,非當然因不實即構成賣方應處以刑事處罰之結論以觀,行政機關與民事案件之有利自訴人判斷,實即法律體系對被告廣告不實之合理正當處罰途徑,被害人因此亦獲有某種程度之保障,是其等見解並非當然影響刑事案件過程中調查各項事證後所得之心證,本院自不受前開處分、判決結果之拘束,換言之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乃應就刑事犯罪之各項主、客觀構成要件加以嚴格認定,與行政、民事責任之認定標準本即不同,是以尚難因被告受有前開行政處分、民事判決即認其有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訴人等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五、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五號(告訴人為天○○、丑○○、甲○○、壬○○、乙○○)、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二六號(告訴人為戊○○、A○○、申○○、宙○○)之被告己○○詐欺案件,其告訴意旨均係以:上開告訴人等分別購買昱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之「輝皇時代住宅大樓」之預售屋,因認被告己○○亦涉有詐欺罪嫌。惟查,因本案係對被告係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以前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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