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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桂林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惠華公司名義,在台招募乙○○為鄉村俱樂部會員,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合約經營業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乙○○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收受定金新台幣二萬元),約定會員得使用惠華公司在中國大陸廣西桂林市管理之高爾夫球場內渡假套房(每季六天次,其餘則委由惠華公司代理出租)及球場內等設施,嗣因甲○○○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將球場及渡假套房興建完工交屋,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招募告訴人乙○○為前開鄉村俱樂部會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惠華公司是大陸公司,伊公司係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惠成公司僅代轉惠華公司文件而已,並無以惠華公司在台名義招募會員,所招募之人均係於大陸桂林惠華公司簽約,嗣因當地農民抗爭,導致興建延遲,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會費云云,惟查:㈠被告以惠華公司名義在台招募會員,且惠華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十五、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五六一五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㈡被告以惠華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名義,與所招募會員約定於其繳交一定之金額

後,使該人成為惠華公司所管理之桂林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並因而取得俱樂部內附屬不動產之使用權(球場內渡假套房每季六天次,其餘則委由惠華公司代理出租,及球場內等設施)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亦有該合約書及委託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六至八頁),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惠華公司是大陸公司,伊公司係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惠華公司委託惠成公司代為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因被告同時為臺灣惠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在該公司代轉惠華之文件予客戶,並非以惠華名義在台灣為法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已有臨訟情虛所供不一之情。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中不否認曾赴廣西查看一節(見原審卷第十頁),然被告係

以惠華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告訴人簽立合約,合約內之惠華公司地址亦載明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繳款記錄亦均以新台幣為之,是告訴人指陳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惠華公司名義,在台招募會員簽立上開契約而經營業務等情,應合事實,堪予採信。

㈣被告所辯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會費及告訴人應交還球證部分,純屬雙方間就上開

合約之債務糾葛,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陳雙方之合約拖了四、五年都未完成及被告尚欠會費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惟此係民事契約爭議,尚難遽以推測被告即有詐欺犯意,是本件告訴狀所陳之詐欺告訴部分,亦乏證據足資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及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復敘明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