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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向高雄縣鳳山市興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一輛後,未清償租金,經興金公司負責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一之一號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一輛,事後仍未清償租金,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上開二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在案。被告甲○○仍不知悔改,認為承租車輛不清償租金非屬刑事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徐志賢(現經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黃淑琴(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中介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夥同黃淑琴及同案被告徐志賢,一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告訴人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賢共同簽立租賃書,以詐術向告訴人日騰公司員工林麗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承租四日,林麗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予同案被告徐志賢,同案被告徐志賢即駕駛該車載被告甲○○離去,惟四日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賢均未依約交還承租之上開車輛,亦未給付租金,同年二月二十日同案被告徐志賢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該車交還告訴人日騰公司,並由該男子交付由同案被告徐志賢為發票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予林麗鄉,惟支票到期後,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告訴人日騰公司始知受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賢因而取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徐志賢、黃淑琴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寇鄘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二張、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退票紀錄記錄一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徐志賢邀我與其友人黃淑琴一起去租車,徐志賢說他租車要去台南六甲軍事監獄接朋友出獄,但他身上沒有帶證件,黃淑琴也沒有帶證件,但車行要求一定要有證件才同意租車給徐志賢,徐志賢乃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給車行,以順利租車,我原先不同意,但徐志賢承諾他三日內一定還車,且他至埔里收帳款後,保證一定會給付租金,我才答應提供身分證及在租車契約書上簽名,之後林麗鄉打電話來我家,我才知徐志賢未付租車款,但我並無詐騙車行使用車輛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於偵訊中指訴:黃淑琴帶承租人徐志賢、連帶保證人甲○○來租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日騰公司平常出租汽車須由承租人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擔保品,以前黃淑琴曾向我租過車,信用很好,黃淑琴帶甲○○、徐志賢來租車時,徐志賢及黃淑琴均未帶身分證及駕照,亦未能提供抵押品,我本來不同意出租,但徐志賢說甲○○有帶身分證,可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本來不同意,後來他們三人出去商量後,甲○○才願意提供其身分證,且因我認識黃淑琴,所以同意租車給徐志賢,但訂立二份租車契約書,一份係以徐志賢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另一份則以黃淑琴為承租人,約定租用四天,一天租金為二千五百元,但未依約定時間還車,徐志賢有與我聯絡,叫我繼續讓他用車,他會拿支票過來給我,請我放心,寇鄘暐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交付徐志賢所簽發、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紙給我,另一名男子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來還車,該名男子並交付由徐志賢簽發、徐作良背書、面額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一紙及汽車鑰匙給我,但支票二紙均未兌現,我事後根據徐志賢留下其任職之雜誌社名片打電話查詢時,該雜誌社稱徐志賢並未在該處上班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黃淑琴於偵查中陳述:我幫徐志賢租車,車子由徐志賢開走,租金應由徐志賢支付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而證人寇鄘暐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徐志賢曾駕駛一輛雙門藍色跑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至日騰公司,叫我拿一張支票交給車行老闆,徐志賢則在外面等候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據此,足認同案被告徐志賢係經由其友人黃淑琴之介紹,向告訴人日騰公司承租汽車,但因同案被告徐志賢、黃淑琴均未能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擔保品,適被告甲○○身上攜有身分證,同案被告徐志賢因而請求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俾便得以順利租車,被告甲○○本不同意,嗣經商洽結果,被告甲○○始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並擔任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此尚難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賢就向告訴人日騰公司租車有何事前謀議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雖於偵訊及原審提出租車契約書二份、同案被告徐志賢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四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查:黃淑琴已於偵訊中陳明承租人是徐志賢,租金應由徐志賢支付等語綦詳,又同案被告徐志賢於租車後,曾向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表示其會支付租金,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證人寇鄘暐至日騰公司,由證人寇鄘暐交付同案被告徐志賢簽發之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日騰公司內之人,同案被告徐志賢則在外等候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證人寇鄘暐陳述明確,詳如前述。再參酌上開二份租車契約書明白記載承租人各為黃淑琴及同案被告徐志賢,被告甲○○僅係其中一份租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另面額各為四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同案被告徐志賢,其中面額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一紙背書人為徐志賢之父徐作良,被告甲○○既非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而不負票據責任。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賢同為實際租車之人,何以於租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後,均由同案被告徐志賢出面與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商洽還車及租金事宜,且又由同案被告徐志賢支付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代理人林麗鄉,益徵證明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徐志賢於承租時向被告甲○○保證給付租金,被告甲○○始同意提供身分證為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尚非虛偽,應可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徐志賢於偵查中雖陳稱:我與甲○○開租來的車子去環島玩,所以逾期未還車,我開票交給甲○○,連同車子交給甲○○還給車行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又於偵查中另陳述:我只使用汽車四、五天,其他都是甲○○使用,我們講好一人付一半租金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等語,然查:告訴人代理人陳麗鄉已陳明:證人寇鄘暐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交付支票及交還承租之車輛及鑰匙,被告甲○○已付一萬四千元等情,而支付租金之支票均係以同案被告徐志賢之名義簽發,詳如前敘,則同案被告徐志賢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徐志賢同往告訴人公司,及提供其身分證擔任同案被告徐志賢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甲○○自始既非基於無償使用該車之不法意圖,並已支付一萬四千元,可見其應無詐欺得利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詐欺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乙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