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查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日文片名:りング2)之著作權人為日本公司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再由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貞子謎咒」於我國之錄影帶發行權、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等情,固有角川書店簽署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書、及學者公司所立之版權証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在角川書店簽署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之中文翻譯本之標題雖載明「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專屬授權證書」,然核該授權証書之中文、日文本及英文版經銷契約之內容,均只單純授權准許學者公司享有「貞子謎咒」影片之發行及公開播送權,此有中文、日文授權証書及英文經銷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學者公司所取得之「貞子謎咒」著作授權係一般授權而非專屬或獨家之授權甚明,故學者公司轉授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之權利自係一般授權而無專屬性或排他性甚明。又上述英文版經銷合約第十九條b項亦明文規定合約之雙方當事人若無對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任意轉讓他人,學者公司擅自片面將「貞子謎咒」之發行及播放權轉讓與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即屬無據,是好朋友公司自無從取得「貞子謎咒」影片之之任何著作財產權,好朋友公司就本案並無合法告訴權一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乙○○、甲○○縱有未經授權販售、出租「貞子謎咒」影片之行為,好朋友公司仍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已如前述,本案自係未經合法告訴,揆之前揭說明,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1、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屬實者為限;2、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貞子謎咒2」電影節目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我國發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發行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之時間為該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七月左右,顯已逾三十日,並不符合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貞子謎咒2」電影節目之著作權,從而,其提出本件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主文固屬正確,惟其理由則有欠妥當等語。
三、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力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對公眾流通。」經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依前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並經我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函及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示稱: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法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故我國國民或公司法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詳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民國八十四年五月版第六十頁至七十一頁;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八十九年一月第三版,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二頁)。查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日文片名:りング2)之著作權人為日本公司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再由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貞子謎咒2」於我國之錄影帶發行權、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證明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書、上映承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即りング2)屬日本人之著作應堪認定。而本案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即りング2)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周錫宏、陳志煇陳述在卷,並有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出具之首次發行證明書附卷可稽,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貞子謎咒2」(即りング2)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故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係在該著作於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就時間上而言,尚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發行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之時間為該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七月左右,顯已逾三十日,並不符合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不得主張享有「貞子謎咒2」電影節目之著作權,容有誤會。
四、原審雖以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簽署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其中文翻譯本之標題雖載明「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專屬授權證書」,然核該授權証書之中文、日文本及英文版經銷契約之內容,均只單純授權准許學者公司享有「貞子謎咒」影片之發行及公開播送權,學者公司所取得之「貞子謎咒」著作授權係一般授權而非專屬或獨家之授權,故學者公司轉授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之權利自係一般授權而無專屬性或排他性甚明。又上述英文版經銷合約第十九條b項亦明文規定合約之雙方當事人若無對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任意轉讓他人,學者公司擅自片面將「貞子謎咒」之發行及播放權轉讓與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即屬無據,是好朋友公司自無從取得「貞子謎咒」影片之任何著作財產權,好朋友公司就本案並無合法告訴權。從而,被告乙○○、甲○○縱有未經授權販售、出租「貞子謎咒」影片之行為,好朋友公司仍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因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與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經查本件「貞子謎咒2」(日文片名:りング2)著作權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就上開著作所簽署予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其中文翻譯本之標題業已載明「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專屬授權證書」,並載明其授權範圍為該著作之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其英文版之經銷契約第七條復載明:「The Licensor hereby represents andwarrants that it has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grant thedistribution rights hereby granted to the Distributor.」(見原審易更卷第二十六頁),而學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具之「版權證明書」,復載明將「貞子謎咒」之錄影帶著作權及LD、VCD影音光碟等版權全部授予好朋友有限公司,依此等授權之記載,是否仍得謂告訴人好朋友有限公司並未取得「貞子謎咒2」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容值斟酌。另上述英文版經銷合約第十九條b項雖約定合約之雙方當事人若無對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任意轉讓
他人等語,惟此項約定對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如何?亦即學者公司如已取得專屬授權,其未得授權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事先之書面同意,而將「貞子謎咒」之發行及播放權轉讓、授權與本件告訴人好朋友有限公司,究屬授權契約無效,抑係嗣後得撤銷,抑僅學者公司違約之賠償問題,影響告訴人好朋友有限公司有無取得「貞子謎咒2」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值深究。原審未予詳酌,遽以本件好朋友公司就本案無合法告訴權,被告乙○○、甲○○縱有未經授權販售、出租「貞子謎咒」影片之行為,好朋友公司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發行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2」之時間為該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七月左右,顯已逾三十日,不得主張享有「貞子謎咒2」電影節目之著作權,所持理由固屬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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