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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三、一二四號土地上種植蓮霧,該土地原係甲○○出租予林逸銘,林逸銘再交予乙○○管理,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蓮霧園,認甲○○破壞其裝設之鐵門及門鎖,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釘耙一支毆打甲○○頭部及身體,甲○○亦持木棍反擊(另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側第三、第四掌、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及右上臂二處撕裂傷(1公分x0.5公分、0.5公分x0.5公分),並有左上臂、左膝、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互毆,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用釘耙的握柄扺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妻巫蘇素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張、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且告訴人右上臂二處呈尖銳裂傷,應是釘耙所致等情,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九)健仁字第八九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持釘耙毆傷告訴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租地通行權糾紛,即以暴力相向,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發生衝突,若被告當時確有殺人犯意,衡諸二人之年齡及體力,被告應可持釘耙對告訴人予以痛擊致死,豈有讓告訴人負傷就醫之理,原判決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他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基於殺人犯意,本院詳核並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