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及第三六五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其前自民國六十九年間某日起搭建之木造屋,已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度旗津中洲道路開闢工程中部分拆除而不敷使用,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五之二號之原址即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之部分建造鐵皮屋自行居住而竊佔之,計分別佔用前開第三六0地號0.00一一公頃(原審載為0.00一公頃)、第三六一地號0.00六0公頃(原審載為0.00六公頃)及第三六五地號0.00四四公頃,共計竊佔0.0一一五公頃。嗣經國防部海軍左營造船廠少校軍官祝念祖數度勸阻,甲○○均置之不理(嗣後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自行拆除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祝念祖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前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亦○○○區○○段第三五九、三六0、三六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又高雄市○○○路二六五之二號被告原使用之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度旗津中洲(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中部分拆除,被告嗣後再重搭建本案之鐵皮屋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高工新(四)字第四八0一號函可資為證。而被告竊佔上揭地段地號之土地面積為0.0一一五公頃,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條件之情況下,自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記載:即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造鐵皮屋自行居住;惟原判決竟未附有任何之附圖,則原判決中所謂如附圖所示A部分,究何所指,已不明確,其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數次勸阻,均置之不理,惡性難謂輕微、未發覺卷內有任何調解書附卷,被告嗣後亦未拆屋還地,而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本案撤銷之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念竊佔他人土地固非可取,惟其本犯行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復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自行拆除完畢,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抱廠字第六四九三號函一紙在卷為證(內附照片六幀,本院辯論終結後,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始具狀向本院陳明拆除情形),解決雙方日後民事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係諭知拘役三十日,符合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但被告竟於訴訟期間(自警訊、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就其所竊佔之處所,予以拆除返還土地,甚且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辯論時仍未依調解之內容,自行拆除,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自行拆除完畢(被告雖供稱自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後,有三個月之緩衝時間,惟為祝念祖所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詳如前述,其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已逾一年,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八日方拆除完畢(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宣示判決),尚難顯現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主動意願及誠意,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法 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