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明知與其兄黃皇(原審判決確定)無債權存在(係因黃皇與及其妻黃林秀媛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宣告全面止會,黃皇為恐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三五九之一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九之一號、五之九號」二筆土地,將遭活會會員即甲○○○等二十一名債權人查封拍賣),卻與黃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四之六號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虛偽不實之上述土地二筆抵押權登記,虛偽記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予乙○○,債務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間均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無約定,致使職掌土地登記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活會會員債權人。
二、案經甲○○○等二十一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黃皇原本有意向伊借錢,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需要時他再來借,但他設定抵押後就因躲債,沒來拿錢了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黃皇雖於原審供明「確實有向乙○○借錢,打算借五百萬元,他有答應
,但後來沒有借我,因我沒有去拿,因別人來要債,就不住家裡」等語,然同案被告黃皇與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後,恰係同案被告黃皇倒會之時,時機已有可疑。又為何於會員前去求償時,卻一走了之,卻未向被告商借錢財還債,則同案被告黃皇所稱原先欲向被告借錢之動機,即與常情相違。
㈡被告先於偵查初訊供稱「黃皇欠我十幾年的錢,看會腳向他討錢,我才向他討錢
設定抵押」等語(見第一三0九九號偵卷第四五頁),嗣於原審時又改稱「設定抵押是黃皇要還會員欠款而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被告所供前後不一,益見被告臨訟編撰情虛之情。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皇二人於原審均空言借錢卻未要求履行借款之給付,而於偵查
中被告亦無法說明其四、五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嗣於原審又稱其存款有二、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但又未能提出其存款證明或稅籍證明或帳戶以供查證,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皇二人間,堪認並無借錢真意及借貸事實,自屬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皇,惟恐上述土地遭受互助會債權人追償,共謀於前揭時、地
向地政機關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等二十一人於偵查中具狀及各自到庭指證甚明,復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鳳地所字四第一六二七五號函覆之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人工、電子、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五十頁)。
㈤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誤引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皇共謀登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致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惡性非輕,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
三、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起訴後原審審理前即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再擴大損害,此有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十至
二七、三三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