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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向乙○○(起訴書誤載為鄭忠和)承租房屋經營文具店,嗣於解除契約後,鄭華樟發現先前依租約約定給付予乙○○有關因租屋營業而增加之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實際上稅捐機關稽徵時並未增加該房屋稅,因而屢次要求乙○○退還,而時起爭執。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高雄縣○○鎮○○路○段○○○號「鈞生文具行」找乙○○理論。因乙○○仍不願退還該部分稅金,雙方一言不合,繼而互相出手推拉對方,乙○○與其僱用之員工甲○○因認丙○○係故意前來挑釁,竟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出手毆打丙○○之手臂、頭部,並合力抓住丙○○頭部碰撞地面,致丙○○受有多處擦傷、額頭及兩上肢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即本件另被訴恐嚇部分之被告)丙○○之犯行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丙○○發生相互拉扯推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突然帶一群人來我家,且口氣不好,並先出手打伊肩膀,所以伊才還手有打到他,他額頭的傷,是他自己抓伊時用力過猛不慎摔倒在地上所造成,其他的傷,是我們拉扯時造成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我因為要求乙○○退還房屋稅金,前往乙○○的文具店找他商量,結果在櫃台邊,乙○○就站起來要打我,甲○○也在旁邊,他們二人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把我打出門外,打到馬路邊,之後,他們二人又押我去撞地,我頭部的傷,是被捉去撞地所傷,頸部的傷是抓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頁正面、反面、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我當時看到老闆乙○○與丙○○二人在互毆,我就上前要勸架,被丙○○打到頭部,我才用拳頭毆打丙○○的背部幾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丙○○之妻子劉秋芳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我與我先生去乙○○的店內,我去店內逛,我先生與乙○○談稅金的事情,乙○○就站起來,把他眼鏡拿掉打我先生,甲○○當時也有一起追打我先生,把我先生打到外面,當時,乙○○及甲○○捉住我先生,並把我先生押到地上撞地,我在旁大叫鄭先生不要打了等語甚詳(見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以查,由錄影帶顯示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六分許,於右上角螢幕,出現有二名男子,毆打一名男子等情,此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供被告等指認,告訴人丙○○當庭指訴:我當時穿白色衣服,另二名係甲○○與乙○○,我與他們在談論事情,之後乙○○就把眼鏡放在櫃台,就與甲○○二人打我等語;被告乙○○則當庭辯稱:當時螢幕上確有我、甲○○與丙○○在場,不過我是與丙○○在拉扯,甲○○過來勸架,是要過來拉開我與丙○○,不是要打丙○○等云(均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徵原審上開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所示,被毆打之該名男子確係告訴人丙○○,而出手毆打該名男子之行為之二名男子確係被告乙○○、甲○○無訛。又證人劉秋芳與告訴人丙○○雖係夫妻,然其前開所述被告乙○○、甲○○共同毆傷告訴人丙○○等情,既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原

審上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足示被告乙○○、甲○○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互核一致,堪認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況審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乙○○於告訴人丙○○進入該店索還房屋稅金之事之際,雙方一言不合竟與被告甲○○聯手將之毆打至店門外,難謂其主觀上無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有告訴人丙○○出具之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就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房屋稅金糾紛於商談之際,竟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而被告乙○○犯後猶未能供承犯罪事實,另被告甲○○犯後則尚能供承部分犯罪情節,及念其等均係因一時情急,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甲○○拘役二十日,復敍明被告乙○○、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渠等所犯之罪依舊法原即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前揭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則仍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之犯罪,均屬無足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乙○○稱:「如不還我房屋稅金增加部分,我就讓你死,不讓你開店」等語,使告訴人即被告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去時是談論事情,並沒有說出恐嚇乙○○的話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之犯行,無非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告甲○○供述甚詳等情為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第二次警訊時指稱:丙○○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我的文具店內向我恐嚇說「如果不退還他房屋稅金增加部分(七千餘元),我就讓你死,而且不讓你開店。」等語,使我心生畏懼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然告訴人更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一次警訊時卻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到我店內強迫我退還增加部分稅金,他多次到我店內恐嚇我稅金要拿出來,我沒有義務還給他,且多次找我麻煩,使我心生害怕,我要告他強制罪等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綜上以觀,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雖有提到恐嚇此二字,然並未指訴被告丙○○究有何以言語或動作恐嚇之具體事實,且雙方本因房屋稅金退還而互有爭執,亦難認被告丙○○至告訴人乙○○店內要求返還租金等情即足令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告訴人乙○○反於相隔九日之遙之第二次警訊中始指稱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有為上開之恐嚇內容言語,是其前後指述已有矛盾不一,顯難信憑,是公訴人據此一告訴人前後矛盾不一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丙○○有恐嚇之犯行,尚嫌無據。

㈡又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並未供述被告丙○○有何恐嚇之犯行(見警卷第五頁正

面、反面);復於偵查中始供稱:有聽見那些恐嚇言語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原審第一次審理中供稱:當日丙○○進來對乙○○講說「我開不起來的店,你還開」,並要乙○○把店內的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丙○○有向乙○○說如果不退還稅金的話,就要讓乙○○死的話,丙○○也沒有說過如果不還稅金,就不讓乙○○開店的話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丙○○當時確實有說過如果不還錢,就讓他(即乙○○)死這些話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甲○○既係乙○○之受僱用人且與乙○○共同為前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人,雙方間已互有嫌隙,本難期其供述客觀公正,而其供述內容又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反覆不一,相互矛盾而有瑕疵,自難採信為真,是公訴人據被告甲○○此一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丙○○有恐嚇之犯行,亦嫌無據。

㈢再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中興保全的劉佳豐及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

帶可以證明丙○○有恐嚇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劉佳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是我們保全公司的客戶,當日他按緊急鈕,通知我們,我們趕過去時,二個年輕人拿木條準備毆打他,我們與警察會同一起過去現場並制止,當時有聽見他們爭執的很大聲,沒聽見內容,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以查,監視器錄影帶共有四個分割畫面,左下角為空白畫面,均是黑白,且無聲音,片長共有十分二十七秒,其間只有前述二個時點(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六分,右上角螢幕出現有二名男子毆打一名男子;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右上角螢幕有四名男子站在櫃台,其中一名男子站在櫃台內打電話,另一名男子手持木棍)有衝突情形,並無法聽出有何恐嚇言語等情,此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人證及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乙○○為恐嚇之犯行,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殊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乙○○又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警員作筆錄時,我有向他說恐嚇的事

情,可能是他忘了記載云云,然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兆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現場處理,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當時已打完了,並沒有目擊打架的情形,當時有否向我說恐嚇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但是乙○○當初並沒有說出恐嚇之具體事實內容,我問及他所回答的,都有寫在筆錄上,至於筆錄,我不可能有漏記,因為筆錄製作完畢,尚須乙○○簽名,如果有漏記,他應該會要求補充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黃兆朋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常理上,其對民眾之報案應推定會秉公處理,以維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何況證人黃兆朋與告訴人乙○○、被告丙○○均宿無怨隙或親友等之情誼,殊無惡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黃兆朋又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雙方紛爭之警員,對於案發當時於彼此均處於憤怒狀態且相互指控之雙方所言必當更謹慎處理,以免日後招玫指責或追究責任,豈會疏忽而於警訊筆錄上漏載相關指控之重要關鍵情事,而導致被告等人於日後追訴、審判上權益受損情形。綜上以觀,足徵證人黃兆朋之證言顯較告訴人空言指訴為可採,則據證人黃兆朋之上開證述以查,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

㈤復觀告訴人提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被告劉邵煌因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三

十日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紙以佐其說,惟查,該案被告係劉紹煌,且犯罪時地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七六之一號乙○○住處,與本件被告係丙○○及上開指訴時地均不相符,難認二案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充其量不過證明,雙方確因房屋稅金糾紛致生纏訟累累,彼此嫌隙已深,若有稍許事端便大肆興訟等情,故亦難據該判決書而遽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