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南風交通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南風甲司)借貸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雙方約定乙○○於借貸車牌期間,須按月給付南風甲司管理費及按時繳交稅金規費,如積欠管理費用及稅費時,乙○○須將所貸得之車牌無條件返還南風甲司。嗣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及各項稅費,南風甲司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乙○○違約為由,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繳納管理費用及各項稅費後,在不詳時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南風甲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南風甲司貸得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嗣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貸得該二面營業小客車車牌後前一、二年有給付牌照使用稅費,後來因財力狀況不好,才沒辦法付牌照及稅費,後來因車牌被註銷的關係,以致被警方查扣一面車牌,另一面車牌伊有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風甲司之代表人湯紹邦及黃亦兵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南風甲司簽訂之契約書、南風甲司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南風甲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欠錢,但告訴人都未通知,牌照是以十萬元向告訴人購得,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就未繳納稅費租金之詞,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連車帶牌向朋友購得,伊曾收到第一份存證信函,伊知道繼續使用牌照必須繳錢給告訴人等語,依被告此項辯解,其茍係向朋友或告訴人購得,何須再繳納租金?何況,告訴人堅詞否認係賣該等車牌給被告;至其又稱係向朋友購得一節,迄未提出其朋友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且依前開契約書內容觀之,立契約人係「南風交通股份有限甲司」與「乙○○」,其內容易亦非關於買賣之約定。被告所辯該等牌照係買來的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積欠管理費及稅費時,應無條件歸還牌照予告訴人,如有違反約定時,願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罪等語,此觀諸前開契約書之記載至明。依此約定,被告於積欠告訴人之管理費及稅費時,即須返還車牌,此與借貸契約是否到期無關;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已積欠告訴人管理費及稅費,但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終止借貸關係,此項權限乃存在於告訴人一方,並不能以此而謂有何不妥。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繳納費用予告訴人後,因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檢驗達六月以上,而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監二車註字三五四○號汽車牌照處分書註銷該車牌,此有該處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再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知悉告訴人已因其使用貸得之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長達二年三月期間,未依約繳款,本應依已終止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其貸得物,惟被告竟未交還,復繼續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以被告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製單告發,並扣繳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目前尚未繳交罰鍰之事實,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考,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後,未依約繳納對價款項及返還,且持續占有使用該車牌之利益,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所持有使用車牌之合法性漠不關心,而受到甲路監理機關註銷車牌處分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車牌註銷後,猶繼續違規使用該車牌,終致車牌及行車執照被警察機關查扣後,亦在所不惜,參諸前述被告陳稱係向告訴人購得車牌之語,顯見其係以該車牌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於未繳納約定使用車牌管理費及各項稅費後,在不詳時地,即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確有對外表彰為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被告迄今對前開違規罰鍰及未交還車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置之不理,足見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另辯稱曾返還另一面車牌於告訴人云云,惟此為告訴代理人黃亦兵堅詞否認,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經原審令其偕同告訴代理人前往告訴人處求證,復未得到證實;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另一面(車牌)我有拿到甲司櫃檯還給一位小姐,我不曉得是哪位小姐了,我也沒有要哪位小姐寫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既因車牌之交還有爭執,茍被告真有交還車牌,豈有不要求對方給據以供存證?又告訴人將其所有營業車牌脫離車輛擅自借與上訴人,是否合法?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占罪。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侵占之車牌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據告訴代理人黃亦兵陳稱約新台幣十三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甲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謝肅珍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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