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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丙○○

乙○○共 同 吳賢甲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自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自訴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國內專業生產電腦用風扇之上市公司,其所擁有新型第九五六一五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原為自訴人依法獲准核發專利。詎產品與建準類似之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ADDA CORPORATION )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公司顧問即被告乙○○甲知自訴人擁有前述專利權,竟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公司所屬電腦網站 (網址:http:\\www.adda. com.tw) 發布不實消息,其內容如下ADDA Corporation ("ADDA") has devoted in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various types of cooling fans for the last two decades, and has earned

a prestigious reputation in the fan industry. ADDA has also endeavored

to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core technology, and paid a greatrespect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d by any third party. Withrespect to the products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by ADDA itself, ADDA

has obtained the registration and/or patent of the technology appliedtherein. Amongothers, the"Sleeve Combining Structure" used in thecooling fans manufactured by ADDAhas been recognized as a public domain

for almost thirty years and could beeasily found in regular engineeringhandbooks.Unfortunately, SunonwealthElectric Machine Co.,

Ltd., Usurped above said public-owned technology and submitted samewith Taiwan Patent Office for patent registration in its own name andtried all possible ways to preclude these public assets to suchtechnology. In this regard, Sunonwealth's registration is obviously inviolation of Paragraph1 and 2 ofthe Section 98 of Taiwan Patent Act.ADDA therefore on October 19th,1998 has filed an Opposition withTaiwan Patent Office to deregistrate Sunonwealth's registration (File

No.00000000).Moreover,Sunonwealth inthe past usurped the technology of the"Ultra-thin Structureof the Single Directional Fans/Blowers" applied incooling fans/blowers,submitted patent applications with Taiwan PatentOffice,and obtained patent registration No.316733.These registrations were eventually deregistrated by ADDA'sOpposition(Deregistration No. 0000000). The fact that Sunonwealthembezzled the above-named technologies has severely interfered with therule of fair competition.

In addition to taking legal action for indemnity,ADDA would also like

to bring the attention of all businesspersons in order to prevent anyfurther confusion to be likely caused bySunonwealth's unlawful act.(其譯文如下:協禧公司致力於各式風扇的製造及銷售業已二十餘年,並在風扇業界獲得良好的聲譽。協禧另亦繼續致力於重要技術之研發工作,並尊重任一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協禧就自衛設計及製造之各項產品所應有之技術己取得專利權註冊。其中銅套卯合結構技術,協禧用於散熱風扇之製造上,已經公開使用約三十年。很不幸建準公司篡奪上述公開技術以其公司名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註冊,用盡各種可能之手段排除該項技術為公眾資產之事實。建準之專利註冊顯然違反台灣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二款兩項條文之規定。因此協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建準之專利註冊 (案號00000000 )。更有甚者,過去建準據為已有的技術包括用於散熱風扇及鼓風機製造上的「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並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專利號碼316733。而此已由協商提出異議後被撤銷其專利註冊 (撤銷案號碼0000000)。事實上,建準盗用上述技術已嚴重的干擾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原則)乙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信用之不實情事。案經自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條之妨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法第三十七條處斷,另亦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處斷,無非以:

㈠「USURP」 自訴人譯為篡奪,被告則譯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並

辯稱應以習用英文之人士之標準及英英字典為準。惟經本院進入最大眾化的YAHOO奇摩字典查詢,確是指篡奪、非法使用之意思。再以被告所提出之「TheRandom House College Dictionary」,亦為「to seize and hold(a postition.office power,etc.)」之負面評價之意義。另「EMBEZZLE」 自訴人認是盜用之意,被告則辯稱為「擷取」, 惟YAHOO奇摩字典亦確係指盜用之意。雖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英英字典,其意亦是「to approprite fraudulently to one's care.」而approprite指濫用、fraudulently指詐欺,亦均屬詆毀他人之言詞。

㈡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文章有交總經理室

,應會送董事長看。且於審判決中亦供認係經董事長指示製作此文,且經證人即協理陳源煌供認被告乙○○曾言及是受董事長指示製作此文。

㈢就「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案號00000000) ,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故在被告上網張貼系爭文章時,自訴人仍有合法之專利權乙節,業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供參;而「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號碼為316773) 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嗣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惟嗣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撤銷上開舉發成立處分,發回重為審查,再由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定「異議不成立」,此亦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供參,則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時本案之爭訟爭進程為「異議發回重為審查」,自訴人仍合法享有專利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結果如何尚在未定之天,被告就自訴人所擁有合法之專利權率以篡奪、濫用等文字加以傳述,益徵其誹謗名譽及妨害信用等主觀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公司產製之散熱風扇所使用之軸套結合構造,係延用二、三十年公眾週知共用之設計,常見於一般工程教學書籍,詎建準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八十三年間將此項公共財據以向中央標準局為專利權之登記,挪為一己之用,其專利權之申請顯然違背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公司頃已向中央標準局舉發俾撤銷其登記,另建準公司多方企圖以其不實之專利干擾本公司在市場上之銷售,已對本公司造成莫大損害,並帶給客戶動盪不安,為此,特委託貴律師將上情函達給業界週知,祈使社會大眾勿為所惑。同時刊登上開中英文啟事聲甲前,曾向律師徵詢刊載該啟事之意見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於本公司網站發布。協禧公司之網站文章,其內容主要在於表達自訴人所擁有之爭議專利權,因涉及習用技術及早見於一般工程教學書籍,是其私自使用此項公共財取得之專利權,自屬不當,協禧公司亦已提出舉發,且該舉發案業據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該爭議專利權。按專利權重在產品、技術等之創新及研發,是專利審核之當否,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本即有受公開評論之餘地,而系爭文章乃就可受公評之專利事項,依據事實而為評斷論述,該文中所使用「USURP」、「EMBEZZLE」 之字義,縱認係負面評價之意義,而屬責難性之批判,惟協禧公司既係本諸良善動機。被告丙○○為協禧公司之董事長,日理萬機,不可能事必躬親;雖曾指示被告乙○○就自訴人前在網站上所為攻詰協禧公司之文章,撰文澄清事實,惟被告乙○○撰擬本案系爭文章後,被告丙○○在刊登前確實並未過目。雖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文章有交總經理室,「應」會送董事長看云云,惟當時乙○○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其所證稱:「應會送董事長看」等語,係證人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陳源煌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乙○○曾言及是董事長指示制作系爭文章云云,惟證人陳源煌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指示之具體內容,僅聽聞被告乙○○片面供陳是董事長指示制作系爭文件,則證人陳源煌之證詞充其量僅屬聞證據,並無證據無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USURP」 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EMBEZZLE」為「擷取」之意,並無誹謗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USURP」 乙字,被告乙○○自始即譯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

」;至系爭「EMBEZZLE」乙字,被告乙○○自始即譯為「擷取」之意,均無詆譭自訴人之意:

⑴查被告丙○○因自訴人在網站上攻詰協禧公司盜用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有自訴

人所刊載網頁內容英文文件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即委由劉興源律師寄發聲甲啟事向業界澄清,其內容係載:「本律師頃受當事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委稱:『本公司多年來生產各型散熱風扇,在業界頗受好評,本公司向來注重專門技術之研究開發,並對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而就本身產品之生產技術均有取得專利權之登記或授權,其中公司產製之散熱風扇所使用之軸套結合構造,係延用二、三十年來公眾週知共用之設計,常見於一般工程教學書藉,詎建準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八十三年間將此項公共財據以向中央標準局為專利權之登記,挪為一己之用,其專利權之申請顯然違背專利法第廿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公司頃已向中央標準局舉發俾撤銷其登記,另建準公司多方企圖以其不實之專利干擾本公司在市場上之銷售,已對本公司造成莫大損害,並帶給客戶動盪不安,為此,特委請 貴律師將上情函達給業週知,祈請社會大眾勿為所惑是禱。』」,有中文聲甲啟事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⑵嗣被告丙○○因自訴人持續在網站上攻詰協禧公司盜用其專利權,乃再指示被

告乙○○就自訴人所為攻詰協禧公司之文章,撰擬英文文稿,俾上網澄清事實,被告乙○○即依上開劉興源律師之聲甲啟事全文撰擬前段內容,其中「挪為一己之用」之英譯,被告乙○○,即使用「USURP」 乙字,至後段內容就「無刷直流馬達之驅動電路」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專利權部分之敘述,所使用「USURP」 乙字,被告乙○○則譯為「誤導之方式」;所使用「EMBEZZLE」乙字,被告乙○○則譯為「擷取」;被告乙○○且將卷附之英文文稿及中譯本並呈劉興源律師確認無違法之虞後,始將系爭文章交協禧公司總經理室。

⑶茲由被告乙○○所撰擬英文文稿之中譯本前段內容與劉興源律師之聲甲啟事內

容完全相同,足以證甲被告乙○○英文文稿所用「USURP」 乙字,自始即譯為「挪為一己之用」;其英文文稿再使用「USURP」 乙字,及使用「EMBEZZLE」,雖使用譯文字義未臻精準惟上個英文文稿譯自劉興源律師聲甲啟事,並將文稿傳真劉興源律師確認,其目的無非對自訴人指摘其盜用專利權,提出爭辯澄清尚難認有詆譭自訴人之意。

㈡系爭字義縱認係負面評價之意義,亦屬對可受公評之專利事項,依據事實為責難性之批判: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甲定。其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是行為人苟出於善意發表之動機,就關乎學術上之事項提出責難性之批判,且就所批判之事項未予故加渲染、隨意增損,殊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七0三號裁鄰要旨足資參照。

⑵本案自訴人所引用之協禧公司之網站文章,其內容主要在於表達自訴人所擁有

之爭議專利權,因涉及習用技術及早見於一般工教學書籍,是其私自使用此項公共財取得之專利權,自屬不當,協禧公司亦已提出舉發,且該舉發案業據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該爭議專利權。按專利權重在產品、技術等之創新及研發,是專利審核之當否,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本即有受公開評論之餘地,而系爭文章乃就可受公評之專利事項,依據事實而為評斷論述,該文中所使用「USURP」、「EMBEZZLE」 之字義,縱認係負面評價之意義,而屬責難性之批判,惟協禧公司既係本諸良善動機,亦未故加渲染、隨意增損,依前揭裁判要旨,尚難遽以係爭單字之責難性或負面評價意義,逕認被告等涉有譭謗等罪責,㈢系爭文章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⑴按「表見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甲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誹謗罪對表見

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論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害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裁鄰要旨亦足參考。

⑵本案自訴人所擁有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給合構造」、「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

扇結構」專利權,於協禧公司刊登系爭文章時,其爭訟之進程固為「異議發回重為審查」,惟因上開專利權攸關多數人之利益,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系爭文章刊登時,上開專利權確遭協禧公司舉發、成立,而被中央標準局審定為「應撤銷」,足見自訴人之專利權確有重大爭議,則系爭文章以「USURP」、「EMBEZZLE」 等文字傳述自訴人所擁有之爭議專利權,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為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之意見陳述,依前揭裁判意旨,應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㈣又本件受被告協禧公司委託代為刊登中,英文聲甲啟事之劉興源律師亦來函陳甲

:查被告負責之協禧電機公司於刊登附件之中英文啟事前,曾檢附啟事內所涉之構造設計已屬公眾週知且為業界廣泛使用之文獻,向陳甲人徵詢刊載該啟事之意見,足證被告於刊載該啟事前係為避免性質上為〞公共財〞之設計,遭特定業者取得專利,而排除同業之合法使用,渠動機應屬善意等情,有刑事陳甲狀乙份及檢附之中英聲甲啟事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中央標準局對自訴人上述之專利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後,始於網站上刊登上開文章,然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定「異議不成立」後,立即將上開文章自網站上取下,尤證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誹謗、妨害自由、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至為甲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成立。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意旨另以:系爭文章「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 (專利號碼29941)之論述亦構成前揭罪嫌云云。惟查「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經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央標準局舉發,嗣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此亦有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供參,則被告丙○○於刊登系爭文章時自訴人已無專利權,則被告丙○○於系爭文章上所指陳之事能證甲其為真實,且為適當之評論,應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可言。原審就被告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併此敘甲。

七、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意旨另以:被告丙○○違反專利法案件,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擬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既受無罪判決,該案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該案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FH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