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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楊靖儀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玩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中華五PK電玩捌台(含IC板捌塊)、王牌對決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電玩拾台(含IC板拾塊)、滿天星電玩貳台(含IC板壹塊)、皇冠迷十三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台灣大老二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ADD九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電玩貳台(含IC板參塊)、列車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COBRA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恐龍二十一點電玩伍台(含IC板陸塊)、新世紀賓果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五虎將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五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雙碰燈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五二代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金獅王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向一何姓不詳姓名人頂讓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旋風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尊皇遊藝場),未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按該遊藝場負責人原為鮑國俊),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甲○○竟自該日起違法在上址營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任選機具,投幣後按預設之比率開分,如未押中則開分所用之賭資悉歸甲○○所有,如押中可按該電動賭博機具內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現金或再玩卷,並藉此依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兌換再玩券則非賭博),藉此方式營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陳俊豪(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上開遊藝場以機具螢幕上贏得之一千二百分,向甲○○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玩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中華五PK電玩捌台(含IC板捌塊)、王牌對決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電玩拾台(含IC板拾塊)、滿天星電玩貳台(含IC板壹塊)、皇冠迷十三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台灣大老二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ADD九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電玩貳台(含IC板參塊)、列車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COBRA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恐龍二十一點電玩伍台(含IC板陸塊)、新世紀賓果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五虎將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五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雙碰燈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五二代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金獅王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並於兌換籌碼處之櫃檯內扣得十元硬幣一千四百六十九個即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一千點再玩券拾張、五百點再玩券拾張、一百點再玩券貳拾張,並於陳俊豪處起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盤讓旋風遊藝場後,尚未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即擺設電動機具營業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未經營賭博,伊之遊藝場只能兌換再玩券,不可以兌換現金,當天陳俊豪依積分要換銅板,剛好櫃台沒有硬幣,伊正在忙,無暇開機台取出銅板交予陳俊豪,乃先給予紙鈔,告以待開機後再給銅板,於此時即被查獲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附卷可稽。(二)本案除從機具內起出十元銅板一千八百八十五個之外,另從櫃檯內起出十元銅板一千四百六十九個共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陳俊豪所要兌換之金額不過一千二百元,遠少於櫃檯內之銅板,被告甲○○焉需先交付紙鈔給被告陳俊豪後再從電玩機具內開出銅板?且如只能換再玩券,而不能兌換現金,而被查獲時店內確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再玩券被查扣,何以被告甲○○不給予再玩券,而要給予現鈔﹖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有違。㈢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訊時自白係因不想玩了才向被告甲○○兌換一千二百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則改口稱:伊是要繼續玩別台才向店家換錢云云,至檢察官複訊時復稱:不知為何甲○○拿一千二百元的紙鈔給我云云,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櫃檯沒有銅板才先拿紙鈔給伊,伊要到外面換銅板云云,陳俊豪之供詞前後不一,其在偵審中之供詞要係諉卸自己賭博罪責及廻護被告甲○○之詞,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㈣該旋風遊藝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被告甲○○除擔任該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外,別無其他工作,此經被告甲○○供認在卷,可證被告甲○○係以經營該遊藝場為生。而該旋風遊藝場原名為尊皇育樂廣場,負責人為張鈞榮,嗣業於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0九九七六號函覆在卷,被告甲○○盤讓該旋風遊藝場後,其未變更負責人名義,而未經核准,即逕行營業,亦經其供承不諱,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未賭博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盤讓旋風遊藝場後,未經辦理登記,即逕行營業,核係犯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而其以經營遊藝場供賭博為常業,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犯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部分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常業賭博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疏未一併論究被告違犯遊戲場管理條論第二十二條部分,已有未洽。㈡扣案之點數不同再玩券共四十張,係供顧客依分數換取以便來日再玩之用,並非賭台之財物,亦非供賭博之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尚屬初犯,惟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且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數量高達七十一台,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玩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中華五PK電玩捌台(含IC板捌塊)、王牌對決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電玩拾台(含IC板拾塊)、滿天星電玩貳台(含IC板壹塊)、皇冠迷十三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台灣大老二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ADD九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電玩貳台(含IC板參塊)、列車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COBRA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恐龍二十一點電玩伍台(含IC板陸塊)、新世紀賓果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五虎將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五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雙碰燈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五二代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金獅王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櫃檯內之現金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上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按,是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則為同案被告陳俊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於同案被告陳俊豪部分沒收,是於被告甲○○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再玩券,並非賭枱上之物,亦非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