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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前,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放於該處(前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失竊),乃竊取之而供己騎用。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的其騎乘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車輛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所失竊之事實,及被告之弟郭國安雖坦承有交付機車鑰匙予被告,惟否認有指示被告騎乘該車,公訴人認為郭國安係被告之手足兄弟,應無設詞誣陷,致其兄身陷囹圄之理,因而採信郭國安之言,認定該車係被告在其住處前所竊得,並就被告之弟郭國安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當日八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旋即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甫於前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當日上午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乙○○○署)報到,無交通工具,其弟弟郭國安將其所有遭警方查扣之機車鑰匙交付予伊,告知停放在住處門口之上開機車可以騎用,伊乃騎乘該車欲至乙○○○署,途中即遭警查獲所騎承之車輛為贓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失竊一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而被告於該車失竊前,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屏東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釋放出所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非被告所為,誠屬無疑。

(二)上開機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被告住處前,已據被告之弟郭國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於被告出獄前並已知悉該車停放於該處,復據郭國安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斯時被告尚在戒治所戒毒,顯然該車自非被告所停放,亦屬無疑。而被告上開住處係透天樓房之建築物,僅被告與其弟郭國安及渠等之母共三人居住其內,並無其它住戶同居於該建物內,而上開機車係停放在一樓門前之騎樓間,除該部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同時停放在周圍等情,亦經被告及郭國安二人均陳明在卷,顯然該部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係在被告一戶所管領之居住範圍內,且由郭國安陳稱該部機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停放在被告住處前,迄至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獄時,仍停放在該處,倘若係被告家人以外之人所停放,實不可能長達三個多月之久,均無人前來取車,足見被告騎乘該車前,該車實係其家人所管領之物,應堪肯認,公訴人認該車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停放管領,尚有誤會。

(三)被告供稱:伊於出獄後翌日欲騎乘之時,機車油箱內尚有油料等語,而被告騎乘該車所使用之鑰匙確係其弟郭國安所交付,亦為郭國安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該支鑰匙可佐,該把鑰匙係郭國安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之配備鑰匙,郭國安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恰與本案機車失竊之日為同一日,郭國安是否因機車遭吊扣而竊取或收受該車代用,不無可能)因無照(經吊扣駕照仍駕車)駕駛該車為警查獲,經警吊扣該部機車等情,為郭國安所承認,並有警方吊扣機車之相關記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囑託警員持該扣案鑰匙試驗郭某為警扣押在高雄市警察局同愛機車查扣保管場之TXH─三九0機車,確可啟動引擎無誤,有林進益警員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告供參,郭國安所有之機車鑰匙確實可開啟本案失竊之機車,至為明確。

(四)如前所述,被告出獄前,機車即停放在被告住處騎樓間已長達三月之久,而機車停放之初,被告尚在戒治所戒毒,住處內僅其母與弟郭國安二人居住其內,期間郭國安原有機車復因遭警吊扣而無代步工具,郭國安所有之遭吊扣之機車鑰匙又可啟動該部車使用,被告出獄後翌日上午欲至乙○○○署報到,復知向郭國安拿取鑰匙騎用該車,綜上諸情,顯然早在被告出獄前,該部機車即在其弟郭國安保管使用中,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又豈知會在出獄翌日即知悉其弟之鑰匙可啟動該車而向其借鑰匙騎車,故被告:辯稱係其弟告知可騎用該車並交付機車鑰匙予伊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其弟郭國安雖否認該車係其保管使用中之物,並否認被告所言,然郭國安因被告經警查獲騎乘贓車後供出機車係向其所借,因而亦同遭警方以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嫌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因郭國安當時在服役中),後經軍事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移轉乙○○○署檢察官偵查,於公訴人偵查期間,既同屬涉嫌之犯罪嫌疑人,為脫免己身之嫌,因而否認借車予被告,亦屬人之常情,公訴人以其為被告之弟,即認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即進而採信其言,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竊車之犯行予以起訴,核有未洽。至被告向其弟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一情,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非屬同一社會事實,無從逕予變更法條予以判決,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係向其弟郭國安所借得之事實,應為真實無訛,該車既係被告向其弟所借騎,其行為即與竊盜罪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