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四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業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首業公司之總經理,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家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典公司)購得座落台中縣○○鄉○○段地號五六—三八、五六—三九、五六—四0、五六—四等地號土地及因故未能興建完成之房屋,甲○○為完成上開建物興建工程,以便出售營利,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首業公司簽訂隱名合作興建契約,雙方為求貸款方便,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乙○○,建物則信託登記予首業公司,且為便於甲○○調度資金及保障甲○○之權益,由甲○○保管首業公司及負責人丙○○、乙○○之印鑑章三枚,及印鑑證明乙紙,嗣因合建工程資金借貸產生糾葛,雙方互不信任,丙○○、乙○○又恐甲○○利用所保管之印鑑章危及首業公司之財物,復因首業公司在台南縣後壁鄉安溪寮所興建之房屋已陸續完工,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亦須首業公司之印章,詎二人明知上開首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章仍在甲○○保管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中國時報刊登遺失啟事後,以印鑑遺失為由,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首業公司暨負責人之印鑑,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事項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對合建事業管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首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新營工地須公司印鑑章辦理過戶,而向告訴人索取公司印鑑,然告訴人甲○○稱印已遺失,遂申請變更印鑑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甲○○與首業公司、家典建設
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而首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章確仍在告訴人甲○○保管中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供本院勘驗無訛後發還,並有勘驗時所留存之印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八頁)。
㈡被告丙○○確有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遺失為由,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首業公司暨負責人之印鑑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送之申請書、登報證明等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四一七號卷第二三頁至三二頁)。
㈢由證人蘇貽稜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甲○○曾透過代書拿首業公司之不動產前來借
款,不動產分別在新營及台中縣大雅鄉,所有金錢均由告訴人甲○○處理,首業公司支票亦由告訴人甲○○之會計小姐拿來,被告二人僅前來簽契約書,告訴人甲○○稱首業公司之金錢均由其處理,故其均將金錢交給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以下)等語觀之,如首業公印鑑確有遺失情事,當造成告訴人甲○○調度資金之困難,告訴人甲○○實無不將遺失情事知被告二人之理。再者,首業公司之資金調度既均由告訴人甲○○調度中,而調度首業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又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交告訴人甲○○保管之印鑑章,則被告等應知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仍在告訴人甲○○保管中無訛。
㈣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我們怕他開支票,又發現他從中做傷害公司
的事。當時為了保護我們,他用我們的支票在外面使用等語(見偵續三四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復參以證人蘇貽稜於原審另證稱:首業公司之支票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開始有跳票情形,蘇貽稜向告訴人甲○○詢問此事時,告訴人甲○○稱首業公司之人已不見蹤影,其無法解決,至同年九月底十月初首業公司之人方出面表示欲解決此事等情觀之,被告當時確因資金借貸而與告訴人甲○○互不信任無訛。又首業公司在台南縣○○鄉○○○段之建物,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已陸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手續,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可憑(外放證物袋)附卷稽,衡之八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間已因資金調度互不信任,及首業公司台南工地開始為所有權登記之時間,距被告二人申辦印鑑變更之時僅相隔約一個等情,被告二人係恐告訴人甲○○利用所保管之印鑑章危及首業公司,且首業公司在台南縣後壁鄉安溪寮所興建之房屋已陸續完工,因辦理建物登記之需,始以遺失為由,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無訛。首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既未遺失,乃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登記,其足以影響高雄市建設局對於公司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危及告訴人甲○○對合建事業資金之管理亦堪認定。
㈤雖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被告乙○○亦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變更,及首業公司在台南縣後壁鄉之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等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係為處分合建財產云云。惟經本院向所轄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此部分資料,且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亦無須檢具個人在戶政機關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告訴人甲○○認此部分亦有使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云云,不無誤會。又首業公司在台南縣後壁鄉之房屋興建工程確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已陸陸續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依該建物登記謄本觀之,首業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數量非少,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非必一次為之。末按告訴人甲○○向前手家典公司所購買之右揭未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時,前手曾提供土地向台中縣大雅農會借款四千九百萬元未償還,而被告等與告訴人甲○○訂立合建契約,續建告訴人甲○○向家典公司所購買之右揭房屋時,亦同意擔任該四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告訴人甲○○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事後為續建該房屋,告訴人甲○○又向證人蘇貽稜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九頁),是被告等將合建之土地及建物與另與證人蘇貽稜及劉坤漢訂立共同續建以完成房屋興建工程之合約,亦係因積欠蘇貽稜借款所致,難謂被告等有何不法之意圖,否則其何須應允大雅農會擔任該四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從而縱令被告等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證明係為處理合建土地及房屋,亦難謂係蓄意詐騙,是告訴人甲○○所提出有關前○○○鄉○○○段七五0建號之建物謄本以證明該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係在八十六年五月間,以證明被告並不是為辦理首業公司在該處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登記云云,亦難為被告有何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為保障台南工地購買戶權益,恐首業公司之財產受危及而出此下策,及其渠等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四十日,並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移送併案詐欺部分係屬民事糾葛,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詐欺退回併辦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故不予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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