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玉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寶英,下稱玉篁公司)之名義,向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下稱東興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S320L自用小客車一輛,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除頭期款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外,租金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俟二十四期租金繳納完畢後,如玉篁公司願支付該車之殘值金額,則東興公司即須辦理過戶,但如玉篁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或不願支付該車殘值金額,則玉篁公司即須將車還返。嗣甲○○於取得上開汽車後,支付二十三期租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並以四十萬元之價額,將上開汽車典當予某李姓友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高瑞隆、朱政汶、凌于山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共同認定殘值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証,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以玉篁公司之名義與東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用自用小客車使用,及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一事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初購車,係業務員介紹向東興公司融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為之,故形式上簽訂租賃契約,實則為買賣,保險亦由被告支付,被告已付至二十三期,只剩下最後一期未付,因一時須錢週轉,始典當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構成。
四、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東興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形式上雖稱小客車租賃契約,惟稽核該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告一方(玉篁公司之名義)除於簽約時應支付保證金(即頭期款)五十九萬二千元外,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給付租金,且雙方另約定一殘餘價值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一方並應於租期屆滿前七日內,以不低於此殘餘價值之金額轉售該車,如無法轉售則應以殘餘價值購買該車,此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共同認定殘值協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偵緝卷第三十三頁)。徵諸上述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之金額,核與一般之租車保證金、租金有異,則上開之保證金及租金似屬被告購車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故核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實乃分期付款之買賣,斷非只須付租金之租賃,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雖以租賃之脫法行為訂定該契約。惟仍屬雙方通謀虛偽而簽訂租賃契約,其中隱藏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仍當適用分期付款買賣之規定。
(二)上述各情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高瑞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實與一般之租賃契約有別,其形式上為租賃,惟實質上與分期付款之買賣無別,探求其真義,應屬分期付款之買賣。而依該契約之內容,被告一方負有在一定期間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義務,並於最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雖為保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約定被告一方於約定之全部金額均支付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以其非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之,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惟仍不悖於買賣之本義。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解決雙方之糾紛;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其所有權及利益、危險,均移轉於買受人則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其將之典當予友人,尚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三)再者,況本件被告一方已支付六十萬元及二十三期租金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此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之租金,實即為分期給付價金,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僅餘最後一期租金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殘值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未付,兩相比較之下,被告一方已支付之金額達車輛總價近三分之二〔告訴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車價是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全部付二百六十萬元,現在車子只剩下殘值一百四十車萬六千元及最後一期八萬(多)元未付〕;本件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特殊買賣,如無其他不法之動機,被告於其初買賣受領標的物之後,已取得其所有權,依法自得處分其所有物,至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價金給付,固應依約履行,其縱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告訴人自得依民事法律程序求償。被告即買受人持有上開車輛,並加以典當以取得資金週轉,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所為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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