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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澎湖縣○○鄉○○段第七六五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竊佔位置,興建其亡夫郭順致之墳墓而竊佔之,竊佔面積達三十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上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照片八張附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贅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竊佔公地濫葬,危害國家之土地利用,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有不同,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所示意旨,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並敘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四百七十二元,上開竊佔土地並由該處以「占用列管」處理,及被告已向該處承諾三年後即依習俗辦理遷葬,有該處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000一九八八三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審酌上開情節,認以處有期徒刑五月為適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