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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O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生意往來而認識,知悉告訴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二三八三號、二四О九號、二四二八號、二四二九號、二四三九號及二四四五號房屋欲出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欲買受上開土地及房屋,告訴人不疑有詐,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扣除上開房地原有貸款金額為八百六十一萬元後,被告自應給付告訴人七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嗣告訴人乃依約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與被告指定之人,然被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即將建號二三八三號、二四О九號房屋及土地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十一萬元、二百零四萬元,亦將建號二四二九號、二四三九號、二四四五號三間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八百五十萬元,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上半年透過陳子堅介紹因生意往來認識,告訴人當初是拿房子跟我換股票,第一次交易是告訴人用萬丹的五間房子向我換甲司的股票,第二次是拿恆春的十一間房子跟我換股票,這二次都是陳子堅介紹的,第二次的其中五間有辦清楚,所以我都有股票給他,剩下則是本件的六間沒有辦清楚,因為本件的六間房地,告訴人尚有銀行貸款利息八十多萬元沒有繳,所以債務人名義就沒有辦法變更為我,所以我股票也就沒有給他,當初告訴人是說一個月內要把銀行貸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辦好,結果拖了三、四個月,本件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和告訴人簽訂的,上面記載的買賣契約內容沒錯,只是剩下的價金是要用股票來支付,當初並沒有說要用股票扣除,我們是用口頭約定要將貸款名義變更後,我才交付股票,告訴人在簽約後雖有依約將六間房子過戶給我,但因為告訴人尚未辦好銀行貸款的名義變更,所以我股票就還沒有給他,我認為這六間房子既然已過戶給我,就是我的,所以我就把這六間的其中五間拿去銀行貸款,另外一間拿去過戶給代書,去處理銀行的利息等語。

四、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依一般常理,縱然告訴人原先貸款利息確未繳納,被告自可主張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或依約主張解除契約,豈可以此作為不支付價金之理由。再觀之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竟將建號二三八三號、二四О九號、二四二九號、二四三九號及二四四五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且未支付告訴人任何價金,顯見被告在明知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情況下,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向告訴人購買第一批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五間房地、第二批及第三批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十一間房地,而第一批之五間房地、第二批及第三批十一間中之五間房地均已辦理清楚,而由被告依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八、七O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並非係第一次以股票為買賣房地之交易。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第一批五間房地、第二批及第三批其中五間房地產權均已過戶清楚,且被告亦依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買賣交易之初,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否則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又何須分批與告訴人為買賣房地之交易,並分別依約履行交付股票?且衡情若被告係以行騙之意思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當不至於與告訴人進行十筆完全清楚之房地交易。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指訴雙方僅有簽訂本次之系爭六間房地之契約,而絲毫未論及先前已交易清楚之其餘房地,然本件系爭六間房地實包含於前開第二批及第三批之十一間房地內,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全貌經過,以此論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嫌速斷。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以前(指上述之十筆房地)都已處理好,有問題的是在契約上的六間房地,且當初買賣契約上所寫的金額,都說是日後用被告甲司股票來支付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六O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以口頭約定以(被告甲司)股票來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本件買賣介紹人陳子堅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結證稱:這三批房地我都知道,當時被告的大磚甲司正要準備股票上櫃,所以需要一些資產,那時我與告訴人正好買一棟萬丹的房子,告訴人提議希望我幫忙介紹人去買房子,我就介紹被告去買,我與被告、告訴人都認識十幾年,他們二人是因為透過我介紹買賣房地而認識,又因被告須增資釋股,所以我介紹他們買賣房地,由被告給告訴人股票,告訴人給被告房地,之前幾批房地都有過戶清楚,出現問題的是本件六間房地,我有見證這六間房地買賣,由被告給我大磚甲司價值八十萬元之股票作為酬庸,後來也有給我,而當初在過戶時(指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我陪告訴人去銀行辦理寬限,銀行要告訴人先繳利息,可是告訴人繳不出來,當初告訴人是希望被告能出現金幫忙繳利息,但是被告那時也有困難,因為要增資不能隨便幫別人,後來告訴人有將恆春沒有貸款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九、七O頁訊問筆錄)以觀,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之目的,係為符合其甲司股票上櫃之條件,且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亦已成交十筆房地,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上述房地,惟其並非單純為圖得告訴人財物而施用詐術行為堪以認定。

(三)再者,依證人陳子堅上開證詞以觀,本案之上述房地及先前其餘房地之買賣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要約購買,而係經由證人陳子堅主動介紹才與告訴人訂約購買本案上開房地及先前其餘房地,是告訴人購買本案上述房地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四)被告於原審中另以當初並沒有談到要用股票扣除,也沒有約定,告訴人是說要將銀行債務人名義變更為我後,才要向我拿股票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且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亦未曾提及可由所支付股票中予以扣除等情,而係由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提出此一論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不諳民事法律相關規定,不知採用相關法律途徑以保護自己權益,而係以平日之交易習慣來解釋未交付股票且設定抵押之行為,雖被告於告訴人將本案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給付相當上開房地價金之股票,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雖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惟被告已提供相當於和解條件一百二十萬元之靈骨塔位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此有靈骨塔位使用所有權照影本二紙在卷可按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若被告經濟未發生困難,應該會按照先前約定履行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為準備其甲司上櫃之事宜,透過中間人即證人陳子堅與告訴人進行本件之交易,嗣因景氣轉壞才無法履行原定之給付義務,而非自始即有意為行騙之行為,即係屬實,而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且被告於無法履行原定給付後,仍設法提供其名下尚存之財產與告訴人積極進行和解,似此種種情狀觀之,皆與一般為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利益而行騙之犯罪手法迥異,顯見本案確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刑責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惟此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甲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