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平安租車商號之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出租漆彈裝備予顧客從事漆彈射擊遊戲,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距離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加油站以北一百五十甲尺遠之漆彈運動場內,提供漆彈遊戲等射擊及防護器材供遊客乙○○等人進行射擊遊戲時,本應注意提供覆罩式、可緊貼臉部以便能完全保護眼睛,符合標準規格之安全面罩鏡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僅提供半罩式及前掀式、且鏡片與臉部間存有很大間隙之頭盔(安全帽)供乙○○戴用,致遊客乙○○於遊戲中遭不明方向來源之漆彈自該空隙間射入擊中眼睛,而受有右眼角膜外傷性破片、外傷性虹彩炎、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出血及水腫等傷害,其右眼裸視之視力並因而衰減至零點零壹(尚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自己使用裝備不當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一同遊玩之同學董寬東、林廷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頭盔照片(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其防護面罩下緣僅及於告訴人之鼻孔部位,且面罩與臉部間空隙甚大,衡情若穿戴該頭盔之遊戲者於遊戲中將頭部上仰,或採取立姿,或因奔跑跳動致面罩向上彈掀,均有可能使來自前方或下方之漆彈自面罩之空隙射入而擊中眼部,是告訴人所言與常理尚無違背。而被告為漆彈遊戲之經營者,自應注意提供安全之遊戲設備予遊客使用,以維護遊客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怠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遊戲中因遊戲設備之缺失而受傷,並非不可預見,被告對此有業務上過失已甚明。且該頭盔及頭盔照片經送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鑑定結果認為:「前掀式的鏡片無法完全保護眼睛,不符合漆彈運動標準規格,標準規格應採用覆罩式緊貼臉部才不會意外脫落」及「漆彈運動安全面罩必須緊貼臉部才能完全保護眼睛:::前掀式的透明材質並無緊貼臉部,存有很大的間隙,應屬不合格之面罩」,有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體漆協字第0七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體漆協字第0七六號函二份附卷可稽,亦有相同意見。又現場目擊證人林廷吉及遊覽車司機曹國材,均證述未發現告訴人有何使用裝備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又不在場,被告所辨告訴人使用裝備不當係片面之詞。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所提供之面罩符合國家標準,全罩式之面罩是後來才進口云云,惟被告既然為漆彈裝備之出租業者,自應對於租用漆彈設備之人負有維護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是縱被告於出租漆彈設備之始,伊所提供之設備為當時從事該運動所得給予最佳保障之設備,惟若日後漆彈設備已有改良,被告自應加以更換更安全之設備,被告怠於為更換更安全之設備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有過失之情形自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有恆春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十五張在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為平安租車商號之負責人,並經營出租漆彈裝備予顧客從事漆彈射擊遊戲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屏府建工字第三二0號函所弣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憑,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然告訴人認為其眼部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應變更起訴法條。然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需達於毀敗之程度者,始得謂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毀敗,乃指器官之生理機能因傷害之結果而完全喪失效用且永無回復之可能者可言,如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尚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右眼部既仍保有0.0一之視力(偵卷所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參照),自與完全喪失眼部視覺功能之失明有所不同,此觀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自勞工保險局所設網際網路網站http://www.bli.gov.tw/Srv/injury/index.html下載),將眼部視力障害項目之「失明」及「視力減退至0.0二以下者」分為不同之保險金給付標準;及基隆市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手冊所附之視障判定表,將視障者區分為「絕對盲」(即就醫學上而言,完全喪失視覺者)、「光覺」(指視力雖能辨識強光、明暗等現象,但不能發覺眼前三呎處光的移動)、「手動視覺」(能發覺眼前三呎處的手動照像,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二以下)及「數手指」(其視力能數出眼前手指之數目者,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上,約在0.0二左右)等不同情形(自愛盲文教基金會網站http://www.cefb.org.tw/blind.htm 下載)即可明瞭。是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應僅屬視覺功能衰減,與重傷尚屬有別,不能以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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