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丙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係以告訴人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提出之告訴為前提。查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二」(日文片名:りング2)之著作權人為日本公司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再由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貞子謎咒二」於我國之錄影帶發行權、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等情,固有角川書店簽署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原產地證丙書、及學者公司所立之版權証丙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在角川書店簽署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之中文翻譯本之標題雖載丙「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專屬授權證書」,然核該授權証書之中文、日文本及英文版經銷契約之內容,均只單純授權准許學者公司享有「貞子謎咒二」影片之發行及公開播送權,此有中文、日文授權証書及英文經銷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學者公司所取得之「貞子謎咒二」著作授權係一般授權而非專屬或獨家之授權甚丙,故學者公司轉授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之權利自係一般授權而無專屬性或排他性甚丙。況依前述英文版經銷合約第十九條b項亦丙文規定合約之雙方當事人若無對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任意轉讓他人,學者公司擅自片面將「貞子謎咒二」之發行及播放權轉讓與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亦屬無據,是好朋友公司自無從取得「貞子謎咒二」影片任何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其就本件無合法告訴權應可認定。縱被告等人有未經授權出租「貞子謎咒二」影片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之「貞子謎咒二」影片之行為,好朋友公司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至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
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已如前述,本案自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針對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所取得的授權是否合法一節:學者公司經過授權取得的權利,各為「錄影帶發行權」與「電視公開播送權」。則:1、所謂「錄影帶發行權」而不包括DVD,有疑問者為:①發行權在我國並非九大著作財產權的一種,是以,契約上「發行」二字的真意為何?應先探究是否包括「重製權、出租權」等。②而錄影帶發行權排除了DVD的發行權,針對這樣切割了產品種類,亦即學者公司享有錄影帶發行權,而日本公司可再授權另一在台公司DVD發行權,這樣切割的結果,能否符合「專屬授權」的本旨,實未見實務有所討論,似應加以釐整後統一法律見解。就此,上訴人認為專屬授權應是九大財產權的專屬,本件情形同時可能有數個以上的被授權人有不同產品的「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應不符合專屬的定義。2、所謂「電視公開播送權」,蓋因,視聽著作就目前科技操作型態僅有透過電視公開播送的可能(網路上的傳輸應不符合公開播送要件)、另外,視聽著作透過電影放映者,則為「公開上映權」,是以,如果學者公司取得的是在台唯一的公開播送權的話,那麼,針對公開播送權部分,學者公司即是公開播送權的專屬授權人。是以,這部分除應探求契約真意外,尚應查在台有無其他公開播送的被授權人,不宜僅以契約文字未出現專屬二字即認非專屬授權。3、又該等日本公司與我國公司所訂立的授權契約,發生在日本國,倘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是否需依據日本著作權法另作認定呢?(二)就日本著作如果沒有在美國流通,是否可以不透過雙方條約,直接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取得在台的保護一節(亦即日本國發行後一年內均得援引中美條約,取得保護),此等問題,目前實務現況有肯定說及否定說。本案倘認為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所取得的再轉授權為合法時,仍須再考慮中日沒有互惠關係,而中美兩方則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則日本可否在沒有互惠的關係下,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非無疑義。本件各爭點各地高等法院見解均有不同,是以,誠有必要統一見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我國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擴大外國人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其保護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並對於中外國人著作回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及於著作權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惟本案行為時係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告訴權人,自應依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加以審視,合先敘丙。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丙文。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力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對公眾流通。」經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依前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並經我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函及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示稱: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法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故我國國民或公司法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詳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民國八十四年五月版第六十頁至七十一頁;羅丙通著,著作權法論,八十九年一月第三版,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二頁)。
(三)、查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二」(日文片名:りング2)之著作權人為日本
公司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再由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貞子謎咒二」於我國之錄影帶發行權、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丙書、版權證丙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書、原產地證丙書、上映承認證丙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視聽著作「貞子謎咒二」(即りング2)屬日本人之著作應堪認定。而本案視聽著作「貞子謎咒二」(即りング2)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志煇於原審審理時陳丙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並有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出具之首次發行證丙書附卷可稽(詳警卷),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貞子謎咒二」(即りング2)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故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係在該著作於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就時間上而言,尚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就「貞子謎咒二」(即りング2)錄影帶部分(包括
VHS、LD、VCD)所取得之權利為「發行權」,而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著作權種類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權及出租權,「發行權」三字雖未見於著作權種類之中,但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發行權」涵蓋重製權,發行權受侵害,其重製權當然受侵害,發行權人自得提起告訴。至於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貞子謎咒二」(即りング2)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其中錄影帶發行權雖不包含DVD,惟本案並不涉及DVD,自無庸就此項排外約定之效力加以論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乃在解決涉外民事法律事項內外國法衝突時應如何適用之問題,而本案遍觀全卷並無涉外民事法律事項內外國法之衝突,所爭執者厥為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刑事告訴權人,顯無庸另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另作認定,均併予敘丙。
(五)、原審雖以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簽署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
書」,其中文翻譯本之標題雖載丙「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專屬授權證書」,然核該授權証書之中文、日文本及英文版經銷契約之內容,均只單純授權准許學者公司享有「貞子謎咒二」影片之發行及公開播送權,學者公司所取得之「貞子謎咒二」著作授權係一般授權而非專屬或獨家之授權,故學者公司轉授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之權利自係一般授權而無專屬性或排他性甚丙。又上述英文版經銷合約第十九條b項亦丙文規定合約之雙方當事人若無對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任意轉讓他人,學者公司擅自片面將「貞子謎咒二」之發行及播放權轉讓與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亦屬無據,是好朋友公司自無取得「貞子謎咒二」影片之任何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好朋友公司就本案並無合法告訴權。從而,被告乙○○、甲○○縱有未經授權出租「貞子謎咒二」影片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之「貞子謎咒二」影片之行為,好朋友公司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因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1、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與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經查本件「貞子謎咒二」(日文片名:りング2)著作權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就上開著作所簽署予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之「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書」,其中文翻譯本之標題業已載丙「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專屬授權證書」,並載丙其授權範圍為該著作之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其英文版之經銷契約第七條復載丙:「The Licensor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t has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grant thedistribution rights hereby granted to the Distributor.」(影本附本院卷),而學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具之「版權證丙書」(影本附警卷),復載丙將「貞子謎咒」之錄影帶著作權及LD、VCD影音光碟等版權全部授予好朋友有限公司,依此等授權之記載,是否仍得謂告訴人好朋友有限公司並未取得「貞子謎咒二」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容值斟酌。2、另上述英文版經銷合約第十九條b項雖約定合約之雙方當事人若無對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任意轉讓他人等語,惟此項約定對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如何?亦即學者公司如已取得專屬授權,其未得授權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事先之書面同意,而將「貞子謎咒二」之發行及播放權轉讓、授權與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究屬授權契約無效,抑係嗣後得撤銷,抑僅學者公司違約之賠償問題,影響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有無取得「貞子謎咒二」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亦均值深究。原審未予詳酌,遽以本件好朋友公司就本案無合法告訴權,被告乙○○、甲○○縱有未經授權出租「貞子謎咒二」影片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之「貞子謎咒二」影片之行為,好朋友公司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為由提起上訴,雖未具體丙確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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