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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患有重憂鬱症,偶有情緒焦慮、躁動之症狀,且易因突發之外在壓力、衝擊,而有失控的情緒及衝動之行為,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事件時,未得審判長李芳南法官核准,擅自拍照,妨害法庭秩序,經審判長李芳南法官曉諭後為禁止攝影之命令,復經庭務員林聰敏及法警規勸不從,基於擾亂法庭秩序之概括犯意,除仍予拍照外,並大聲喧嘩,違反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嗣審判長李芳南法官為續行審理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諭令為看管之處分,其事由並記明於筆錄。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因被訴誣告罪嫌,由法警自法警室提解帶至該院刑事第二法庭應訊,於審理過程中,其又攜帶相機拍攝並迭次高聲喧嘩妨害法庭秩序,屢勸不從,審判長柯盛益法官為維持秩序之必要,諭令為看管之處分,其事由並記明於筆錄。稍後,乙○○復由法警提庭應訊,仍未收斂,經審判長柯盛益法官曉諭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後,禁止其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然乙○○承前述擾亂法庭秩序之概括犯意,違反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侵擾如故,當庭拍桌並大聲咆哮,怒斥審判長柯盛益法官下令法警公開搶奪相機、證件、存證信函及遲延開庭、拘留、濫行職權云云,情緒高亢激動,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迨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審判長柯盛益法官以乙○○為侵擾法庭秩序之現行犯,命法警解送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乙○○因前揭遭看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甲法警先後兩度提庭應訊時,明知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法警巫仁中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強力拉扯法警巫仁中制服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有重憂鬱症,情緒極易失控,在法庭上之行為,係遭受刺激引起;法院並未張貼禁止攝影之公告,且我係在法庭外拍照,法官李芳南也沒有告知我不能拍照;法院既設有記者席,顯係提供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不能禁止我攝影;又法警在羈押室將我用手銬銬住,嗣又連拖帶拉將我帶入法庭,當時之筆錄記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有經審理法官及紀錄書記官簽名之原審法院民事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其中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審理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復經在場之證人楊上滿、莊鎮彥簽名為證。再者,被告於前揭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確有當庭拍桌並大聲咆哮,斥責承審法官濫行職權云云之舉,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審理錄音帶無訛,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外,被告強行拉扯執勤法警制服破損,妨害公務之執行,復有照片三張足憑。

(二)、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

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縱使不知於法庭不得攝影,惟其經審判長禁止之後,竟未停止其所為,且諭令看管之後,提訊時仍高聲喧嘩妨害法庭秩序,屢經制止及曉諭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禁止其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均未予置理,其有故意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行,至為明顯;所辯法院並未張貼禁止攝影之公告,及法官李芳南亦未告知其不能拍照,才有上述舉動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復施加強暴,妨害執勤法警公務之執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之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第一次提訊時,對法警施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第二次提訊時相同妨害公務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於提庭過程中強行拉扯執勤法警制服破損之妨害公務行為,實為抗拒法官開庭訊問所為,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因患有情緒障礙之重憂鬱症,偶有情緒焦慮、躁動之症狀,且易因突發之外在壓力、衝擊,而有失控的情緒及衝動之行為,無法深思熟慮的思考,情緒又未能適當的經認知調解,上開法庭失常行為即在此機轉下所生的結果,是其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五五0七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雖原審法院囑請被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審理錄音帶加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患有重鬱症及人格違常等精神宿疾,然其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有喪失,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云云,惟查該院僅依被告之病歷及行為當時之錄音帶等資料為基礎而作鑑定;非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除就上述資料外,並就被告之開庭筆錄及看管時之表情相片等可資供作事後追蹤觀察其當時言行舉止反應之詳細參考資料,以及對被告作臨床心理衡鑑診察等綜合而得之鑑定結果,是本院認為應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詳實可採;則被告既為精神耗弱之人,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其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有喪失,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所為雖涉不法,惟手段及所致之損害非鉅,參以其迭有於就診時發生:情緒激動,全身發抖厲害,呼吸急促,喃喃自語;呼口號,滔滔不絕;咬牙切齒,任指他人漫罵;自言自語,哭鬧等情事,經診斷罹有重鬱症及人格違常等情感性精神病,有其病歷可稽,足見被告妨害法院暨法警職務之執行,實礙於其上開精神疾病所致,惡性非重,情節輕微,併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稽,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